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26號
TYDM,96,訴,826,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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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1464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碩苑美語補習班及超群安親班大勇班本部之負責人 ,因懷疑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4號喬智教學中心負責 人丁○○惡意挖角師資及學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丁○ ○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民國95年8 月16日下午1 時47分許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向警員黃建富提 出申告,捏詞虛構「於95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街14號喬智教學中心內,遭丁○○打傷, 並以雙手抓住脖子,恫稱:『你去死吧,這是我的地盤,別 想在這裡撒野』等語,且要他兒子將門鎖起來,不讓我離開 該處」等遭丁○○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不實情事。嗣警 員請乙○○、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派出所調查,乙○○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該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虛構「丁○○摸我的臉,並以雙 手掐我脖子,並稱『這樣不會留下傷痕,有本事去告我,今 天不會讓你活著出去,你們補習班明天等著關門』,且關門 不讓我出去」之不實事實,並當場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訴 丁○○犯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嗣案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上開誣告犯行,而於95年12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偵辦。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



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向警員告訴丁○○犯傷害 、恐嚇、妨害自由罪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訊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4 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佐,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遭 丁○○以雙手抓住脖子稱要讓我的補習班明天開不下去,並 叫他兒子將門鎖起來,是伊打電話請補習班老師游智堯、吳 睿遠到時才門鎖才打開的,伊沒有虛構事實云云。惟查: ㈠丁○○未於上揭時地對被告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 事實,業據證人丁○○、廖素佶吳睿遠游智堯及到場員 警丙○○證述明確,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 庭調查、審理中均證述:95年8 月16日上午我是接到我太太 廖素佶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到補習班拍桌用英文罵髒話,後來 我約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到達補習班,被告就一直用英文說 ,要找地方談,我要他直接在補習班裡談,被告說我挖他1 位黃姓老師,我說我這裡沒有姓黃的老師,之後我們就越說 越大聲,我請他出去,他不出去,後來我太太就打電話報警 ,我沒有打被告也沒有恐嚇他,我要他出去都來不及了,怎 會限制他不准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第4 頁 至第6 頁、第23頁、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卷第54頁至 第56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廖素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均證述:95年8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 許,被告到喬智補習班就用英文說要找老闆,我說他不在, 被告就一直問為何不在,聲音越說越大聲,因為我會害怕, 所以打電話報警,後來他不讓我跟警察講話,我就打電話給 我先生丁○○,請我先生趕快過來,我先生先與被告講電話 ,之後被告就走出去,大約到當天上午10點30分,我先生到 補習班後,被告就第2 次進到補習班,被告和我先生後來越 講越大聲,被告並說我們挖他老師,丁○○就叫被告離開, 不要在補習班鬧,但是被告不離開,當時我們補習班的玻璃 門也沒有上鎖,丁○○更沒有恐嚇被告,後來是我報警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 59頁、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 人吳睿遠於偵查、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95年8 月16日上 午我有去喬智教學中心,被告是我的老闆,是補習班另1 位



女老師通知我要我過去喬智教學中心,到喬智教學中心時, 是他們員工幫我開門,當時他們員工幫我開門時,並無開鎖 動作,我進去時被告與丁○○都各說各的,我沒有看到被告 臉上或身上有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第43頁至 第44頁、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游智堯於偵查、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95年8 月16日 上午是補習班職員說主任乙○○叫我到喬智教學中心,我過 去喬智教學中心時,被告有說丁○○對他態度不好並且對他 動手,但我都沒看到,且被告也沒有被限制行動,喬智教學 中心門沒有上鎖,是喬智教學中心的人直接開門讓我進去我 印象中被告臉上或身上並無紅腫或傷痕,也沒有人辱罵被告 ,我到之後,我有聽到丁○○叫被告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21464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於偵查 、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本件是我處理,我到達現場走進 去時,被告是坐在櫃檯另一邊椅子上,我問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說丁○○傷害他,我問他哪裡受傷,被告第1 次說是臉 受傷,我看被告臉部沒傷,被告就又改口說,是他們老師抓 他脖子,我看他脖子上也沒傷,我就問他到底哪裡,被告就 說我偏袒丁○○,並改口說被妨害自由,後來又說肚子痛, 有被丁○○打,我要他把衣服掀開要幫他拍照,被告又說不 要,並且跟我們發生爭執,我到達現場進去之後,並沒有發 現有妨害被告自由之狀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 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卷第53頁至第 54頁),經核證人丁○○、廖素佶吳睿遠游智堯、丙○ ○之上揭證詞相符,且被告復無從提出其有受傷之證明以實 其說,況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身為補習班負責人 ,為免滋事影響學生,按理以和平之方式驅離被告即可,核 無毆打、恐嚇、妨害被告自由之動機,堪認證人丁○○、廖 素佶、吳睿遠游智堯、丙○○之證詞足以採信。是被告辯 稱遭丁○○毆打、恐嚇、妨害自由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8 月16日上午 有打電話回補習班說他被打了,喬智不讓他出去,趕快請人 來救我,所以我就轉告吳睿遠游智堯2 位老師,請他們過 去幫被告,但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被打、被限制自由等語, 則證人甲○○既未在場親身見聞,則證人甲○○上開證述,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以虛構事實方法誣指丁○○犯罪,造成國家司 法資源之浪費,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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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