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公訴
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出監。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三 日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六年一月六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六時 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前龍街口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二二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 二一四○號鑑定書一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二二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十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