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14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895號、95年度偵
緝字第146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對正 當權利人之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係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 月24日修 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 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㈣、修正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
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9895號、95年度偵緝字 第1463)意旨以:(一)甲○○明知陳文憲所有之身分證、 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均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之某不 詳時間,自某不詳之處收受後而持有之。(二)甲○○與傅 尚楷(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傅尚楷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 577 號4 樓住處,交付其照片2 張予甲○○,再由甲○○換 貼於遭竊之陳文憲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變造陳文憲之身分 證及汽車駕照各1 張後,交予傅尚楷收執,供其等日後盜刷 信用卡領取貨物時核對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陳文憲及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2 人並自94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連續 在桃園縣中壢市及楊梅鎮○○○○路咖啡廳等處,由甲○○ 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明穗、陳文憲、吳美華、李慧婷如附 表一所示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由傅 尚楷以電腦網路連線至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迅公司)經營之PAYEASY 線上購物網站(網址:http: //www.payeasy. com.tw) ,冒用陳明穗、陳文憲、吳美華 、李慧婷之名義,將渠等個人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等資 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冒用 陳明穗、陳文憲、吳美華、李慧婷名義,向康迅公司線上刷 卡付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預設收貨人為「陳文憲」 ,收貨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街577 號4 樓之傅尚楷住處 ,經康迅公司通過各發卡銀行授權確認而陷於錯誤,將上揭 商品委由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郵便公司)陸續寄達傅尚楷上址住處,足生損害於陳明穗、 陳文憲、吳美華、李慧婷、信用卡發卡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 之控管及康迅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傅尚楷持 前開變造陳文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冒用陳文憲名義領取 貨物,並於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公司貨物送貨單上偽造
「陳文憲」之署押後,交還該等公司送貨員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陳文憲。詐欺所得之物,由傅尚楷、甲○○2 人朋分花 用。(三)甲○○、傅尚楷、林曉萍(業經判決確定)復共 同基於前開之詐欺犯意,自94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 止,由林曉萍提供其所有之「k0000000」、「is_lsp」帳號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佯裝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書籍,並由傅尚楷提供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 」帳 號、林曉萍提供於上海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 00」帳號為買家匯款帳戶,另由陳德雄提供0000000000 門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待如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帳戶後,傅 尚楷等人即避不見面,且未如實寄送被害人所購買之書籍, 以此方式行詐騙之舉,所詐得之財物則由3 人朋分花用,因 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 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查:本案證人曹世皇於96年2 月14日 接受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查獲當天才在全國保齡球館向伊之友 人阿龍借UYS-930 號機車,因為阿龍還在全國保齡球館,伊 就叫被告使用完畢後直接將機車騎至全國保齡球館還給阿龍 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向阿龍借車時有說伊騎車 回家後馬上就回來等語,是可見被告收受上開機車之目的係 為騎乘該車回家再立即返回全國保齡球館,亦即係為短暫自 行騎乘使用之代步目的,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明知陳文憲 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 受之目的,則為供其與傅尚楷日後之網路詐欺使用,而被告 收受來路不明之陳文憲之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 行信用卡,亦絕對與上開「短暫自行騎乘使用之代步目的」 無涉,是本案之收受贓物與上開併辦部分之收受贓物顯非出 自概括犯意而為,再本案之收受贓物既為短暫自行騎乘使用 之代步目的,則可見係臨時起意,與其收受陳文憲所有之身 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 卡等物無從構成單一整體之概括故意甚明。綜此,被告所犯 上開併辦意旨(一)之部分與本案無從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連續犯,當亦無從與其他併辦部分具有何等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是故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本 院所不得審理之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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