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號碼機壹台沒收。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號碼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丁○○、甲○○明知以依親名義來台之泰國籍人士乙○○( 泰文名為CHANG BUNYANUT,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泰 文名為RASA NIRAN,另為不起訴處分)、傅鴻文(泰文名為 DETTHO SOMKHID),已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 22日、94年4 月4 日與中華民國籍配偶張朝清、馬鳳蘭、秦 小鳳離婚,依規定不得申請延期居留,竟共同基於變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某處及桃園縣蘆竹鄉○○路47號3 樓等處,向乙○○、丙 ○○、傅鴻文各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140,000 元 、3,000 元後,再由丁○○將乙○○、丙○○、傅鴻文所交 付之戶籍謄本原本,於同一時間在新竹市○○路○ 段213 巷 9 號1 樓,先以立可白塗銷戶籍謄本原本上所記載之離婚事 項後,再將該戶籍謄本之正反面重加影印,之後,另以其所 有之號碼機於影印之戶籍謄本背面加蓋流水號,並在該流水 號之上下部分畫出兩條橫虛線,使變造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位僅有結婚之記載而無離婚之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丁○○製作完成後,再由甲○○持之 分別於95年8 月18日、95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之門口交付與乙○○及丙○○作為申辦延期居留使用, 而傅鴻文則係自行前來向甲○○取走變造後之戶籍謄本。嗣 丁○○於95年9 月12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 接受裁判,經同署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而於95 年9 月22日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213 巷9 號1 樓丁○○住處
扣得上述號碼機1 台,且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 ○○、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53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0頁 、第32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上開經丁○○變造過之戶 籍謄本3 件、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 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 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佈,修正前之規定為:「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丁○ ○、甲○○就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 同。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變造公文書 後,復交由被告甲○○轉交予乙○○及丙○○行使,則變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丁○○在同一時、地變造上開3 件戶籍謄本,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僅論以變造公文書一罪。又被告丁○○於有偵查 權之人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申告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審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符合自首之規 定,此一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丁○○前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甲○ ○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94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被告2 人所為已影響到主管機關之 有效管理,並對國家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2 人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被告甲○○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按被告丁○○行為後,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可考,查被告丁○○於84年間雖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84年4 月間開 始執行緩刑,然其於該案於87年4 月間緩刑期滿後,迄今未 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再被告丁○○係主動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堪認其經此 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四、扣案之號碼機1 台業據被告丁○○陳明為其所有,且係作為 變造上開戶籍謄本使用,自應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被告丁 ○○變造之戶籍謄本3 件,已分別交由乙○○、丙○○、傅 鴻文收受,且乙○○、丙○○並持之於申請延長居留時交給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是該變 造之戶籍謄本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 、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