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及乙○○(原名溫金榮)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208 巷10號「科學城」社區(下稱科學城社區)同棟之 住戶,而乙○○為參選科學城社區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召集人,乃於民國94年9 月初某日,在其所居住之科學城 社區該棟大樓建築物電梯公佈欄內,張貼表達其參選政見的 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以尋求該棟住戶之連署支持。詎 甲○○竟於94年9 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撕下系爭文宣後 ,以在系爭文宣上記載「如果珍惜這得來不易挽救社區的機 會,請支持改革派侯選人-溫金榮」處下方書寫加註「無知 的XXX !」等字樣,並於書寫完成後再將系爭文宣貼回於原 公佈欄處,供進出該棟大樓電梯之不特定多數社區住戶得以 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撕下系爭文宣後, 即在系爭文宣上記載「如果珍惜這得來不易挽救社區的機會 ,請支持改革派侯選人-溫金榮」處下方書寫加註「無知的 XXX !」等字樣,並於書寫完成後再將系爭文宣貼回於原公 佈欄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加 註的上開文字都是針對書寫系爭文宣之賴俊廷,而非針對告 訴人乙○○,因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可言,伊亦無毀謗的意 思,只是表達伊個人價值上的判斷,或伊用字遣詞不當,但 伊認為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原審訊問時證述 甚詳在卷,且經證人賴俊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案發之 過程結證明確,此外,復有系爭文宣1 紙及社區監視錄影
帶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故只要在事實上 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 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被告在該棟大樓之不特定多數社區住戶均可以共見共 聞之社區開放空間內,於系爭文宣上記載「如果珍惜這得 來不易挽救社區的機會,請支持改革派侯選人-溫金榮」 處下方書寫加註「無知的XXX !」等字樣,而「無知」二 字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 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認已達公 然侮辱人之程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 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 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 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 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乃以刑法第309 條制衡,而依前述, 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被告上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 性,則自無法以言論自由為由,主張本件得以免責。況被 告書寫加註「無知的XXX !」等字樣之位置,係在系爭文 宣上記載「如果珍惜這得來不易挽救社區的機會,請支持 改革派侯選人-溫金榮」處下方,顯見被告加註「無知的 XXX !」等字樣係針對告訴人個人。從而,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科學城社區之 住戶吳刻勳,以證明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科學城社區因 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導致科學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無 效,使科學城社區陷入混亂,及94年8 月間,科學城社區 管理委員會因告訴人杯葛,因此無法正常運作,而所有之 委員均遭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導致科學城社區公共事務 處理陷入停頓等情,惟觀諸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刻勳之待
證事項,已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且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詳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 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 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 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就罰金之最低度雖 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
準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聲請意旨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云云,惟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 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 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經 查,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並非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 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其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是聲請意旨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 請求以被告身為國中教師,事發迄今仍不願認錯,毫無悔意 ,原審竟僅判拘役3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 院認其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以其並無犯罪,原審判決有罪 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如前述,本均應駁 回,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而 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既尚有未合,即應予撤銷。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聲請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撕下系爭文 宣,並在系爭文宣上書寫加註「別再招搖撞騙了」、「你半 毛都沒繳(管理費),甘你何事」等字樣,並於完成後再將 該傳單貼回於原公佈欄處,供進出該處之社區住眾觀覽,因 而散布傳述毀損乙○○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為保護意 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 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至意見 、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 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 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 條明 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 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 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 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 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經查:本件告訴人前因積欠管理費而 遭科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後,經本院 判決告訴人敗訴一節,有本院95年度壢小字第1664號、96年 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所書寫內 容並非虛偽,而倘住戶未繳納管理費,會令科學城社區公共 事務之運作受到影響,此即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基於同為 住戶之立場,對於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而參選科學城社區大 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之行為,表示其個人不同之 意見,其言論應屬符合公共利益。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陳 之被告上揭言論,可認係善意,且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 關,其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第1 項、第300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