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號
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柱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簡漢栢
張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8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283148號(案號: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否准退稅處分(本件申請退稅金額312927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誤繳原為第3 人潘文德(下稱潘君)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及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之房屋稅(下稱系 爭房屋)合計(各該年期稅額詳如附表所示)312927元(下 稱系爭稅款),而原告母親陳海雲自65年5 月10曰起向潘君 租賃系爭房屋,並與原告設籍入住,嗣原告於93年10月1 日 將戶籍遷出至臺中市,因原告之母親為家管年歲已大也無從 工作收入,相關家庭費用皆由原告支付,故所收到之上開稅 單亦由原告處理繳付。因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間由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標售,原告母親被通知搬遷,而系爭房屋原所有人 潘君可能於60多年間已往生,其權利、義務終止,因潘君隻 身在台無任何親屬及合法繼承人,被告機關應有繳納系爭稅 款納稅義務人之選定辦法,原告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任何人 等實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不知為何系爭稅款繳款書於 潘君往生後皆寄至系爭房屋,原告誤以為承租人需繳納,爰 於10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經被告以105年5 月3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53502755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誤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如附表所示之退稅。
㈡原告之母自65年5月5日因租賃入住系爭房屋設籍至今,原告 當初亦一開始即設籍住入,最後一次於93年10月1 曰戶籍遷 出至台中市,因原告之母係為家管年歲已大也從無工作收入 ,原告為獨付家庭生計,有關費用皆我支付,故有收到稅單 誤為應繳亦皆原告處理繳付。因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間由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作業」完成標售,原告之母被通知搬遷,原告一介之民實不 知各種土地法、稅法、行政程序法或規定,經該標售案後多 方詢查故略知本案有關情事及有關法規,據悉原屋主所有權 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潘君可能於六十多年間已過往故其權利、 義務終止,而也不知有任何當時台北縣政府單位於何時依規 有代管及後來之列冊管理等作業或來訪查,因潘君隻身在台 無任何親屬及合法繼承人,政府各單位有其因所有權人死亡 或其無繼承人之各項通報及標準作業,亦有稅款繳納義務人 之選定辦法,如其有土地、房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標售 有欠繳土地稅、房屋稅等亦有查辦繳付之機關,而原告及戶 內任何人等實皆非應繳納該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因上述稅單不知為何似乎於潘君過往後皆寄到系爭房屋址, 誤以為承租者需繳納,而稅單收據有註記作為納稅憑證,原 告亦非來函所稱明知對上述稅款繳納之事有何係爭應屬誤繳 ,而有非應繳稅款屬不當收入之案例,故報請訴求退還所繳 稅款。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14條第1項有關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 之人負繳納義務。一、有遺產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 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前項第三款應選定 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未經選 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原納稅義務人死亡及新納稅義務人確認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法規辦理,非無納稅義務之人可作為。民法第18 0條第3款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類推適用。 ㈢本件於104 年10月26日提出訴願書中有說明依稅捐稽徵法施 細則第4 條稅捐機關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另有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條、第 18條皆有對含地價稅、房屋稅、相關費用等之執行處理之必
要及依據而本人申辦案應非貴處函釋說明一、為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案情,其時效應屬該條第2 項:「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 限。」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行政判決要旨: 1.按因課稅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亦屬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得依上 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此種情 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負有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稅捐稽徵處 引用行政法院56年9月19日判字第231號判例及58年12月30日 判字第517 號判例,其案情與原告申辦案情完全不同,該案 係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判文「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以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應依 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原 業主請求償還。」,而依此裁處「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 稅之主體,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依前揭 規定不予退還已納房屋稅、地價稅。」而原告申辦之案係於 原業主納稅義務人死亡已無合法納稅義務人,無為變更登記 移轉有委任情事,案起因未有依法選任管理人於前,在無法 所據概歸推由原告為管理之納稅義務人實屬違反法理,如此 造成原告依法無任何對象可請求償還,也無何人可依法向該 處請求退稅,如是於法不合之行政裁定構成本人為應繳該稅 之義務人使本人權益受損。
㈣依訴願決定書內載:事實二、答辯意旨略謂....稱訴外人潘 君死亡時間戶政系統尚未電腦連線;但何時電腦連線?無論 電腦連線前後應有正常行政通報作業是戶政或地政機關單位 ?顯足證有其作業上之不當及疏失。土地稅法第40條全文為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土地稅法第46條全文為: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 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公告週知,並填 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至於被告之土地登記薄公文書有未處理變更登載不實,而據 以發送土地稅、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亦皆屬不正確之 公文書情形,以致原告據以繳交稅款之依據及認知有誤,新 北市政府於本件訴願時顯亦已知被告依法所據,該按照地政 單位通知所登載資料是為不實,皆不查明及釐清責任歸屬;
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還返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給予返還處理,而拒原告申請駁回訴願。 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所述『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地價稅或田賦知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而論述退稅應以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稅對象。』 ,因被告已知該訴外人潘文德於本案發生前已死亡,依民法 第六條其權利能力已終止,本案所繳稅款亦非其繳交,如何 為請求退還該系爭稅款之對象,實屬無法無據;實溯源於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單位未依法規作業,而新北市政府及被告皆 顯已知被告所依據地政單位所登載資料是為不實,本案所繳 稅款實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繳,市府及被告等仍於訴願決定及 處分中竟還認定以不實登載之繳款書所載已死亡原納稅義務 人為請求退還之權利人,及歸於已亡者之稅捐債務等等,太 違法理之論定,實有不服。
㈤被告實為依法收取稅款及執行稅務之機關,原可依將非納稅 義務人所誤繳之稅款退還,所欠之稅款而由國有財產署所辦 理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 16條(....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免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並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房屋稅條例 第22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由執 行機關函請稽徵機關復欠稅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 自國庫設立之專戶中撥款)及第18條(標售所得之價款由執行 機關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關作業費用、規費 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儲存於國庫 設立之專戶。未標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國有時,應繳納之稅 捐或規費,自前項專戶中撥繳。....)明文規定,其代為保 管標售後所得之價款撥繳,而土地增值稅業已依此法規完成 辦理,其亦有所依據可辦理結案,而非如此造成被告明知有 行政機關疏失,無法律依據之處分將造成對善意第三者之原 告所繳屬不當所得款項占有及抑留扣剋,並恐有圖利於應繳 稅款之繼承人等。
㈥因為當初原告及母親皆居住在系爭房屋,潘君當初跟原告是 同行認識,我們也不知道潘君已經死亡,潘君一出去都是一 年左右,潘君死亡後約一年左右原告才知悉潘君死亡之事實 ,一開始不知道潘君死亡,認為潘君不在國內,就幫他繳, 後來知道潘君死亡後,想說可能會有繼承人來跟我們算,因
為我們在使用系爭房屋,就先幫他繳。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9月23日退稅申請之意旨作成就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詳如附表所示各年期之 稅額合計312,927元之退稅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按「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執 行拍賣之張某所有土地二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 之義務,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 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事後對原業主 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 ,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 法並無違誤,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 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 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繳該項欠稅,應依 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 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為 業主代繳之地價稅,係前業主積欠而未完納者,其納稅義務 人顯係前業主而非原告。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但並不 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對該項地價稅如為退 稅之申請,僅能由繳稅之原業主為之,其代繳稅款之原告, 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被告官署拒絕原告之請求 ,於法尚無違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 號判 例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潘君於65年6月3曰死亡,惟並 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 地政機關所登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資料,核定潘君為課 徵系爭稅款之對象,並據以填發系爭稅款之繳款書,於法洵 屬有據。嗣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主張誤繳他人之系爭稅款向 被告機關申請退稅,經查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稅 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原告 既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系爭 稅款之權利,原告主張之退稅理由「誤繳他人稅款」亦非稅 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 適用,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稅款事實上確由原告繳納,惟參 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號判例及58年判字第517號 判例,仍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並無法以自
己名義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被告機關遂以105年5月30日新 北稅中二字第1053502755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維持。
㈢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及房屋 系爭稅款,係屬公務員依法令規定正當行使公權力,核非無 法律上原因或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致原 告受損害。又原告並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核與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之要件不符,縱如原告所主張 系爭稅款事實上確由原告繳納,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 判字第231號判例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仍不能因此變更 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無法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請求退 稅,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於法自屬無據。又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係指為保障稅收,稅捐稽徵機關 得依事實需要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非原告所主張原 納稅義務人死亡後,稅捐機關即應負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責任。查潘君死亡時期戶政系統尚未電腦連線,且系爭稅 款均於繳納期間內如期繳納,並無欠稅情事,被告機關自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 解,核無可採。又原告所援引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 第249 號判決係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事件,該判決 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 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與本直原告主 張「誤繳他人稅款」原因事實實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㈣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65年 5 月10日至66年5 月10日,租款應於月頭前繳,為按月給付租 金,本件潘君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65年6月3日死亡,依常 理推定,潘君死亡之事實原告應為知悉,復依原告所陳報, 原告之母於66年5 月10曰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亦持續 居住系爭房屋至104年6月間,而原告於接獲納稅義務人姓名 登載為潘君之系爭稅款繳款書後,並未向被告機關就疑義處 而申請查明,皆與一般常理有違。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 原告申請退稅書(含附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如附表所示各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潘君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6日北院木
家家105科繼字第255號函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證 物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5至51頁、原處分卷第27至 134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 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規定,請求被告 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
⑵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㈡經查:
⑴原告起訴主張退稅之依據,無非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第2項法律關係,於具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或 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固有申請退稅之權,而經行政機 關予以否准(含訴願決定)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本件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退稅,經被告否准後,再提起訴 願亦經駁回後,因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⑵原告前申請退稅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年期稅額,則本 件原告課予義務之訴聲明即係就如附表所示年期稅額之申 請退稅範圍,合先指明。
⑶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如符合上開 規定之要件,則需為「納稅義務人」始具有得依此條項規 定申請退稅之適格主體至明。
⑷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 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 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 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準此規定以觀, 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各該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縱令 有符合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而溢繳地價稅款之情屬實,原告既非納稅義務人 自無從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 之權利主體。
⑸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 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 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 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 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 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 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 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準此規定以觀,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縱令 有符合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而溢繳房屋稅款之情屬實,原告既非附表所示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利主體。又倘因承租關係而代 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則依上開規定亦由承租人負責代 繳,抵扣房租,亦不得逕向被告申請退還(依吾人一般社 會常情經驗而言,租金或使用之對價數額會大於系爭稅款 數額;縱令租金或使用之對價數額低於稅款時,則原告或 其母親是否會受有損害,容非無疑,且亦僅得向納稅義務 人求償,亦不得逕向被告請求退稅。)
⑹本件系爭稅款,被告並非逕向原告或其母親為徵收(代繳 義務人)之事實,此有各該年期之核課處分稅單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5至129 頁),且原告當庭自承:因為當 初原告及母親皆居住在系爭房屋,潘君當初跟原告是同行 認識,我們也不知道潘君已經死亡,潘君一出去都是一年 左右,潘君死亡後約一年左右原告才知悉潘君死亡之事實 ,一開始不知道潘君死亡,認為潘君不在國內,就幫他繳 ,後來知道潘君死亡後,想說可能會有繼承人來跟我們算 ,因為我們在使用系爭房屋,就先幫他繳等情(見本院卷 第52頁),準此,原告明知本身及其母親均非納稅義務人 ,係因有租用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幫忙繳納系爭稅款 ,知悉潘君死亡後,亦認可能會有繼承人與其等核算,而 先幫忙繳納之情,則係原告或其母親得否基於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君或 繼承人或(如確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等各別情況,抵 付使用系爭房地租金或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或請求返還所
繳納之系爭稅款,殊不得逕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基上, 原告申請被告退還系爭稅款(如附表所示之稅額),於法 無據,則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申請退還,此種性質上 容或具有屬納稅義務人向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事由。惟本件被告係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 本即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得核課系爭稅款之客體,則被 告收受系爭稅款,自屬依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由。是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可言 ,則縱令原告得為請求之主體,亦因被告無不當得利之事 由,自亦無返還之義務。
⑻至於被告就系爭稅款之徵收程序是否有具有瑕疵,但究非 屬無效之核課處分,且此要係納稅義務人或其他繳納義務 人得就各該核課處分如何請求被告補正或更正之救濟,原 告或其母親均無此權利。是縱令被告就系爭稅款之徵收程 序是否有具有瑕疵屬實,亦非原告所得置喙。
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潘君於65年6月3曰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4頁),且查無潘君 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聲請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6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255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再經被告調查潘君 並無繼承人之事實,亦有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9至68 頁),潘君並無繼承人,事屬明確。則就潘君之遺產,應 由潘君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辦理(如無遺 產管理人則應依法選任之)。準此以觀,如原告或其母親 確有代為繳納系爭稅款之事實,而有相關之請求權時亦即 就原告之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對價數額與幫忙繳納系 爭稅款相抵,依吾人一般社會常情經驗而言,租金或使用 之對價數額會大於系爭稅款數額;則原告或其母親是否會 受有損害,容非無疑。縱令租金或使用之對價數額低於稅 款時,應係向潘君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並非無法請求之事 實。是原告主張:原告依法無任何對象可請求償還云云, 容有誤會,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向 被告申請退稅,於法無據。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9月23日申 請退稅之意旨作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如 附表所示各年期稅額合計312927元之退稅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