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0號
TYDM,96,重訴,10,200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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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貳雙涼鞋內之海洛因(分別淨重680.64公克、664.1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涼鞋貳雙、包裏海洛因之塑膠袋、泰國白蘭大飯店名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阿丁」交付之行動電話壹具(只沒收機體,不及於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均係無業遊民,乙○○平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文昌公園內活動,甲○○平日則係在同縣市朝陽公園內出沒 。乙○○於民國95年7 、8 月間、甲○○則於同年8 、9 月 間,分別在上開公園內認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 之成年男子後,「阿丁」即常宴請乙○○甲○○用餐,並 於同年11月中旬,各招待渠2 人隨旅行團前往泰國遊玩各1 次。同年11月底,「阿丁」欲透過乙○○甲○○夾帶海洛 因回台,乃詢問乙○○甲○○是否願意再次前往泰國,經 乙○○甲○○應允後,「阿丁」即安排行程,並交付不詳 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泰國白蘭大飯店名片1 張(乙 ○○在該名片上自行記載「阿丁」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 )及旅費新台幣(下同)1 萬2 千元予乙○○乙○○則分 予甲○○1 千元,「阿丁」要渠2 人至泰國後,前往白蘭大 飯店內住宿,到時自有人會與渠2 人聯絡,而乙○○及甲○ ○即於同年12月2 日,搭乘中華航空CI-695 號班機抵達泰 國曼谷,並投宿於曼谷市之白蘭大酒店內,當晚即有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與「阿丁」具犯意聯絡之泰國籍華裔成年女 子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上開不詳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相約於翌(3) 日與乙○○甲○○共同用餐後,直至同 年月5 日,該名泰國籍女子始再與乙○○聯絡,要乙○○前 往飯店附近某間廟宇見面,待乙○○依約前往,該名泰國籍



女子雖未出現,惟以上開電話之聯絡方式向乙○○表示該廟 宇旁放置有2 雙涼鞋,要乙○○將該2 雙涼鞋帶回飯店內, 而乙○○即將2 雙鞋底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 重680.64公克及664.19公克,純度均為百分之81.31) 之涼 鞋帶回白蘭大飯店後,「阿丁」即與乙○○持用之上開不詳 行動電話聯絡,交代乙○○甲○○2 人各穿上開1 雙涼鞋 返臺,並於抵臺後,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山高速公路中壢 新屋交流道附近將涼鞋交予「阿丁」,「阿丁」並稱事成之 後不會虧待渠2 人(未交待具體之運輸海洛因之代價),渠 2 人至此已明知此行任務係夾帶海洛因回台,竟仍與「阿丁 」及上開泰國籍女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下午,分別穿著上開內藏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涼鞋,搭乘中華航空CI-694 號班機返臺 ,而將前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乙○○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關時,刻 意分別至南北2 端不同之海關檢驗口接受檢驗,因渠2 人之 涼鞋內夾藏大量之海洛因致涼鞋前半部凸起,而為警要求渠 2 人脫下涼鞋檢驗,因而當場查獲分別通關之乙○○所著2 隻涼鞋內層共夾藏多達淨重680.64公克之海洛因,甲○○所 著2 隻涼鞋內層則共夾藏多達664.19公克之海洛因,除扣得 該等海洛因及涼鞋2 雙外,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泰國白 蘭大飯店名片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運輸夾帶毒品入境一事固坦承 不諱,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涼鞋內夾帶的是海洛因云 云,被告甲○○則辯稱:乙○○將涼鞋拿回泰國白蘭飯店時 ,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伊也不知道涼鞋裡頭有夾帶 東西,是被臺灣海關檢驗出來後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徐建弘 律師辯護稱被告甲○○對於本案認罪,被告甲○○自承對於 涼鞋內有海洛因一事,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此與被告甲 ○○所辯其完全不知涼鞋裡頭夾帶有其他東西,遑論對於海 洛因夾藏其內知情云云之明示意思表示相反,故仍應以被告 甲○○之辯解為準)。惟查:被告2 人均對於彼此之警詢陳 述無意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渠 2 人之警詢陳述對於對方具有證據能力,首先敘明。再查, 「阿丁」與被告2 人非親非故,竟免費招待被告2 人各旅遊 泰國2 次(連同本次),非僅如此,並在本次行前,交付不 詳之行動電話1 支、旅費1 萬2 千元等物予渠2 人,又在泰



國電話聯絡時告知被告乙○○,在被告2 人將涼鞋穿回國事 成之後不會虧待渠等,則任何人均得明知此係要被告2 人將 夾帶在涼鞋中之違禁物品帶回國內,被告2 人乃對運輸夾帶 海洛因入台具有直接故意甚明。又據被告2 人之警詢供陳, 渠2 人均在泰國先將己之鞋子丟棄,再穿扣案之涼鞋回國, 非僅如此,被告2 人且須分別通關、分別搭乘計程車,然均 至新屋交流道交涼鞋等情,則任何人均得明知涼鞋內夾藏有 違禁物品,海洛因即屬此等違禁物品之一,渠2 人當然係明 知而犯之。復查,查獲本案之劉東寶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我最早發現,當時被告是從證照查驗隊查驗完後下 到海關入境檢查室,乙○○先下來,當時我發現他走路有點 怪怪的,所以目標比較明顯,我就等他來到海關檢查台時, 我們就會同海關,將乙○○攔下來作抽檢,根據我們的經驗 ,很多從泰國曼谷回來的旅客,他們常常把毒品夾藏在鞋底 或行李內,或綁在身上,當時我發現他的鞋子是一雙很厚重 的涼鞋,而且可能是毒品裝很多,所以涼鞋的前半部有點微 凸,我們就請他脫下鞋子,用X光掃瞄,發現鞋子是被挖空 ,裡頭裝有東西,我們就把涼墊的線拆開,發現裡面有毒品 ,我們就用毒品測試劑測試,測試結果發現是毒品海洛因。 」,而另一查獲之員警孫俊傑則證稱「我跟劉東寶分別站在 南北海關入境出口,當時劉警官在北邊出口有查獲有夾藏毒 品,我也知道是在涼鞋裡面查到毒品,所以我們就對從泰國 回來有穿著涼鞋的旅客特別注意,後來我看到甲○○一個人 提著手提行李,走到檢查台前面,我感覺他好像不知道出口 在哪裡,所以我就覺得有些懷疑,所以我就交待檢查台要特 別檢查,我就跟著甲○○後面,他的行李先經過X光檢查, 沒有問題,後來我們就請他把涼鞋脫下來,我們拿起來覺得 重重的,用X光檢查,發現鞋底夾藏東西,我們就請甲○○ 到海關辦公室做進一步的檢查,把涼鞋拆開,將裡面的東西 用測試劑測試,發現是海洛因反應。」等語,可見被告2 人 確係分由中正機場第1 航廈南北海關入境出口處接受檢驗, 以求避人耳目之效,再上開2 員警均無其他線報,而自被告 2 人之涼鞋外觀即懷疑被告所著涼鞋有異,因而要求渠2人 接受檢查即因而破獲本案,在在可知被告2 人實無任何理由 不明知渠等之涼鞋內夾藏違禁物品之理。末查,被告乙○○ 為警查獲其所著2 隻涼鞋內層共夾藏多達淨重680.64公克之 海洛因,被告甲○○所著2 隻涼鞋內層則共夾藏多達664.19 公克之海洛因,純度則均為百分之81.31 ,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且有涼鞋2 雙、在被告乙○○身上扣 得上開泰國白蘭大飯店名片1 張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2 人與「阿丁」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華 裔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本院審酌本案多係被告乙○○與「阿丁」連繫, 其在本案之角色比諸被告甲○○積極,被告甲○○雖亦明知 而故犯本件,然自其角色分擔之角度觀察,其在共犯間地位 較為次要,因而認本案對被告甲○○而言,尚有法重情輕之 感,其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所運輸來台 之海洛因共高達1344.83 公克,而純度亦達百分之81.31 、 渠等之犯行將嚴重危害國人健康、渠等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尚佳、渠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2 雙涼鞋內之海洛因(分別淨重680.64公克、 664.1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涼鞋2 雙、包裏海洛因之塑膠袋、 泰國白蘭大飯店名片1 張,則均係供被告2 人犯運輸第1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阿丁」交付之行動電話1具 (只沒收機體,不及於SIM 卡),亦均係供被告2 人犯運輸 第1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已知之被告2 人犯罪所得(其他未知部分,即 「阿丁」所稱事成之後不會虧待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新 台幣1 萬2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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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