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198號
TYDM,96,交易,198,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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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上不詳地點,飲用二小瓶三十八度高粱酒, 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V二—六七三九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十時許,甲○○駕駛上開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十一號前時,因 不滿機車騎士乙○○在其前方突然減速,影響行車,竟即基 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追至機車右側,再持 其車內預藏之鋁製球棒一支(未扣案),自小客車駕駛座側 之車窗伸出,作勢對準徐女,表示欲對徐女生命、身體不利 之意,並接續在乙○○加速逃離現場時,駕車一路尾隨乙○ ○,至乙○○騎車逃入附近巷弄後始罷手,乙○○因此心生 畏懼,並即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旋於當日晚間十 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返家後,因至鄰居曾宋月珍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九巷五號之住處門前叫罵,並腳踹 該處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為曾宋月珍之子曾雅新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發覺甲○○有多話之異狀 ,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始發覺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 證人乙○○係在遭被告恐嚇後隨即報警,並製作筆錄,證人 曾宋月珍亦係在遭被告踹門後,委請其子曾雅新報警,並與 曾雅新共同製作筆錄,渠等所述之記憶均極清晰,並無誤認 之虞,被告亦坦承乙○○等人在警詢中指述之事實,以渠等 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認為適合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酒醉駕車、恐嚇等犯行不諱,且查 :
(一)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訴與被告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自 駕駛座側車窗內伸出槍枝,作勢瞄準恐嚇,之後並駕車一 路尾隨其機車,致其驚慌報案等情節(偵查卷第十四頁) ,除乙○○或係因驚慌、夜視不明等因素,致將被告所持 之鋁製球棒誤認為槍枝以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與證人 曾宋月珍曾雅新在警詢中指述因被告酒後在其等門前叫 罵,遂報警查獲被告之情節(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 ),亦屬相符,又警員事後據報前往處理時,發覺被告有 多話之異狀,且對被告施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被告五項測試項目均 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 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等事實,則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 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 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 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 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 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 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 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 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 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 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 六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 一三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酒後至鄰家叫罵、踹門之異常 行為,致曾雅新報警前來查察,甚至在駕車時一度乘醉意 以鋁製球棒恐嚇乙○○,且事後在警員詢問過程中又有多 話之異狀,亦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足認被 告在駕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 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 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行車時因行車糾紛,遂自 其駕駛座車窗內伸出鋁製球棒,作勢對準機車騎士乙○○ ,並在乙○○騎車加速離去時,駕車一路尾隨乙○○,至 乙○○逃入附近巷弄後始罷手等事實,已見前述,以當時 情狀,被告所為,顯係在表示欲加害乙○○生命、身體之 意,此自足以令乙○○心生畏懼,觀諸乙○○在騎車逃離 被告後,隨即報警處理一節,更為明顯,是故,被告恐嚇 乙○○之事實,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 ,行為互異,又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 其此次酒後駕車上路,亦未肇事釀成傷亡,恐嚇乙○○部分 亦係因酒後自制力減弱所致,犯後並坦承全部犯行,惟酒後 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 ,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被告對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 貪圖一時方便,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而其在途中僅因不 滿機車騎士乙○○騎乘機車突然減速,即持鋁製球棒恐嚇乙 ○○,甚至在乙○○騎車逃離時,仍一路尾隨乙○○,不僅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若乙○○因驚嚇不慎



摔倒甚或釀成事故,其後果不堪設想,所造成之潛在交通危 險性甚高,而被告恐嚇乙○○之心態、動機、方法,更不足 取,其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乙○○ 所受之驚嚇,綜觀全案,犯罪情節不輕,實有對被告科以重 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 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 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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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