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29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買大 賣場」內,假借購物挑選商品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廠商品架 上之防曬乳液1 罐、露華濃水蜜粉底1 罐、露華濃眼影1 盒 、萊雅精華液1 罐、萊雅指甲油1 罐(聲請意旨漏載此項) 、露華濃指甲油2 罐、曼秀雷敦防曬隔離乳液1 罐(聲請意 旨贅載為「2 罐」)、妮維雅防曬保濕水乳液1 罐、蜜特抗 屑洗髮乳1 罐、潘婷三重深層護膜1 包、卡尼爾面膜體驗組 1 組、博客DHA 三明治火腿1 包、安佳低脂切片乳酪1 包等 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982 元)得手後,即將商品 上之條碼撕去,將竊得之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嗣甲○○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賣場櫃臺處,僅所購 買之豆腐3 盒(價值19元)結帳後,欲離開賣場之際,即為 該賣場安全課副課長邱永樹發覺,當場報警查獲,而查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遠東愛買大賣場安全課副組長邱永樹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共2 聯)及查獲照 片4 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上開賣場之商品供己使 用、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