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0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晚間二十時許,由同事謝文 和駕駛車號八八八─JT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因與乙○○駕 駛之車號八K─0七三五號發生行車糾紛,乙○○遂驅車開 往工作之桃園縣蘆竹富國路三段一0七八號永豐餘公司附近 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與南工路口停車,詎甲○○見乙 ○○停車後,竟萌傷害之犯意,旋持車號八八八─JT號營 業小貨車上非其所有之拐扙鎖一支毆打乙○○之頭部,造成 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四公分之身體傷害,並為乙○○ 之同事鍾嘉仁在公司門口當場目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持物擊打告訴人 乙○○受傷,惟辯稱:伊當時係撿拾地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 乙○○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皆指訴被告甲○○持拐扙鎖一支攻擊其頭部等情在卷 ,核與當場目擊之鍾嘉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係持拐扙 鎖一支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甲○○ 所辯係撿拾地上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乙節,應非事實,無 法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乙○○頭部受傷照片一張附卷 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甲○○用以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之拐扙鎖一支,並非被告 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