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6年度,1496號
TYDM,96,壢交簡,1496,200706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0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 改。其於96年01月19日19時至同日21時間,在桃園縣楊梅鎮 埔心漁霸天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於飲酒之同日23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6G ─2108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楊梅鎮○○○○路其父住處出 發。於96年01月20日0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中興路口時,經警員董建男、溫宗彥、林建清、周宗平等 人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攔檢甲○○之車輛,並請其下車 接受酒測依法執行職務時,甲○○不願配合酒測,竟基於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該等警員執行 警察勤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他媽的」之穢語辱罵警 員董建男、溫宗彥、林建清、周宗平等人(所涉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當場 查獲逮捕,並經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 ‧5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 ‧57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01份顯 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57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 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號函所載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 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 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 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57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14 ,依 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 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多話 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 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仍駕車。被告於警詢辯稱:沒有辱罵警員云云,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記得有辱罵警員云云,否認有上開妨 害公務情事。惟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經證人溫宗彥 、董建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先則否認有該犯罪行為,嗣又以不記得為辯。然依上開 說明,被告對於其前開喝酒後駕車之情,先後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述之甚詳,何獨對其經警攔檢查獲後之事不復記憶 ,顯有違常情。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 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之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行為雖同對於依 法執行執行職務之警員董建男、溫宗彥、林建清、周宗平等



人等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04月,禠奪公權1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0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 非累犯,素行欠佳,其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57毫克,經警攔檢 ,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當場辱罵上開穢語,與其犯 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