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329號
TYDM,96,桃簡,1329,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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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 元4 千元確定,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0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係桃園縣大園鄉台灣桃 園國際機場昇恆昌公司所經營免稅商店福爾摩沙精品店員工 ,於96年02月07日18時15分許,在該機場第一航廈三樓北側 電扶梯旁之該免稅商店辦公室切試吃品時,該免稅商店出納 陳巧菱託其將1 個裝有若干現金之信封袋放置於辦公室之鐵 櫃內,其於置放時發現該鐵櫃及置於鐵櫃內之編號YT(E)1號 及YT(E)2號銀箱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時段保管鐵櫃鑰匙由該免稅商店夜 班組長乙○○所保管持有中之該2 個銀箱,竊取置於第一號 銀箱內常態性週轉金美金3 百9 十元、港幣2 千9 百3 十元 、日幣3 萬3 千元、韓幣10萬元、新台幣7 千8 百元及置於 第2 號銀箱內常態性週轉金美金3 百元、港幣1 千9 百7 十 元、日幣4 萬元、韓幣5 萬元、新台幣7 千元等現鈔(所竊 現鈔依當時匯率總計折合新台幣8 萬1 千7 百3 十8 元1 角 )。得手後,放入其置於辦公室內之灰色外套左袖內。並於 同日23時許下班時,將之帶出該辦公室。嗣於同年月09日, 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賭場,將上開贓款中之外幣部分,兌換新 台幣約5 萬2 千元。並將上開所竊新台幣現款與外幣所兌換 之新台幣現款之大部分,以現金交付或轉帳方式用以償還其 所積欠不知情之陳巧菱宋美珍楊評貴楊金山等人債務 。嗣經乙○○於96年02月08日05時35分時,至該辦公室鐵櫃 先後取出上開銀箱,準備取出銀箱內之現金供營業使用時, 始發現該2 銀箱內之現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96年03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 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該免稅商店日班組長丙○○與夜班組 長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證



陳巧菱宋美珍楊評貴楊金山於警詢亦分別指明被告 前開償還其等債款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08張、被告於上開 時間進出該辦公室之出入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轉帳予陳巧菱)影本01份、被 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轉帳予宋美珍)影本01份可 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4 千元確定, 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0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賭博罪 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賭博前科,受 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係以徒手方 式行竊,所竊財物價值折合新台幣8 萬1 千7 百3 十8 元1 角,已將上開贓物新台幣現鈔部分與外幣所兌換之新台幣現 款之大部分用以償債等使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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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