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法定代理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郭荏豪
謝坤展
柯清達
被 告 陳自強
朱天菊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7,5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 此一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此觀同法第236 條亦明 ;再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 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 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 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 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 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 之保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 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 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
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 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 決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1 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並服役於原告處,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現役,於104 年10月1 日廢止志願役身分。原告依「軍 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 告丙○○尚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67,500元,經原告於105 年12月發存證信函催繳,惟迄今未見回復,顯見被告丙○○ 及保證人即被告甲○○均不欲償還該筆賠償金額,為此乃提 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7,5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甲○○則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就原告所起訴所指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4 年9 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040008002號令影本1 紙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1 紙、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乙○○○○○○未服滿服役年限 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4頁)附卷可稽,堪認無訛。
(二)惟依前揭乙○○○○○○未服滿服役年限退伍分期償還賠 償金契約書影本以觀,其性質核屬就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 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 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第1 項規定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 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 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 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
、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 規定賠償金額之清償方式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且已約定被 告於清償期間未依期限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 全部未付金額負一次清償之責,並於該契約書第5 點已載 明:「若乙方(即被告丙○○)未確實履行本契約所載任 何條款,保證人須負連帶責任,且乙方及其保證人『均同 意甲方(即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 以本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據之,原告本得就被告 丙○○、甲○○所應連帶給付之該款項以雙方所締結之該 行政契約(已約定自願受執行),於渠等不給付時以之為 執行名義,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丙○○、甲○○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