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0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6年3 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縣八德市同事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NCI-140 號機車,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八德市○○路○ 段1277號 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 通工具,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追撞在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邱翎絜(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KY-7022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 險桿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 甲○○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6.8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3毫克),始偵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肇 事經警送醫後,對之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06.8MG/ 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3MG/L)等情,且有天主 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 紙,顯示其經測得血液 酒精濃度達306.8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3MG /L)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 告騎乘機車肇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且有多話、泥醉情事,並有全身酒味 、臉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25 MG/L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 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 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 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 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 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 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068,依上開說明,其視 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 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查獲、測試 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且有多話 、泥醉情事,並有全身酒味、臉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 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仍騎乘機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肇事被查獲,經送醫後,對之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達306.8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3MG/L)之 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