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琦」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95年7 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 段某處所販售交付之中華汽車廠牌、未懸掛車牌(原車牌 號碼為2935-MW號)、引擎號碼為4Z000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寬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交由乙○○持有管領,嗣於95年6 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里○○路337 號旁聯合駕訓班附近,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竊取,斯時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51萬元) ,竟仍以25萬元之代價買受,且於買受後,將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FY-355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拆下後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5年7 月25日凌晨 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0 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汽車鑰匙1 支。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96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 、1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 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13日竹監壢字第095002 1233號函、車牌號碼2395-MW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保險證、 鑑賞買賣契約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日 (95)中華車業發字第950747號函各1 紙、贓物照片、本票 各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44至46、57至59、76 至80頁),及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即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 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悉數賠償其損害,此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96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 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冀求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96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本院96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 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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