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2080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於96年5 月2 日23時許起至同 日23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旺來檳榔攤 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S5─9390號自小貨車行駛, 於翌日(96年5 月3 日)0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183 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行駛 ,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0 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0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對員警 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且於 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 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 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 百分之0.22。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 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 態。再參酌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且於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益見 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1.1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