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10號
TYDM,95,訴,1810,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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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10047 號、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編號四之㈠、編號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驗餘子彈、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編號二之㈢所示無法擊發之土造子彈共拾顆、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編號二之㈢、編號三、編號四之㈡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附表三所示之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編號四之㈠、編號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驗餘子彈、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編號二之㈢所示無法擊發之土造子彈共拾顆、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編號二之㈢、編號三、編號四之㈡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之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乙○○猶未知警惕,為下列犯行:㈠乙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



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5年1 月 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間某日止,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上「原動力」玩具槍店購買玩具槍7 把及玩具子彈多枚後, 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83 巷15弄19號之住處,將其另外 自不詳處所取得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改造工具,連續多次改造組裝成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 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 CALIBER2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 殺傷力之仿WALTHER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後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欠缺 撞錘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手槍1 支而製造未遂;乙○○於改造槍枝之同時或改造 槍枝後,即利用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將玩具子彈拆開、鑽 洞,裝填附表一所示之底火及煙火類火藥或屬於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而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一之㈠ 、編號二之㈠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直徑7MM 至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5顆、有直徑8MM 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26顆)而持有之,及製造有直徑7MM 至8MM 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3 顆、有直徑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有 直徑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查獲後,經實際試射 鑑定無法擊發,詳後述)而製造子彈未遂;乙○○另於95年 年初某日,向自稱「陳自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共37顆,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㈡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5日間,在臺北縣 泰山鄉某處,向自稱「陳自強」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多 次購買數量大而價格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在桃 園縣八德市○○○○○街等地,以較高價販賣或以同樣價錢 減少海洛因數量之方式,販賣予丁○○及附表三所示綽號「 機仔」、「小康」等友人。嗣於95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



乙○○駕駛車號8H-9 277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436 巷29弄3 號前,因懷疑為警攔查而棄車逃逸,經警當 場在上開車輛內查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於95年5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7 號前,為警 緝獲,並在乙○○所駕駛車號F4-3 777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 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於95年5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 ,乙○○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83 巷15弄19號住 處3 樓置物間內查扣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於95年5 月24 日上午11時許,乙○○復帶領警方前往上址住處,在該處1 樓置物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於95年5 月3 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在乙○○與甲○○所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八德 市○○○街46巷2 弄7 號5 樓為警接獲線報前往搜索,而扣 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就被告而言 ,雖屬審判外之言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丁○○於偵 查中之證言,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 據;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分析譯文 、通聯記錄調閱單、本案搜索扣押後扣得之物品、槍彈鑑定 書、毒品鑑驗報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製造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 、編號四所示扣案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土造 子彈,亦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持有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 等情,惟辯稱附表一編號五的槍枝係向「陳自強」所購得, 甲○○被查獲的改造子彈、達姆彈中有部分為其所有,而扣 案改造槍、彈工具僅有用到磅秤、底火改造子彈,鑽頭用來 改造手槍,其他沒什麼用到等情,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丁○○及附表三所示之人,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 係自己要施用的,而伊只有幫朋友合資購買海洛因,隨手記 下合資購買資料在扣案帳冊中,帳冊並不是記載販賣海洛因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品,案外人甲○○於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隊95年5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1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隊95年5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95年度 偵字第10047 號卷第33至43、45、305 至308 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物品照片6 張(95年度偵字第11990 號卷第6 至10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5年5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5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14張(95年度偵字第10048 號卷第 20 至28 頁、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可佐。被告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之 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手槍2 支,均係仿WALTHER 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係仿WALTHER 廠 PPK/ 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 槍1 支,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 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擊錘,無法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四之㈠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支,係仿COLT廠1908 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支, 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支 ,係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7日 刑鑑字第0950033470號槍彈鑑定書、95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 0950083636號槍彈鑑定書、95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836 39號槍彈鑑定書、95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950062800號槍彈 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卷第289 至291 頁、95年度 偵字第11990 號卷第13至17頁、第18至20頁、95年度偵字第 10048 號卷第104 至110 頁)在卷可參,又附表一編號一之



㈠所示扣案子彈28顆,認係有直徑7MM 至8MM 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採樣9 顆試射,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 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之㈠、㈢所示扣案子彈共 33顆,其中28顆係具有直徑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 樣9 顆試射,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剩餘5 顆係具有直徑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2 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之扣案子彈19顆、14顆,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子彈4 顆亦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拆解1 顆後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7日刑鑑 字第0950033470號槍彈鑑定書、95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 083636號槍彈鑑定書、95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63130號 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卷第289 至29 1頁、95 年度偵字第11990 號卷第13至17頁、95年度偵字第10048 號 卷第143 至148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 、編號四之㈠、編號五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6 支及附表一編號 一之㈠、編號二之㈠、編號五所示土造子彈25顆、26顆、制 式子彈37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一之㈠所示有直徑7M M 至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編號二之㈠所示有直徑 8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編號二之㈢所示有直徑9.0M 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均不具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95年1 月至3 月到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原動力」玩具槍店購買玩具槍枝、玩具子彈後,以 不詳鐵工廠製作之貫通土造金屬槍管換裝至玩具槍後製造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於製作槍枝同時或之後將玩具 子彈拆卸鑽洞裝填底火、火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惟辯稱附表 一編號五的改造玩具手槍均係向自稱「陳自強」之成年男子 所購得,甲○○處所扣得之改造子彈、達姆彈中有部分為其 所有,而扣案改造槍、彈工具僅有用到磅秤、底火改造子彈 ,鑽頭用來改造手槍,其他沒什麼用到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係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改造槍、 彈所用之物」進行改造組裝槍、彈之工作(95年度偵字第10 047 號卷第14、15、282 、296 、327 、341 頁、95年度偵 字第11990 號卷第4 頁),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所示起子 、鑽頭、鑽頭機、鉗子、虎鉗座、砂紙、鐵鎚、磨石、高碳 鋼等物,亦確實可進行金屬之切割、研磨、鑽孔等作業,底



火及火藥、磅秤又係被告於審理中所坦承製造具有殺傷力子 彈所需用物品,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之供述較可採信 ,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枝 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 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及部分子 彈為被告所有等情(本院卷第176 、177 頁),與被告於案 外人甲○○之案件審理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甲○○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到庭為證時具結證稱:編 號1 、4 、10(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及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中,兩把是伊自己改造的 ,另1 把制式的是伊向「陳自強」買的,而甲○○被查獲的 子彈中,制式9MM 子彈是伊的,沒有散彈,子彈照片中1 至 4 有部分伊的,編號5 至10都不是伊的,編號11、12是伊的 ,編號13、14應該有部分伊的,編號15、16是伊的,編號17 、18伊不確定等語大致相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誤(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卷第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 6 、13頁),被告既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陳述,有陳述真實 之義務,本質上較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可信度較高,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坦承在甲○○處所查扣之槍枝管制編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為其於95 年初在長春路住處所改造的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 告後改稱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改 造玩具手槍及另1 把制式手槍均係向陳自強所購得云云,並 不可採;而就甲○○處所扣得之子彈部分,被告既稱於該案 中證稱僅有9MM 制式子彈為其所有等語,經與95年5 月18日 刑鑑字第095006313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0048 號 卷第14 3至148 頁)相對照結果,扣案口徑9MM 數量記載19 顆、13顆、4 顆等9MM 制式子彈應為被告所有無誤。再者, 被告於95年5 月4 日、5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槍管槍 機、槍枝零組件、火藥、子彈、紙雷管、底火等物,分別經 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性質後,結 果為槍機屬玩具金屬撞針座;槍枝零件係屬螺絲、迴紋針、 玩具金屬零件;槍管其中1 支係具有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 另1 支為槍管半成品,依現狀無法組裝槍枝使用;工業底火 為建築工業用彈;子彈12顆僅為玩具金屬彈殼;底火為底火 片;火藥4 包中,僅其中1 包為黑色片狀顆粒,檢出硝化甘 油、硝化纖維、Diphenylamine 成分,認係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外,其餘均為煙火類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960017744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60053608號鑑驗通 知書、內政部96年4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636號函、95 年5 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739號函(本院卷第140 、15 6 、156 之1 、170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故被告用以組裝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其中1 包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堪可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 編號四之㈠、編號五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6 支及附表一編號一 之㈠、編號二之㈠、編號五所示土造子彈25顆、26顆部分) 、持有制式9MM 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即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一之㈠所示有直徑7M M 至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編號二之㈠所示有直徑8M 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編號二之㈢所示有直徑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部分)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被告對於在95年5 月4 日為警 查獲時,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 包(分別在被告駕駛座 車門、身上皮夾查扣)、裝海洛因所用之香煙盒及帳冊1 本 等情均坦承不諱,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扣案疑似海洛因2 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海洛因合計淨重32.05 公克,空包裝總重1.39公克,純度24 .33% , 純質淨重7.8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 第080011278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95年度偵字第11990 號卷 第26頁),足認扣案海洛因2 包內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訛。至於被告辯稱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5日間, 伊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有幫朋友合資向「陳自強」購買海 洛因,扣案帳冊僅係隨手記載下朋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資料 ,扣案海洛因亦係供己施用,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經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國中同 學,伊於95年2 月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有時 候買不到海洛因時,會請被告幫忙買,伊有時是跟被告一起 去拿毒品,有時係被告幫伊拿,伊再去大湳那邊找被告拿, 被告只是幫伊而已,並沒有賺錢,請被告幫忙的詳細次數不 記得了,伊在偵查中所說「買毒品」與「拿毒品」都是一樣 的意思,都是要請被告幫伊拿海洛因,沒有給被告回饋,被



告沒有賺差價或差量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26 頁),惟證 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明確訊問證人丁○○「是否有向乙 ○○買毒品?」,證人丁○○亦明確答稱:有,時間是94、 95年都有向乙○○買海洛因,半錢為1.8 公克,每0.9 公克 5000元至6000元之間,伊每次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有無賺 錢伊不清楚,被告毒品何來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52 頁) ,且證人於該次訊問中,檢察官均係訊問證人丁○○向被告 「買」海洛因之細節,證人自不可能誤解所謂「買」毒品之 涵意;又證人於該次訊問中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賺錢 ,被告是說沒有賺我們的錢等語(偵卷第352 、353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沒有賺伊錢等語顯與其在 偵查中所述不一,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幫朋友買毒品 沒有獲取金錢,但可以分到毒品供己吸食等語(95年度偵字 第10047 號卷第18頁)矛盾,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辯稱:伊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來,再以同樣價格轉讓給朋友等語( 同上偵卷第327 、328 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及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幫朋友合資購買海洛因 等情大不相同,是被告前後所辯各異,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應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較 為可信。再參酌扣案帳冊1 本,詳細區分「收入」、「支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摘要」欄是朋友的綽號,旁 邊的數字是海洛因重量,以公克為單位,「收入」欄是指幫 朋友購買的毒品金額,「支付」欄是向藥頭買海洛因支付的 錢等語,依上開帳冊所示,自94年10月14日至12月6 日間之 「收入」詳如附表三所示,收入金額龐大,短短數月間收入 欄合計高達4 百餘萬元,且人名旁邊均記載海洛因之重量, 記載十分詳細,顯非被告隨手記下,再者,被告大致上每日 或隔2 、3 日即有「收入」、「支付」欄之記載,被告所辯 均係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則何以每日均有海洛因之 合購而向藥頭拿取海洛因之情形?顯與一般為減少遭警查獲 風險、大量買進制價為目的之合購毒品方式有異,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約二十幾萬元,而案發當時工 作是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本院卷第186 頁) ,而帳冊所示「支付」金額動輒數萬至十餘萬元,以被告月 收入2 萬餘元之資力,顯無法支應上開支出,顯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單純為朋友合購毒品,未賺取差價云云,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意圖, 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5日間,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 ,向自稱「陳自強」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購買數量 大而價格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在桃園縣八德市



大湳福國北街等地,以較高價販賣或以同樣價錢減少海洛因 數量之方式,販賣予證人丁○○及附表三所示綽號「機仔」 、「小康」等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
三、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⑴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名,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以上」為重,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 所犯販賣第1 級毒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件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被告應分別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等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 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 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 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 有利;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較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為長,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於文字上有所更動,按行為後刑法條 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 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 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



55條但書及第59條之修正僅係實務見解明文化,第26條未遂 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係移列至第25條,並無有利、不利之 處,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將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被告既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 之規定,由原定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業已修正為20年以下 15 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⑹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除無有利不利情形之修正外,其 餘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⑺就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被告 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就被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 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是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前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上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8 條第5 項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第12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第12條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未遂罪。被告先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構成刑法修正前之 第56條連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為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 基發射火藥之行為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及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未遂行為及多次 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並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加重)。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即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部分)、及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未遂(即附表一編號一之㈠所示有直徑7M M至8MM 金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編號二之㈠所示有直徑8MM 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2 顆、編號二之㈢所示有直徑9.0MM 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5 顆部分)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上開部分既分別與本件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編號 四之㈠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 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之製造子彈等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被告另供承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制式手槍1 支部分,惟持有制式手槍所犯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名,與本案製造或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被告供承有為案外人甲○○寄藏槍枝一節,其持有甲○○之 槍枝係以寄藏為目的,自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加重),並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遞 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屬多次,獲利似豐 ,然若扣除扣案帳冊中記載購買海洛因之支出,則獲利有限 ,且依附表三所示,被告販賣之對象固定,以其情節論,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均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製造 槍、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 製造槍、彈之行為情狀、數量、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被告犯 後坦承製造槍、彈犯行已有悔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 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情輕法重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定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示懲,至於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表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年;就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上開2 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同此認定,自難以依檢察官 所請分論二罪名之刑,且被告有累犯必加重其刑之情形,未 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亦難僅論以有期徒刑5 年,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之具體求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編號四之㈠、編號五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支、附表一編號一 之㈠、編號二之㈠、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驗餘子彈(驗 餘土造子彈共38顆、驗餘制式子彈共36顆)、附表一編號二 之㈢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編號二之 ㈢、編號三、編號四之㈡所示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除附 表一編號二雙基發射火藥1 包外)及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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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