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1號
TYDM,96,訴,381,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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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6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十字起子1 支,至由甲○○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 段591 號之「怡樂網路休閒館」,趁無人注意之際,乃以 使用其所有之十字起子拆卸置於上開「怡樂網路休閒館」內 ,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外殼螺絲後,再竊取電腦主機內之 CPU 中央處理器、記憶體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CPU 中 央處理器2 只、記憶體4 組(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旋 即將系爭財物攜回其所租賃車牌號碼ZZ-647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藏放。其復為得以上網在網路上兜 售系爭財物,乃再若無其事回到上開「怡樂網路休閒館」把 玩電腦。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因察覺遭竊而質 問在店內把玩電腦之乙○○乙○○見狀欲逃逸,經甲○○ 及店內人員、顧客聯手逮捕乙○○,而乙○○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當場張口咬傷甲○○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 甲○○提出告訴),乙○○則遭民眾報警前來處理而循線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系爭財物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 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照片; 贓物領據;現場、贓物照片,及扣案之十字起子,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 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攜帶其所有十字起子1 支,以前述方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系爭財物之事實坦 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 失竊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指紋照片各1 份;贓物領據1 紙;現場、贓物照片12幀 附卷可稽,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 十字起子1 支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所持有系爭財物時所攜帶之 十字起子1 支,前端呈十字尖銳狀,全長8 公分,前端金屬 部分長約4 公分,有本院96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如持以揮舞,當皆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刑法 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 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 中途,已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 ,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 之問題(最高法院28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而據前所述 ,被告於竊得系爭財物後旋即離開竊盜行為地點,即上開「 怡樂網路休閒館」,將竊得之系爭財物放在上開自小客車, 其為在網路上兜售系爭財物,始再回到上開「怡樂網路休閒 館」,而係於案發數小時後,被害人甲○○發現失竊循線前 來質問被告時,被告始與被害人甲○○在上開「怡樂網路休 閒館」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予以抵抗,而實施強暴,則其除



另成立傷害罪名外,應不生以強盜論之情,是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為貪圖己用,竟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 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螺絲2 個,為上 開「怡樂網路休閒館」內電腦機殼之螺絲,此經被告供明在 卷,應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而該螺絲2 個性質上亦非 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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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