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06號
TYDM,96,簡,106,2007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姳匡」之署名拾枚、指印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14日15 時30分前之是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93號 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家樂福大賣場」店內 購物時,徒手竊取該公司店內之「完美吻膚親肌」1 條(價 值新臺幣-以下同-475 元)、「妹比琳粉透透密」1 罐( 價值345 元)、「完美UV隔離乳」1 罐(價值399 元)、「 超大媚眼睫毛膏」1 條(價值279 元)、「妹比琳防水眼線 」1 條(價值245 元)、「完美吻膚親肌系」1 罐(價值47 9 元,合計價值2222元)等化妝品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自己 衣服右邊口袋內,隨即於當日15時40分許,未經結帳,逕自 入口處離去之際,旋當場遭「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助理趙 志豪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在其右邊口袋內起獲上開化妝 品。
二、甲○○因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竟為圖掩飾真實 身分、脫免刑責,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向警冒稱其係「楊淑 萍」(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楊淑萍」之署名或指印),經警 撥打電話查詢而遭識破後,甲○○遂再冒用其妹「陳姳匡」 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2 月14日詢問筆錄(即本案第一次 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欄、「被詢問人」欄、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逮捕通知書「右通知」 欄上偽造「陳姳匡」之署名共計10枚、指印共計10枚(起訴 書漏載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逮捕通知書「右通知」 欄上偽造「陳姳匡」之署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陳姳 匡」署名及指印之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 姳匡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調



陳姳匡之口卡片核對而循線查獲,並於翌日(15日)上午 8 時許,再度對甲○○製作警詢筆錄(即本案第二次警詢筆 錄)。
三、案經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核與證 人即「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助理趙志豪於警詢中陳述被害 及查獲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11頁),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2 月14日詢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贓物領據各1 件、贓物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20至29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詢問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及編號三所示之「 權利告知書」,僅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八號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僅係員警紀錄其扣押物品 之品名、數量所用,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陳姳匡」之 署押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而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為之簽名、按捺指印 ,僅係表示本人親簽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 署押。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逮捕通知書,依所載之內容略謂 被告(冒名陳姳匡)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 行逮捕或拘捕,而通知其本人、有否通知親友等語,無非因 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或拘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之1 第4項 之規定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所 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該通知之「右通知人」欄下方 偽簽陳姳匡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 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 之意思,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二號、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警詢中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姳匡」簽名、指印之行為,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 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 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1 行為 ,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之1 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逮捕通知書「右通知」 欄上偽造「陳姳匡」署名及指印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 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徒手行 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業由 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 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姳匡」之署 名共計10枚、指印共計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被告所按捺 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 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陳姳匡」之署名及指印 │卷證出處│
├──┼────────────────┼────┤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2 月│見偵查卷│
│ │14日詢問筆錄之「權利告知」欄上偽│第12頁 │
│ │造「陳姳匡」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在「被詢問人」欄上偽造「陳姳匡」│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見偵查卷│
│ │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第23頁 │
│ │欄偽造「陳姳匡」之署名及指印各6 │ │
│ │枚 │ │
├──┼────────────────┼────┤
│三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見偵查卷│
│ │「陳姳匡」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28頁 │
├──┼────────────────┼────┤
│四 │逮捕通知書之「右通知」欄偽造「陳│見偵查卷│
│ │姳匡」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29頁 │
├──┼────────────────┼────┤
│合計│偽造「陳姳匡」之署名10枚、指印10│ │
│ │枚 │ │
└──┴────────────────┴────┘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春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