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6年度,1456號
TYDM,96,壢交簡,1456,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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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證據欄4.「張鎮城」為「 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公眾之行車安全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 克,並已肇事,造成他人車損人傷,其情節及所生危害更為 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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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