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李林珍 (男、
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林珍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3項規 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逾四十五日(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 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3項)。」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 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6年 5月23日經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自暫予 收容間屆滿(即106年 6月6日)時起,迄今尚未逾45日,有暫 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 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裁定足憑,是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6 年5月23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行 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然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於續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 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 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 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李林 珍。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而其於106年5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 ,經本院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行政訴訟裁 定裁定續予收容後,雖其通行證業經查核,然因其為偷渡來 台,依兩岸協議,其遣返旅行船期未定,於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聲請人所提 有聲請人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等附卷為憑,並有強制驅 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 106年度 續收字第1006號行政訴訟卷證足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 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 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且 受收容人經評估仍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 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亦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 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 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 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李 林珍應准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