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12月29日
95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就業服務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係豐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 該公司之人力派遣作業均係由徐帆力負責,而徐帆力二次非 法派遣外勞前往「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伊均不知 情,故原判決認定伊與徐帆力是共犯,實有違誤,且本案事 發後徐帆力已遭法院量處罪刑,「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已遭行政機關科處罰鍰,原審再對伊量刑,亦嫌過重,為 此請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如何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四月十二日,分別 透過徐帆力非法仲介LE VAN DAO及LESTAR I DWI二名外勞,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二七 號「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 實,核與證人徐帆力、「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美 雀及上開二名外勞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就業服務法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霸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人力合 作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再自承:伊承認伊介紹該二名外勞時,不 符相關規定,也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等語,是被告之 犯行,甚為明確。其此後空言翻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 並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 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 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徐帆力是否已遭 法院量處罪刑,或「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遭行政 機關科處罰鍰等節,與被告應受何種處罰並無關連,自不能 憑此解免被告之責。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未與徐帆 力共同非法仲介外勞,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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