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號
10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鼎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爾蓉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葉至傑
陳汎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1
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303198號函(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
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時以上8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 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 防制法。....」。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十萬元罰 鍰,另對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仁謙裁處環境教 育講習2 小時,此之裁處非對原告公司而係對黃仁謙之處分 ,是本件原處分僅有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部分,合先指明。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查獲原告於 系爭地點從事食材燒烤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 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 第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3條規定,開立105年10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1052303198號函「訴願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因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被告機關竟在執行稽查後逾18個月始決定予以裁處,顯然處 分淪為恣意,難謂無可議。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設 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固定污染源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洵應使用 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而非透過肉眼 判定即遽然予以裁罰。被告無視原告餐廳裝有吸附油煙惡臭 之大型靜電設備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 ,依法洵應使用儀器並依中央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竟 單純透過肉眼以目視目測方式觀察,即率爾認定原告涉有違 法,實難令原告甘服,並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揭依法行政 原則有違,要難謂無可議。
㈢縱被告機關得透過肉眼進行目視及目測官能檢查,原處分尚 有如下違失: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明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 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 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執行稽查 任務人員,從未主動出示相關訓練合格證書,是該員之認 定是否具有信憑性,是否得遽然為被告全盤接受,並逕採 為行政處分作成之認事基礎,尚非無疑。
⑵原處分書既載明原告設置之靜電設備「外觀有明顯滲漏, 導致油煙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空氣中」, 何以稽查人員未特別指陳油煙係自滲漏處冒出?而是指摘 原告透過排風口循正常管道排出之氣體挾帶油煙?原處分 書既於「違反事實」攔中,載明「導致」兩字,顯然「油 煙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空氣中」與「外觀 有明顯滲漏」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此與事實全然不符 ,致難令原告甘服。實則,原告所設置之兩部大型靜電吸 油煙設備,在103年底104年初即完成安裝運作,其後均定 期進行清理及保養,被告派員稽查前8 曰,原告甫結束最 近一次定期保養及清潔,原告所有兩部靜電機外部非惟全
部清洗,甚且一次抽換全部濾網共12片,如何可能在短短 8 天後即排出油煙!又如何可能外觀出現明顯滲漏!又按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 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 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 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104年5月11日晚上19時30分稽查斯時,視野及 能見度均已降低,加以適有中度颱風紅霞外圍環流影響, 水氣豐沛,現場溫度低且溼冷,並帶有毛毛細雨,被告雖 曾在訴願程序中抗辯當日累積雨量為0 ,惟經查是日新北 市永和區週邊之板橋區及台北市均有降雨,被告轄下稽查 員站立靜電排煙設施旁以目視觀測,已與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應於周界及周界外採證判定之規 定有違,對於目視結果受到低溫及水氣影響,稽查人員拒 絕排除排出氣體係水蒸氣之可能,致被告機關錯將馮當馬 涼,誤把水氣白霧當油煙遽然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㈣原告應就被告違規事實詳為舉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則於第136條 明定準用之,職是,原告應就被告之違規事實詳為舉證。 ⑵查被告既於106 年5月1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自認「原告所 屬之餐飲店係裝設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靜電式油煙處理 設備,其原理係將夾帶油煙之廢氮置於靜電場中,使廢氣 中之油滴帶正電荷,再將廢氣送入電極板間,帶正電荷之 油滴粒子受到電極板之吸引,而被收集於負電極板上。原 告所裝設之油煙處理設備僅具有收集處理廢氣中油滴之功 能,並不具備所稱連續監測懸浮顆粒之能力....云云,惟 原告所裝設靜電設備既具有收集處理廢氣中油滴之功能, 且為被告所肯認,何以在正常運作中,尚有「油煙未被完 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退步言,設 若被告所裝設靜電除油煙設備毫無有效收集及處理油煙功 能,何以經濟部商檢局會核准販售?廠商是否涉有廣告不 實及刑事責任?所有循規蹈矩砸下大錢裝設靜電除油煙設 備之小商家,豈不花錢買心酸?顯然被告應就所排放之氣 體確實挾帶油煙完盡舉證責任。
⑶原處分認定原告設置靜電設備「外觀有明顯滲漏」,惟揆
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否認靜電設備「外觀有明顯滲漏 」,被告應詳為舉證。
⑷原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攔中,載明「導致」兩字,顯然 「油煙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空氣中」與「 外觀有明顯滲漏」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詎被告於答辯狀 中一面翻異前開認定,自承「油煙滲漏雖與油煙散佈周界 之事實無直接關係」卻又另面認定「設備外觀既有明顯油 滴滲漏,即可推論該設備處理油煙能力不足」,裁處邏輯 及事實認定究竟為何,復令原告困惑,並難令原告甘服! ⑸承上,原告所設置之兩部大型靜電吸油煙設備,在103 年 底104 年初即完成安裝運作,其後均定期進行清理及保養 ,被告派員稽查前8 日,原告甫結束最近一次定期保養及 清潔,原告所有兩部靜電機外部非惟全部清洗,甚且一次 抽換全部濾網共12片,職是,如何可能在短短8 天後即排 出油煙!又如何可能外觀出現明顯滲漏!
㈤聲請調查證據為釐清本件首要爭點,即原告所設置之兩部大 型靜電吸油煙設備,外觀是否明顯滲漏致排放油煙,容有傳 訊甫於被告派員稽查前完盡定期保養及清潔之廠商及工作技 師到庭協助發現真實之必要,為此請准傳訊證人:冠信環境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誌聰、技師楊喬琦。
㈥原告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食材燒烤作 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 ,致油煙散布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影片及照片 數幀1 份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
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 滅。」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日係104年5 月11日,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裁處,裁處時並未逾越3 年,裁處權並未消滅,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視其為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 狀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透過儀器檢查云云。查原告所屬之餐 飲店係裝設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其 原理係將夾帶油煙之廢氣置於電場中,使廢氣中之油滴帶正 電荷,再將廢氣送入電極板間,帶正電荷之油滴粒子受到電 極板之吸引,而被收集於負電極板上。原告所裝設之油煙處 理設備僅具有收集處理廢氣中油滴之功能,並不具備所稱連 續監測懸浮顆粒之能力,又原告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
1 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 ,自不適用該條款:「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 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認可」之規定。再者,油煙處理設備尚需具備足夠油煙 處理容量並經廠商定期維護保養,始能完全收集及處理。查 稽查當日設備外觀明顯滲漏,油滴滲漏雖與油煙散佈周界之 事實無直接相關,然設備外觀既有明顯油滴滲漏,即可推論 該設備處理油煙能力不足,以致廢氣中油滴顆粒未能被設備 完全收集處理而附著於設備或管道內側並滲漏至外觀。 ㈣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時,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稽查人員以肉 眼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無須另行以儀器量測。 是被告稽查人員以目視判定粒狀污染物亦散行為之稽查採證 程序,難謂於法有違。且經查104年5月11日紅霞颱風環流及 颱風中心並無直接登陸台灣本島,於颱風警報期間亦僅發布 海上颱風,並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依中央氣象局當日雨量 資料顯示,臺北氣象站雨量為0.9 毫米,板橋氣象站雨量為 1.0 毫米,當日連續24小時累積雨量圖亦表示該範圍當日累 積雨量在1 毫米以下,當不可能有原告所指陳「誤把水氣白 霧當油煙」之情事,應係原告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依現場採證光碟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燒烤店頂樓長方形出風 口,卻有可見油煙不斷排出散布於空氣中,且查蒐證地點係 該址頂樓,並非於營業場所內部進行蒐證,並未違反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本案業已構成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餐飲業不 得有散布油煙之違規情形。從而,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時以上8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 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 防制法。....」。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十萬元罰
鍰,另對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仁謙裁處環境教 育講習2 小時,此之裁處非對原告公司而係對黃仁謙之處分 ,是本件原處分僅有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部分,則原告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僅有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部分,至於對原 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仁謙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 時之處分,則不在原處分範圍內,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標的 ,合先指明。
㈡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 止本府100年1 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 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 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機 關。
⑵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 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 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31條第1項第5款:「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 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60條第1 項:「違 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 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 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 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 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⑶再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3 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依其附表所示,按 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 裁量,A=1.0 ~3.0;危害程度(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 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
Cx10萬元;非工商廠場A x B x Cx0.5萬元。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4 月19日訂定91年12月 1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據上述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之授權制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揭示授權來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規 定:「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 4 號解釋,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 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之要件,如何判定等執行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 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以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 款)一、判定粒狀污染物 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 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 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第1 款)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 姓名。(第2款)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第3款)三、稽 查時間。(第4 款)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 之相關性。(第5 款)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 方式。(第6 款)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 形。(第7款)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第8款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9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同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 0000000A號公告,並自99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內容意旨: 新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其中懸浮微粒、二氧化硫、 一氧化氮、二氧化碳,防制區等級為二....(101年6月14日 環署空字第1010049865號公告,並自102 年1月1日生效,及 103年8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30067556A號公告,並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就新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其中懸浮微
粒,劃分為防制區等級為二均未變更。)另95年5月2日環署 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示略以:「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 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 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上開準則、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 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違反法律授權,並無不合,被告機關 自得適用之。
㈢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稽查紀錄、照片、稽查採證光碟、水利署颱風路徑、降雨 等參考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水利署颱風路徑、降雨等參 考資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100、127至153 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 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被告所屬稽查員之認定,是否具有信憑性(亦即本件稽查 人員應否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
⑵本件檢測依法是否應依科學儀器為之?
⑶原告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是否受當天雨量影響而排出 之煙霧全屬水蒸氣?
⑷原處分距稽查時18個月,是否有逾越裁處期間? ⑸本件稽查紀錄是否違反未紀錄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之程 序規定?
⑹本件稽查是否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之判定位置規定?
⑺本件是否為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之固定污染源,而 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儀 器檢查?
㈣經查:
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屬於新北市第 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稽查,查獲原告於從事燒烤營業 之系爭地點區內,有客人進行食材燒烤行為,燃燒過程中 ,被告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油煙逸散於空氣中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採證之照片上明顯可見確有燒烤食材濃煙,及所裝 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之排出口亦有明顯濃煙散布於空氣中 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再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 碟,經當庭勘驗結果:「第一個檔案:可從畫面中看到排 氣管出口以手電筒照射有排出煙霧。第二個檔案:可從畫
面中看到排氣管出口以手電筒照射有排出煙霧。第三個檔 案:靜電機下面的排水管線外緣及油煙處理設備部分有黑 色沾黏物(原告不確定是油垢、被告認為是油垢)。第四 個檔案:可從畫面中看到排氣管出口以手電筒照射有排出 煙霧。」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上開之煙霧,被 告係依原告經營的店為燒烤店,燒烤肉類會有油脂,燒烤 後會形成油煙,原告的設備為靜電式,不是水洗式的,稽 查當天雨量、氣溫,都沒有造成水蒸氣的可能,天氣是溫 暖的,沒有造成水蒸汽的可能性,所以現場判斷為油煙。 稽查時到現場先看有無燒烤作業,現場有燒烤的動作,再 看排放管末端,末端是設置在屋頂上,看原告有無裝設設 備,原告是裝置靜電設備,但是屋頂燒烤的味道很重,用 輔助的東西拍末端的部分有無排油煙的狀況,在頂樓也有 聞到油煙的情事,現場並沒有水蒸氣的狀況,天氣的部分 被告也有作考量,從採證光碟可看到,從管道出來的就是 從燒烤店出來的油煙,靜電設備只有吸附油滴的部分,對 於油煙的部分效能比較不好,所以從管道跑出來的就是油 煙,被告是以目視、聞到味道,加上原告設備效能不好及 當日天氣狀況綜合判斷,油煙就是法條所規定的粒狀物等 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有稽查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依上開法文規定採官能檢查 ,依目視由其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 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之目視方式,足見被 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 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 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等情形,原 告確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 ⑵被告稽查人員確實依法定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並無 違誤;而法律明定就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之稽查方式,稽查人員得以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顯 示就此等餐飲業散布油煙或惡臭,易於以官能檢查之目視 方式檢查易於判斷,自無需以儀器檢查之必要,但未排除 得以其他器材輔助之。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晚上8 時52分 許之時間進行檢查,且復係在頂樓上,則使用手電筒設備 ,並無違反上開法定程序可言。
⑶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 消滅。」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4年5月11日,被告 於105年10月17日裁處,並未逾越3年之裁處期間,被告裁 處權並未消滅,則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 主張:被告在執行稽查後逾18個月始決定予以裁處,顯然
處分淪為恣意云云,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固規定:「公私場所具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 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而原告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固定污染源之公 私場所,自不適用此條項之規定;遑論原告所裝置之靜電 式設備原理係將夾帶油煙之廢氣置於電場中,使廢氣中之 油滴帶正電荷,再將廢氣送入電極板間,帶正電荷之油滴 粒子受到電極板之吸引,而被收集於負電極板上。原告所 裝設之油煙處理設備僅具有收集處理廢氣中油滴之功能, 是否具備上開條文所稱連續監測懸浮顆粒之能力,容非無 疑;況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甚至,如前所述,法律明定就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稽查方式,稽查人 員得以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是原告主張:依規定設 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儀器檢查,而非憑 肉眼判定遽為處罰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⑸再依被告提出104年5月11日紅霞颱風環流及颱風中心並無 直接登陸台灣本島,於颱風警報期間亦僅發布海上颱風, 並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及當日連續24小時累積雨量圖, 亦表示該範圍當日累積雨量在1 毫米以下之水利署電子報 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依中央氣象局當日雨量資 料顯示,臺北氣象站雨量為0.9 毫米,板橋氣象站雨量為 1.0 毫米可稽(見訴願卷第59、60頁);再依原告所提出 104年5 月10日之紅霞颱風之海警發布報導,104年5月8日 紅霞颱風預測路徑圖(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另中央社 104年5 月11日即時新聞報導中央氣象局同日上午8時30分 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均非104年5月11日當天至 被告稽查時(下午8 時52分)之雨量資料;互核以觀,顯 示系爭地點於104年5 月10日下午8時52分稽查時,原告系 爭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煙霧,難認會受當天雨量之影響。 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資證明原告系爭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確受當天雨 量影響而排出之煙霧全屬水蒸氣。是原告主張:系爭裝置 靜電設備之排出口,確受當天雨量影響而排出之煙霧全屬
水蒸氣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⑹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 款)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 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如前 所述,系爭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難認受有當天雨量影 響而排出之煙霧全屬水蒸氣為實,則系爭裝置靜電設備既 係排出油煙並非水蒸氣,自難認受有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則被告稽查紀錄未予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 形,自無違誤。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 規定,以原告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所排出之油煙未被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並未有以原告有,致 散布惡臭而為處罰原告,因之,原告稽查人員於稽查記錄 未記載有聞到食物的味道,核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主張: 在燒烤時並沒有用到油,僅有肉品本身有一點點油脂,稽 查人員不管在稽查記錄中均沒有提到有聞到食物的味道, 所以原告認為排出來的只是水蒸氣的霧氣,不是油煙云云 ,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⑺按「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稽查人員 係以官能檢查之目視(亦即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 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方 式而為檢查,並非以目測方式(亦即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準此以觀,被告稽查人 員自無需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 :被告稽查人員並未提出業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是否 具有信憑性,尚非無疑云云,自有誤解,要不可採。 ⑻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係在系爭地點之頂樓,目視系爭裝置 靜電設備之排出口排出油煙且逸散於空氣中,此有前述之 稽查紀錄可考。則被告稽查人員之判定位置,自屬合於上 開規定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之規定至明,被告主張 :被告稽查人員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位置有違云云,容有未洽
,洵不可採。
⑼末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 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該附表一則明 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者,由各級主管機 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污染程度為A(A=1.0 ~ 3.0 )、危害程度為B(1.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 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 特性為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亦即 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本法第60條 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 算應處罰鍰。本件被告依此審酌後,裁罰原告罰鍰最低額 10萬元(A=1、B=1、C=1,計算式為1x1 x1 x10萬元=10 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等情事,事屬明確,要 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以憑採。而被告認定原告於上 開時、地,從事食材燒烤營業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 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是被告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 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即定期保養其所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之技師部分 分,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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