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12號
TYDM,96,易,712,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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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股 柯怡如
被   告 甲○○
           278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零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之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甲○○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9日停 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8 月18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不思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13日上午 9 時許,在其桃園縣大園鄉大浦村大浦21之3 號2 樓之8 租 屋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當日下 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塑膠袋重0.053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被採尿 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96偵-065號)各1 件。 ㈢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1 件。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於89年3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二、」 所述),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之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10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由本院予以論罪科 刑。
六、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分離秤重 而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驗畢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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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