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7號
PCDA,106,簡,57,201707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號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木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黃麟晴  
訴訟代理人 苗迺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479748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關於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而爭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於105年3月7日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南下39.1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乃以105年3月29日新北環空字第1050535666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5年5月9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下稱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嗣 因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第 2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以被告105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 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整,原告 不服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 1萬元罰鍰,經提起訴願遭新北市 政府以106年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479748號函所檢送 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為此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105年5月6日心肌梗塞病發至5月16日桃園榮總醫院裝支



架手術,又於105年7月17日至105年7月20日住院接受心導管 手術治療。諸多因素,情事變更,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驗車 過期,何況驗車期間內發病,請問如何驗車。有爭議性的驗 車,以驗大車的標準來驗小車,如小車未經外圍少數車廠技 師調整油門,貿然驗車,引擎有縮缸的存在。何況,一次不 驗過,罰者很重。驗車要想通過,非經此關,調整油門,要 價2000元,沒收據,沒發票,公然逃漏稅。經辦單位大開方 便之門,讓少數車廠獲取暴利,有無掛勾尚待司法單位嚴查 。牽涉造假,驗車完,再調回油門,如同脫褲子放屁,此種 弊端存在 N年,一般小型車主,只要驗車通過,拿到空汙合 格標準章,通常摸摸麼鼻子,不予追究。此次,藉這種機會 爆料這種現象,非常不合理,假借空汙之名,用公權力霸凌 小型車主的錢財,遂行暴利,常態性一再的發生,讓車主情 何以堪。專業拿著雞毛當令箭,唬弄百姓,疊床架屋,浪費 資源,如一再放縱,違反機械常理,這種不公又不合理的驗 車,相信糾紛會不斷發生。正本清源,唯有小型柴油車檢測 ,責成監理單位辦理。否則監理站定期檢驗中有排氣檢測項 目,又算哪門子。原告檢附二次陳情書含診斷證明,及105 年 4月28日至中壢自強路通知單一紙,內有檢驗員筆跡,為 了禿顯心中的不滿,沒驗,這是小蝦米與大鯨魚的戰爭,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同鴨子滑水,表面悠哉,也沒證據 所他違法,私下非得發費2000元,如驗車不過,公權力介入 重罰,這是小型柴油車被檢舉空汙的痛,也是歷年來不被公 開的秘密,二次陳情也暗示,人在公堂好修行,不要把人當 白痴,原告不反對檢測,合理配合,不合理抗爭到底。(二)排氣檢測違反機械常理,因為去檢測的時候,會猛催油門到 底,會有縮缸的情形,這是原告不能接受的。而且如果貿然 去驗車,一次不過,就會重罰,馬上開罰單,這是最不合理 的地方。而且車子如果到那邊驗車的話,原告如果不去調整 油門,很難通過檢測。原告要講任何人去接受排氣檢測的車 輛,檢測結果會有造假的嫌疑,因為如果不去調整油門,檢 測的結果就很難通過,檢測通過之後,要回到技師那裡,再 把油門調整回原來的樣子,這過程原告很不舒服。原告訴願 時有補充原告的診斷證明是在105年 5月6日到5月7日的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都不理不睬,而且原告驗車到期日 是105年 5月9日,但是被告還是認為原告規避驗車,這是原 告的權利,為何要侵權?被告說原告沒有申請展延,原告發 病時候請原告公司小姐傳真到新北市環保局,不曉得被告有 沒有收到。
(三)為此聲明:⑴ 原處分(即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元)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 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 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 關,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 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條規定: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 ……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 ,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萬元。…」。
(三)卷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於105年3月7日行經新 北市○○區○道 0號南下39.1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 之虞。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50535666號函 通知系爭車輛應於105年 5月9日前,逕往被告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 以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105年3月31日 寄達原告之戶籍及車籍地址,由當時原告同居人(女婿):吳 炫樺簽收確認,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逾期未到檢 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依據空氣汙染防制法第 41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 交通工具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查原告所有車輛 (車號:0000-00) 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經被告審查後 於105年3月29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50535666號通知訴願人到 檢,函文說明二述明、:「臺端所屬8481-VU,於105年 3月7 日行經新北市○○區○道 0號南下39.1公里處時,經民眾檢 舉有污染之虞。」,被告係已依前開規定,通知有污染之虞



車輛到檢,並將判定時間、地點及事實敘明完整,原告即應 依法令規定進行不定期檢驗。再者,被告上開通知函文已敘 明,可至網站觀看,烏賊車相片,且亦留有洽詢專線,可供 原告聯繫,惟原告自應於限期內到檢之義務,惟未配合被告 通知辦理不定期檢驗之違法事實明確。
(五)本案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105 年5月9日前)完成檢驗,即 違反法定義務,與原告所述理由:有爭議性的驗車、105年4 月28日檢測通知單(原告未附)、以驗大車的標準來驗小車, 冒然驗車引擎縮缸、讓少數車場獲取暴利、造假驗車、霸凌 小型車云云等無涉,且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主張,委難採 憑。
(六)再者,查原告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所 住院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6日至26日、105年7月17日至20日 ,實已超過被告通知到檢期限(105年 5月9日),故原告所述 係屬推諉卸責之詞。
(七)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4年 5月4日北監車字 第1040067561號函述明:「三、---表示柴油車輛定期檢驗係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以CNS11644 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試驗法辦理柴油黑煙污染度(%) 檢測。四、另本所預算逐年遭刪減------爰本所(含轄站)辦 理柴油車定期檢驗時已多年未檢驗排放黑煙項目」。惟查被 告係通知辦理不定期檢驗,與監理單位辦理定期檢驗(原告 至中壢自強路驗車)之法律規範要件不同,且檢驗目的黑煙 項目亦不同,自不得以已完成監理單位驗車程序,核認毋需 辦理不定期檢驗工作。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檢驗,被告據 以處分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 理由。
(八)為此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0000000000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廢止本府100年 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 100年 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則本案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係屬有權處分機關,核無不合,爰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 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 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 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2項)。」。至於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 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則係主管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 2項授權所訂定,為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上開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所定統一裁罰基準,依此規定裁罰 ,並已區分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及大型車,分別裁處三千元 、一萬元及六萬元之罰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 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三)經查,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1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 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 染之虞交通工具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期及地點,經民眾檢舉有 污染空氣之虞,此有檢舉資料及彩色檢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 (分見 本院卷第253頁及訴願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被告 經查得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乃以被告105年3月29日新北環 空字第 105053566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5年5月9日 前,逕往被告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上開檢測通知並於105 年 3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女婿)吳炫樺簽收在 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被告上開通知函文及被告送達 證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及 第219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復未依上述期 限到驗,則其所有系爭車輛經通知逾期未檢驗違規之事證明 確,被告為此以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4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元,即屬有 據。




(四)而查,原告雖以其105年5月6日心肌梗塞病發至5月16日桃園 榮總醫院裝支架手術,又於105年7月17日至105年7月20日住 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導致驗車過期云云為憑。然此,依 原告所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訴願 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於105年5月16日至該院急診室就診, 住院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6日至26日、105年7月17日至20日 ,均已逾越被告前述105年3月29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505356 66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105年 5月9日前逕往被告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之日期;至於卷內雖另有原告所主張其前 於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然 此亦核與原告105年3月31日早經被告合法送達105年3月29日 新北環空字第1050535666號函所通知其系爭車輛應於105年5 月 9日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檢測之事不相齟齬衝突,且其上 開105年 5月7日出院後亦仍無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檢測之事,是原告依法仍無其所稱不可抗力之事,自難為 拒卻上開應依期檢測之事。此外原告雖再稱其發病時候請原 告公司小姐傳真到新北市環保局為展延,並提出展延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 第283頁),然原告自承不曉得被告有沒有 收到該展延申請書,而被告亦否認有收到或准展延原告申請 之事,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展延申請書,亦無原告所提寄 送被告或傳真被告收受,或其有經被告核准展延之事證,依 法即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特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雖質疑車輛之排氣檢測違反機械常理,稱以檢測時 會猛催油門到底,會產生有縮缸的情形,如果不去調整油門 ,很難通過檢測,且檢測通過之後,要回到技師那裡,再把 油門調整回原來樣子,質疑有造假之事云云。然此,被告已 抗辯該車輛排氣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3年3月 18日環署空字第1030022380號所公告訂定之「柴油汽車黑煙 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見本院卷第265頁至281頁 )所為相關檢測作業,且依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使用中柴油車排放空氣汙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33頁)亦於其注意事項第五點通知原告,明載柴油車排氣 煙度測驗方法及程序規定,車輛進行檢測時,若實測馬力未 達最大額定馬力之百分之35者,將予以退驗,請確實保養你 的愛車,避免退驗,造成您的不便與困擾;並於第六點提醒 注意車輛維修請找信譽良好之維修廠保養,請勿於檢測站外 找無牌代驗廠不當調修等情。從而,原告就被告所依上揭檢 測方法及程序所為之檢測,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法 之處,亦無事證足以據此推卻系爭車輛應於所通知期限內檢



驗之正當理由,自難僅憑一己主觀之認知而拒絕系爭車輛檢 測之理,原告所稱之事,即難為本案有利之斟酌。至於市面 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自行找保養廠直接為車輛儀器油門調整 進行檢驗,並於檢驗後再為調整回原狀而規避檢驗做假之事 ,則要屬另事,仍難得為推翻原告所應負本件通知逾期未為 檢測系爭車輛之責。
(六)此外,依被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4年5月 4日北監車字第1040067561號函述明:「三、....公路監理機 關(含委託汽車代檢廠)依前開規定辦理柴油車輛定期檢驗 係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以CNS1164 4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試驗法辦理柴油黑煙污染度(%) 檢測。四、另本所預算逐年遭刪減------爰本所(含轄站)辦 理柴油車定期檢驗時已多年未檢驗排放黑煙項目」(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則被告以本件係通知辦理不定期檢 驗,與監理單位辦理定期檢驗之法律規範要件不同,且檢驗 目的黑煙項目亦不同,自不得以已完成監理單位驗車程序, 核認毋需辦理不定期檢驗工作,因認原告所述,係對法令之 誤解,應屬有憑。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採憑。原告本案於經通知 期限屆滿仍未依規定進行檢測,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 條第 2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4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部分即屬適 法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