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444號
TYDM,96,桃簡,444,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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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拾枚及指印叁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3年8 月16日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 發佈通緝後,始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5年5 月3 日17時30分許(即在 前案遭通緝中),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某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KP G-468 號重型機車,於翌日(4 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 桃園縣大溪鎮○○街與介壽路口處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所涉公共危 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甲○○因遭通 緝,為規避刑責、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同事乙○○之名 應訊,當場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 」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接續在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乙○○」業已 收受警察機關所付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再將之持交警員而行使之,且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於 其後即同日凌晨2 時55分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受測者 (簽章)」欄、編號四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編號七 所示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被訊問 人欄」、「現在是5 月4 日2 時58分,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 偵訊」之「同意。簽名」欄、編號八所示「乙○○」之口卡 片、編號九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 (偽造「乙○○」署名、指印之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車輛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 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 1 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指印1 枚, 表示「乙○○」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付與之舉發車輛移置保 管單,表示已知悉該文書內容,並確認車內並無貴重物品駕 駛人之證明,再持之交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 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前開公共 危險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5 年度桃交簡字第1650號審理,嗣經乙○○於審理中具狀陳明 年籍遭人冒用,本院乃依職權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指紋卡片 送鑑,發覺「乙○○」乃遭甲○○冒用年籍,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認 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3986 號偵查卷第10、11、39頁), 核與證人即該案查獲員警蘇旭茂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具結證述 、被害人乙○○於95年7 月6 日提出聲明狀載遭冒用年籍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0號卷第5 至7 、14 至1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 二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編號 四所示權利告知書、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編號六所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車輛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七所示 調查筆錄、編號八所示「乙○○」之口卡片、編號九指紋卡 片各1 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九之指紋卡片,經本院依職 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係以:送鑑「乙 ○○」指紋卡一張,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 與本局檔存甲○○(男,52年3 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比對論據:二者指紋分析式 均為3UI 100 7/15W OII 8 ,且紋型、特徵點相同一情,有 該局95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381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0號卷第21、22頁),並經本院 調取95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案卷查核屬實,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乃係以「乙○ ○」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乙○○」收受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其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車輛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 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偽造「乙○○」之 署名1 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指印1 枚,乃係以「乙○○」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乙○ ○」收受該舉發車輛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且確認車內已無貴 重物品之意思表示,復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均持交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交 通違規舉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次按如附表編號七調查筆 錄「應告知事項」欄、「現在是5 月4 日2 時58分,你是否 同意接受警方偵訊」欄及編號四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僅 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規 定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八號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 「被測人」欄、編號三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受測者(簽章)」欄、 編號七所示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該文件騎縫處、編號 八所示「乙○○」之口卡片、編號九指紋卡片,僅係表示「 乙○○」本人親簽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 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依所載之內容略謂被告 (冒名「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逕行逮捕或拘捕,而通知其本人、有否通知親友等語,無 非因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或拘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該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 捺印」欄下方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交通違 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 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二、六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接續在其餘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 之簽名、指印,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同時、同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1 行為,為接續犯,應為 包括之1 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持續 為前揭偽造署押、提出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係牽連犯,尚有未 洽。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八、九 之偽造署押、編號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冒用 「乙○○」名義應訊,本應嚴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審酌犯罪對社會及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危 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 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 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交警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至該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及如 附表所示其餘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10枚、指印34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署名4 枚、指印7 枚,應予更正 ),均係偽造之署押(被告所按捺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 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 種,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條217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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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乙○○」之署押 │卷證出處 │
├──┼─────────────────┼──────┤
│一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造「│見95年度偵字│




│ │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11139 號偵│
│ │ │查卷第12頁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119│見95年度偵字│
│ │2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第23986 號偵│
│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潘金│查卷第19頁 │
│ │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見95年度偵字│
│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受測者(│第11139 號偵│
│ │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查卷第14頁 │
│ │指印各1枚 │ │
├──┼─────────────────┼──────┤
│四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見95年度偵字│
│ │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第11139 號偵│
│ │ │查卷第20頁 │
├──┼─────────────────┼──────┤
│五 │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見95年度偵字│
│ │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11139 號偵│
│ │ │查卷第19頁 │
├──┼─────────────────┼──────┤
│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車輛移置保管車│見95年度偵字│
│ │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第11139 號偵│
│ │(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偽造「潘│查卷第17頁 │
│ │金印」之署名1 枚,復在「收受通知聯│ │
│ │者簽章」欄偽造「乙○○」指印1 枚 │ │
├──┼─────────────────┼──────┤
│七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見95年度偵字│
│ │」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 │第11139 號偵│
│ │枚、「現在是5 月4 日2 時58分,你是│查卷第6至8頁│
│ │否同意接受警方偵訊」之「同意。簽名│、見95年度偵│
│ │」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字第23986 號│
│ │1 枚、「被訊問人欄」偽造「乙○○」│偵查卷第15至│
│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騎縫處偽造「潘│17頁 │
│ │金印」之指印4枚 │ │
├──┼─────────────────┼──────┤
│八 │「乙○○」之口卡片上偽造「乙○○」│見95年度偵字│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11139 號偵│
│ │ │查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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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指印20枚│見95年度偵字│
│ │ │第11139 號偵│
│ │ │查卷第11頁 │
├──┼─────────────────┼──────┤
│合計│偽造「乙○○」之署名10枚、指印3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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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