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74號
TYDM,96,交易,74,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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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通 譯 郭文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 第七三一號、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以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至翌 日(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小吃店 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W 六-二一八○號自用小貨 車欲返回臺北縣鶯歌鎮○○街七號三樓住處,嗣於十六日凌 晨三時二十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市○○○○ ○路與建國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酒醉意識不集中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竟仍闖 越紅燈直行,不慎碰撞沿同縣市○○○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 ,由洪久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U ─二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 而肇事(洪久雯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乙○○ 酒後駕車,並於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在上開肇事現 場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後,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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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