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2號
TYDM,96,訴,252,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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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藏而持有。竟仍基 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2年年底某日,在友人吳豫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今日飯店附近之「站前大廈」住處內,受友人王桂斌 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 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而分別具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土 造子彈1 顆、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 顆(前開 子彈嗣均經試射用罄。另並同時受託保管如附表三所示不 具殺傷力而與本案無關之子彈5 顆)。並將上開槍枝、子 彈藏匿於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11樓之14 住處之抽屜內放置。
(二)復另行起意,於94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碧砂漁 港,受友人廖進忠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 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枝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五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35顆、具直徑約9mm 金



屬彈頭土造子彈51顆(前開子彈嗣均經試射用罄。另並同 時受託保管如附表六所示不具殺傷力而與本案無關之子彈 2 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匿於甲○○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1000號11樓之14住處內放置。 嗣於95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10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及其前 開住處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及與本 案無關之如附表三、六、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槍枝、子彈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 份並其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3張在 卷足稽。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1 枝係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槍枝1 枝,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槍枝1 枝,係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子彈1 顆,係具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4 顆,均係具直 徑約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 五編號一所示子彈35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子彈51顆,係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及附表五 所示子彈均經試射用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56013號、95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 0950158115號槍彈鑑定書、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85 69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 28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46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 92年年底某日起,受託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94年2 、3 月間某日起受託寄 藏如附表四、五所示槍枝、子彈,上開2 次寄藏行為均繼續 至95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是其犯行 應逕以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律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先予敘明。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於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 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 再就「持有」槍彈部分以予論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持有 扣案槍、彈之犯行起訴,惟如前述,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 果,彼此間核屬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則依起訴事實擴 張之法理,寄藏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 槍、彈之時間為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寄藏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之 期間,應為92年年底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惟非法寄 藏及持有槍、彈之行為既屬繼續犯,起訴書所未載明之被告 「自92年年底某日起至93年間某日止」寄藏槍、彈之期間, 仍屬被告犯罪行為繼續之期間,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3 年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之犯行,具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同上起訴事實擴張 之法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自92年年底某日起至93年 間某日止寄藏槍、彈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 併予審判。再者,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所示寄藏子彈犯 行部分,雖僅敘及被告持有具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土造子



彈1 顆,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時寄藏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8569號函各1 份附 卷可參,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藏 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 顆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寄 藏具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 顆部分,具單純一罪 之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於事實欄(二)所為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3 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2 罪間,犯意個別,構 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受託 藏放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1 把、改造手槍2 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共91顆,寄藏之槍彈數量甚鉅,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罰 金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四所 示槍枝,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 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表三、六所示子彈經試射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 與附表七所示彈殼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中,除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寄藏槍、彈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持 有槍、彈時間應係始於93年間某日起,且持有之子彈數量應 另包含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 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嫌、同法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受領之槍、彈,係在94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受友人之託而代為保管,而 於95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於93年間某日起至 94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寄藏而持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槍 、彈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認定成立且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之持有部分具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起訴書所載扣案改造子彈53顆,係包括被告於事實欄( 一)寄藏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 土造子彈1 顆;於事實欄(二)寄藏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 示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51顆、附表六編號二所 示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 顆。惟查,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事實欄(二)所持有之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具直 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8569號函1 份附卷可考。是該 子彈1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 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1 顆亦涉犯持有子彈罪嫌,洵 屬無據,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認定成立且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之持有附表五編號二所示51 顆土造子彈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附註 │
├──┼────────────┼───┼──────┤
│ 一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 1枝 │械性能良好,│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可擊發適用子│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彈,認具殺傷│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力。 │
│ │157113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附註 │
├──┼────────────┼───┼──────┤
│ 一 │具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土│1 顆(│可擊發,認具│
│ │造子彈。 │嗣經試│殺傷力。 │
│ │ │射用罄│ │
│ │ │)。 │ │
├──┼────────────┼───┼──────┤
│ 二 │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土造│4 顆(│可擊發,認具│
│ │子彈。 │嗣均經│殺傷力。 │
│ │ │試射用│ │
│ │ │罄)。│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附註 │
├──┼────────────┼───┼──────┤
│ 一 │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土造│1 顆(│雖可擊發,惟│
│ │子彈。 │嗣經試│發射動能不足│
│ │ │射用罄│,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二 │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土造│3 顆(│無法擊發,認│
│ │子彈。 │嗣均經│不具殺傷力。│
│ │ │試射用│ │
│ │ │罄)。│ │
├──┼────────────┼───┼──────┤
│ 三 │具直徑約8.4mm 金屬彈頭土│1 顆。│欠缺火藥,非│
│ │造子彈。 │ │為子彈之完整│
│ │ │ │結構,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附註 │
├──┼────────────┼───┼──────┤
│ 一 │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 1枝 │槍管內具6條 │
│ │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 │右旋來復線,│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械性能良好,│
│ │157111號)。 │ │可擊發同口徑│
│ │ │ │制式子彈,認│
│ │ │ │具殺傷力。 │
├──┼────────────┼───┼──────┤
│ 二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 1枝 │械性能良好,│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可擊發適用子│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 │ │彈,認具殺傷│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力。 │
│ │號: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附註 │
├──┼────────────┼───┼──────┤
│ 一 │口徑9mm制式子彈。 │35顆(│可擊發,認具│
│ │ │嗣均經│殺傷力。 │
│ │ │試射用│ │
│ │ │罄)。│ │
├──┼────────────┼───┼──────┤
│ 二 │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51顆(│可擊發,認具│
│ │子彈。 │嗣均經│殺傷力。 │
│ │ │試射用│ │
│ │ │罄)。│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附註 │
├──┼────────────┼───┼──────┤
│ 一 │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1 顆(│雖可擊發,惟│
│ │子彈。 │嗣均經│發射動能不足│
│ │ │試射用│,認不具殺傷│




│ │ │罄)。│力。 │
│ │ │ │ │
│ │ │ │ │
├──┼────────────┼───┼──────┤
│ 二 │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土造│1 顆(│無法擊發,認│
│ │子彈。 │嗣經試│不具殺傷力。│
│ │ │射用罄│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 一 │玩具金屬彈殼。 │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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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