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320號
TYDM,96,壢簡,1320,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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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乙○○、方世中之指述。3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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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