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138號
TYDM,96,桃簡,1138,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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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樓之3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22 號1 樓 之「溫柔鄉咖啡茶坊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與「阿勇」、 甲○○乙○○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仍自民國96年2 月26日起,在前 開公眾得出入之「溫柔鄉咖啡茶坊店」,由丁○○擔任現場 負責人,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26台,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並於同日及28日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及2 萬元,分別僱用甲○○乙○○為店員 ,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上開機 台作為賭博機具,賭客投入10元硬幣與機台對賭,押注所得 分數可向店員兌換等額現金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嗣於96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基於賭博犯意,坐在「7PK 電玩」前與 機台對賭之賭客丙○○(已押中31,000分,但未及兌換現金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賭博機台26台、甲○○身上 所查獲供兌換之賭資52,100元及編號2 所示丁○○經營該店 所用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之警詢供述(伊為現場負責人、客人所得分數1 分可換1 元、透過監視器確認是賭客才讓其進入店內把玩機 台、不管幾分都會讓賭客換取現金等)及偵訊供述(客人要 走時以1 :1 向伊換錢、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 、伊知道賭博是犯罪等)。
㈡被告甲○○之警、偵訊供述(伊為開分員、向被告丁○○應 徵得工作、店內只作熟客、身上扣到的現金是賭資等)。 ㈢被告乙○○之警、偵訊供述(伊為開分員、經由甲○○介紹 到此工作、知道該店賭博電玩場違法等)。
㈣被告丙○○之警、偵訊自白。
㈤各該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㈦查獲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三、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 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 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 賭博財物,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 台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 告丁○○就上開2 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 成年男子,就賭博罪另與被告甲○○乙○○,均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無照擺設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丁○○與他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26台) 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該等機台與客人即被告丙○ ○對賭,被告甲○○乙○○選擇在賭博電玩店工作,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有不良影響,被告丙○○又屢有賭博前 科,然其等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各該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受僱時間長短、把玩次數、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該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含 IC板),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扣案之賭資共52,100元,係於被告甲○○身上皮包內所起獲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對被 告3 人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 被告丁○○與客人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丁○○所有,此業經其供陳在卷(縱若干開分卡業 已交付予被告丙○○,以客人洗分時必會將之交還店員作為 憑據之情狀觀之,客觀上仍應認該等開分卡為被告丁○○經 營該店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 丁○○及共同被告甲○○乙○○併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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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項 目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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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場賭博器具: │
│ │電子遊戲機「雙魚座7PK 電玩」23台(含IC板共23│
│ │片)、「滿貫大亨麻將台」2 台、(含IC板共2 片│
│ │)及「賓果行星機械電玩(八人座)」1 台(含主│
│ │機IC板9 片)共計26台。 │
│ ├──────────────────────┤
│ │賭資: │
│ │52,100 元。 │
├───┼──────────────────────┤
│ 2 │開分卡(5000分共8 張、1000分共34張、500 分6 │
│ │張)、開洗分表(7PK電玩5 分區4 張、行星機械2│
│ │張、麻將台1 張)、開分紀錄表46張、開洗分鑰匙│
│ │2 支、員工上下班卡6 張、總表1 張、監視器(含│
│ │主機鏡頭)1 組及電腦(含主機及螢幕)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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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