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48號
TYDM,96,訴,1148,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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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曾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893 號),經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 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曾增國)明知甲○○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曾向其借貸金錢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5年3 月6 日,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2年10月間之某日,向乙○○詐稱:急需新台幣 (下 同〉6 萬元週轉,1 個月後必如數歸還等語,並開立票號 421797號、金額6 萬元、到期日92年11月5 日之本票1 紙予 乙○○,使乙○○陷於錯誤,將6 萬元借予甲○○,詎上開



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乙○○(原名曾增國) 犯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供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狀告訴證人甲○ ○詐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本件是 廖俊明委託其寫非訟的票據裁定,是公司小姐周翊嫻套例稿 時弄錯的,告訴狀上「乙○○」的章是周翊嫻蓋的,其不知 情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 :被告乙○○對於甲○○未曾向其借貸金錢,其向本署遞狀 告訴甲○○詐欺之事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 辯稱:本件是廖俊明委託其寫非訟的票據裁定,是公司小姐 周翊嫻套例稿時弄錯的,告訴狀上「乙○○」的章是周翊嫻 蓋的,其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甲○○證稱:伊不認識乙 ○○,也沒有向乙○○借6 萬元,上開本票是伊向別人借錢 ,開給對方,但已清償等語,堪認甲○○確未曾向被告借貸 金錢。又被告辯稱上開告訴狀係周翊嫻所繕打、蓋章,卻屢 未協同周翊嫻到案說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被告乙○○固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狀並附本票影本1 紙及 存證信函影本,告訴狀上所載被告名稱為甲○○,且被告乙 ○○亦曾於95年3 月23日警訊中稱:伊持有甲○○等人之本 票,所以想告他們詐欺,達到他們還伊錢之目的云云。然: ㈠被告乙○○於偵審中即陳稱:欠伊錢的李旺水透過廖俊明拿 這些本票給伊以抵債,伊欲聲請本票裁定,但公司新進小姐 周翊嫻套用錯誤例稿,以致於原應聲請本票裁定之案件,全 部成為詐欺案件,伊並無誣告之意(見95年度偵字第12947 號95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第1 至3 頁)。伊於發現錯誤後有 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惟因尚未分案,無法撤回,於甲○○之 詐欺案件分案不久後,隨即提出撤回告訴狀,並於偵查程序 中向檢察官說明其無告甲○○詐欺之本意,足見其無誣告之 意云云(見95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訊問筆錄第2 頁、96年度 訴字第1148號審判筆錄第6 頁)。
㈡又被告乙○○確於95年3 月24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撤回告訴狀,狀旨申明係其主動發覺案件訴訟方向錯誤 ,之前所論述詐欺告訴乙事,實乃其不諳法律訴訟程序所致 ,故祈准為撤銷刑事詐欺告訴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 件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第10頁)。 ㈢另查,除本件甲○○詐欺一案外,被告乙○○尚同時另對李 鳳鳴、黃淑惠、賴愛蘭陳國進等4 人(黃淑惠2 案)亦提 出詐欺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受理,惟在各 該案件偵查中,被告乙○○除亦提出同乙紙撤回刑事告訴狀



外,並到庭為同上事實內容一致之供述,即皆係持有本票欲 為本票裁定,誤為詐欺訴追所致,嗣並由檢察官援引被告乙 ○○之供述對上開被告均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1048號(嗣改分95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被告黃淑惠)、95年他字1049號、(嗣 改分95年度偵字第1082 5號被告李鳳鳴)、95年他字1125號 (嗣改分95年度偵字第13847 號被告陳國進)、95年他字 1126 號 (嗣改分95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賴愛蘭)與95年 他字11 27 號(嗣改分95年度偵字第23466 號被告黃淑惠) 等卷宗核閱無訛。
㈣綜上可知,被告乙○○於警詢中固稱要告甲○○詐欺,但嗣 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告訴詐欺之本意,雖有矛盾 之處。惟警訊中被告乙○○已明白表示該本票自他人轉讓而 來,告詐欺係為達還錢目的等語,尚非對事實有何虛捏。且 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已為嗣後偵審供述所推翻,自不足以此作 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嗣於偵審中辯稱:該告訴 狀係公司小姐套用例稿錯誤,亦未實際主張有何憑空捏造之 事實,且核與證人周翊嫻於本審理中證述相符(詳後敘), 自信被告所辯無意提起刑事告訴之辯詞尚非虛構。且因被告 本件既已於偵查程序中積極提出撤回告訴狀,且向偵查檢察 官表明純係錯誤,其無告訴之意,希望能撤回詐欺案件等語 ,則被告既陳述其於發現錯誤之第一時間即有意撤銷,因尚 未分案無法為之,且詐欺為非告訴乃論罪名,一經告訴即無 從撤回,但被告仍親自一一出庭並積極向包含本件之各該承 辦之檢察官澄清,承認疏失,更表達撤銷告訴之意思,使各 詐欺被告,包括甲○○案,皆於最快時間獲得不起訴或內部 簽結處分,客觀上已盡力使各當事人不受刑事訴追,依其所 採取相關補救措施,足見被告確無告訴甲○○詐欺之本意。 此外,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12947 號對甲○○不起訴處分 書中,採取本案被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理由,足見檢察 官亦認定被告乙○○陳述之真實性,益可證明被告並無誣告 之犯意存在。
㈤再查,證人周翊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開設的崇翔企管顧問公司,其乃不熟知 法律的新進人員,被告只交代伊套用電腦裡的例稿,伊未聽 清楚被告交代的事情,加上被告並未在旁監督,伊只得依照 自己覺得是正確的格式套用,印出來後就直接寄出去,亦未 請被告再看過等語(95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訊問筆錄第3 頁 )。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乙○○未請證人周翊嫻支付本票裁定 之裁判費可疑(95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訊問筆錄第5 至6 頁



),然查本案告訴狀皆以郵寄方式為之,且本票裁定之裁判 費得事後補繳,故以此質疑似無所據。再者,證人周翊嫻不 熟知法律,套用錯誤例稿亦屬可能,且依其所證:被告乙○ ○僅口頭交代,並未在旁監督,亦未於事後審閱相關書狀, 證人在欠缺被告監督下逕自繕打、印出並寄送書狀等情況, 均核與被告陳述相符,則依常理發生錯誤的機率頗高,足證 相關詐欺案件之提告均係在被告乙○○及證人周翊嫻雙方疏 失下所造成,而此種疏忽又非僅發生於本件,而同樣發生於 李鳳鳴、黃淑惠、賴愛蘭陳國進等4 人之案件中,故證人 周翊嫻之證述自屬可信,更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誣告之故 意。
㈥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相較之下,本件被告充其量僅為行政上的疏失 ,致為錯誤之告訴,並非有何懷疑或誤會,且就其所採取的 補救措施觀察,舉重明輕,堪認本件刑事告訴純屬錯誤,被 告明顯欠缺誣告故意,並不成立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產生其 係明知不實捏造證人甲○○詐欺而加以誣告之有罪確信。被 告告訴甲○○之詐欺案件,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甲○○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 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許 炎 灶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 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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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