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357 、13625 、136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寶儷金婚紗寫真有限公司(下稱寶儷金公司)之負 責人,亦是該公司及如附表2 所示其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與 負責經辦會計之人員。其因經營寶儷金公司不善,財物發生 困難,明知已無力支付龐大債務,為支應相關款項及滿足生 活需要,仍思以冒辦、冒用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為資金周轉,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詐欺取財及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 犯意,先於如附表3 項目1 所示時間,利用因工作之便持有 如附表3 項目1 所示各被冒名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財 力證明之機會,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1 號寶儷金公司內 ,連續冒用如附表3 項目1 所示各被冒名人之名義,填載如 附表3 項目1 所示各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 ,並在其上之申請人簽名欄處,偽簽如附表3 項目1 所示之 簽名,再附上前揭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一併郵寄予如附表 3 項目1 所示不知情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承辦人員加以行使, 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核發如附表3 項目2 所示 之信用卡予甲○○使用,另同意代為償還如附表3 項目5 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人及各該發卡銀行 。迨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以電話語音開卡,並在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連續偽簽如附表3 項目2 所示之簽 名。接著,即於如附表3 項目3 所示時間(特約商店為如附 表2 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在寶儷金公司上址處,憑藉 寶儷金公司及如附表2 所示各商號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單機構)之特 約商店,持上述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及因工作及共同生活之 便,取得之庚○○(甲○○員工)、黃鎮欽(甲○○前夫) 之信用卡(用畢即歸還),以「假刷卡、真調現」之方式, 刷卡簽帳如附表3 項目3 「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在
屬私文書及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商店存根聯部分)之簽帳單 上,偽造如附表3 項目3 所示之簽名及填製不實消費紀錄, 除於收單機構索取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時,提出行使,另利 用簽帳端末機,以電子傳送方式,向上開收單機構請款,致 使收單機構陷於錯誤,將如附表3 項目3 「消費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如附表2 所示公司及商號等特 約商店所指定之帳戶,再依約與如附表3 項目3 所示發卡銀 行結帳,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人、收單機構及發卡銀行。 其間,甲○○間或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於如附表3 項目3 所示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為如附表2 所示之公司及商號以 外之部分),連續冒用如附表3 項目3 所示被冒名人之名義 持卡消費,並偽簽如附表3 項目3 被冒名人之姓名於簽帳單 上持卡人簽名處後,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加以行使,致各 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如附表3 項目3 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並使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誤判甲○○ 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而同意支付各該價金。此外 ,甲○○亦有於如附表3 項目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3 項 目4 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連續以插入如附表3 項目4 所 示之信用卡並輸入各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使各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以為各該被冒名人為借款人,而如數 交付甲○○如附表3 項目4 所示之借款。另,如附表3 項目 5 所示之發卡銀行亦因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如附表3 項目5 所示時間,代甲○○清償如附表3 項目5 所示之債務。甲○ ○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用以支應寶儷金公司之相關款項及滿 足生活需要,僅清償部分金額,使銀行不致立即停用上開冒 辦之信用卡,俾其繼續以上述方式周轉資金。嗣甲○○因財 務持續惡化,無力清償,乃於94年10月18日,主動具狀向職 司偵查職務之檢察官,供出上情,並到庭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癸○○、 庚○○、丁○○、辛○○、子○○、壬○○、己○○、丑○ ○、戊○○、黃鎮欽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 害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3 所示各發卡銀行提供之遭冒名 、冒用之信用卡申請、消費資料(按:陳報之刷卡資料中, 所列費用、違約金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應予 剔除;而如附表3 項目3 所示之簽帳單資料,除係依各發卡 銀行提供之資料彙整外,就各發卡銀行未能提供簽帳單之部
分,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簽帳單之格式為感熱式一式二 聯)在卷可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 2 月8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03481號函檢送如附表2 所示公司及商號之稅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檢送之如附表2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商號特約商 店之申請、審核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雖泛稱庚○○、黃鎮欽所持如附表3 項目3 之1 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有多筆金額係其冒用(按:庚○○、黃 鎮欽之信用卡,係2 人自行申請),未能具體指出何者係其 所消費。然因如附表3 項目3 之1 所示庚○○之信用卡為其 所親自申請,而核對該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卷附除附表2 所示 特約商店以外簽帳單上之字跡,形體、力道、運筆氣勢相互 一致,自均是庚○○自己之消費;而黃鎮欽於偵訊時,即明 確表示僅如附表3 項目3 之1 所示2 筆消費,係遭被告所冒 用,是被告雖因冒用信用卡之次數甚多,有所混淆,惟由證 人庚○○、黃鎮欽之證詞,應得確認2 人遭被告冒名刷卡消 費之筆數,僅如附表3 項目3 之1 所示,併予指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1 所示規定業經變更,除商業會計法係 於95年5 月26日施行,餘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1 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再者,被告係寶儷金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該公司 登記資料可證,而被告自承其為如附表2 所示各商號之實際 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經辦會計之人員,衡酌各該商號確實 與寶儷金公司設籍同處,名義負責人均係寶儷金公司之員工 ,其自白應可採信,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尚無疑問。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 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特約商店 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係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係銀 行存根聯、第三聯係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 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 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 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
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 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一 聯因係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 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 憑證,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臺上字 第8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文書包括信用卡 及簽帳單2 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於如附表3 所 示時間,所為各次冒用他人信用卡在簽單上簽名遂其詐欺取 財、得利之目的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行使信用卡及簽帳單)、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假刷卡、真調現」部分,並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所為預借現金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信用卡)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另以信用卡代償債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發卡銀行之金錢,清償他家 銀行之債務),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主觀上係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為各次犯行 ,客觀上各行為,乃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且係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 訴時,係以各發卡銀行提供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及刷卡資 料為據,惟因各發卡銀行斯時提供之資料略有不足,致起訴 書未能逐一羅列被告各次犯行,且疏未論述被告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行為,惟因各 該漏未論述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係 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上開犯行前,主動到庭向職
司偵查職務之檢察官,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偵 查卷所附卷證資料可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茲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盜刷圖利, 且金額非低,危害他人權益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因依銀行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如附表3 項目2 所示之信用卡,所有權仍 屬銀行所有,僅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無沒收之問題。而被 告偽造之簽帳單中,特約商店(如附表2 所示特約商店除外 )存根聯,非屬被告所有,其餘之簽帳單,依被告所述,其 並未留存,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沒 收。惟如附表3 項目1 所示之申請書、如附表3 項目2 所示 之信用卡、如附表3 項目3 所示之簽帳單上,均有被告偽造 之各被冒名人簽名署押,各該文書復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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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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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2 者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
│71條第1 款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部分均相同,惟科或併科罰│
│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金部分,則由新臺幣15萬元│
│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下,應以行時為之規定有利│
│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於被告。 │
│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或記入帳冊。 │或記入帳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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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①被告所犯刑法各罪,條文│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本身並未修正,其規定有│
├──────┼───────────┼───────────┤ 法定罰金刑者,雖不論依│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致,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低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後為新臺幣3 元(提高後│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新臺幣1,000 元,自以行│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②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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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 │
│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
│ │ │ │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依行為時之規定,自首係必│
│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僅「得│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時之規│
│ │ │。 │定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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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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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 司 名 稱│ 登 記 之 地 址 │負責人│被 告 身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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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寶儷金婚紗寫真有限公司 │桃園縣桃園市○○路141 號3 樓│甲○○│登記及實際負責│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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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朝顏種子影像廣告館 │桃園縣桃園市○○路141 號3 樓│邱佩真│實際負責人、負│
│ │ │ │ │責經辦會計之人│
│ │ │ │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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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美夢成真寫真工作室 │桃園縣桃園市○○路141 號3 樓│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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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統儷數位婚紗影像館 │桃園縣桃園市○○路141 號1 樓│黃鎮欽│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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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概念企業社 │桃園縣桃園市○○路141 號3 樓│黃鎮欽│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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