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211號
TYDM,96,壢簡,1211,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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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九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聲字第三0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 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由甲○○騎乘車號MF九-一 七九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侵入「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號無人居住之廠房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該廠房內扁圓形 滅火器共四支(價值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得手後欲行離去 之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據報之員警當場查獲。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於警詢中 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九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聲字第三0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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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