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442號
TYDM,95,簡上,442,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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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號
輔 佐 人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8 月4 日,95年度壢簡字
第1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與戊○○係朋友關係,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 某日,商請庚○○出名購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向 銀行貸款給付該車款,庚○○應允後,戊○○即先指示其友 人己○○帶同庚○○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東森汽車保養場」(下稱東森 汽車)內,以庚○○為買主,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 價格,向不知情之代售人壬○○購買車牌號碼:9401-HG 號 、福特六和廠牌、二OO四年份自用小客車一部,預付定金 二萬元後,餘款則議定向銀行貸款。
二、張明珠明知其自己尚且缺錢花用而無資力償還以其名義所貸 四十萬元款項,而戊○○、己○○借用其名義為人頭購車使 用,本即無意償還貸款之意,三人亦無真意於債務不履行時 將該車供為債務之擔保,以供該銀行占有拍賣實行抵押權之 用,竟仍與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意 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 聯絡,隱瞞無資力、無意還款之情,先由己○○、庚○○透 過不知情之壬○○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不知情之汽車貸款業務承辦人員,提出庚○○欲以所 購上開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向該銀行貸 款四十萬元之申請,上開承辦人員初步同意後,因即將離職 ,遂將本件貸款業務轉由該銀行不知情之業務癸○○承辦, 癸○○遂透過壬○○與己○○、庚○○相約於九十四年七月 六日晚間七、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一號之 「統一汽車保養廠」(下稱統一汽車)內對保,對保當時由



庚○○對癸○○佯稱:車牌號碼:9401-HG 號係其購買使用 ,其要以所購該車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向安 泰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貸款後我將遵期給付本、息,而該車 輛亦將由其依約使用停放於約定地點云云,旋即由庚○○與 安泰銀行簽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約定由該行貸以 庚○○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四十八個月,並自九十四年七月 七日起按月分四十八期,每期繳納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本 息,以上開車輛為標的物,擔保貸款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擔 保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七日止,非經債 權人即該銀行之同意,不得將上開標的物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標的物應置放於桃園縣八德市 ○○里○鄰○○○街一四號庚○○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並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使該銀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而將四十 萬元逕匯入壬○○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以支付上開 購車尾款而交付。
三、庚○○於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己○○取得占 有而未依上開約定將該車停放於上開應置放處所,而己○○ 占有使用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且庚○○與 戊○○、己○○自上開貸款約定之第一期給付時間起,即未 依約償還任何分期本、息,經該銀行人員聯絡庚○○均未依 約給付本、息,致使債權人安泰銀行無法迅速取得標的物之 占以有實行抵押權確保其債權之行使。嗣因安泰銀行不甘受 損,遂委託華信世際公司尋覓該車,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一號前發現該車, 由華信世際公司將該車取交安泰銀行實行抵押權後,將該車 拍賣得款二十三萬元,仍有餘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 無法取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
四、案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各 一份上「庚○○」名字均是其簽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己○○、 壬○○、癸○○、丁○○,也沒有去過「統一汽車」或「東 森汽車」買過汽車,更不曾以所購買之汽車向安泰銀行貸款 四十萬元,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上「庚○○」名 字雖係其所簽,但因為其看不懂中文,而當時戊○○正幫其 申請現金卡及貸款,所以有拿很多文件給其簽,可能是其因 而誤簽,本件購車、貸款及對保其均不知情,其是被陷害的



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部份,即上開車牌號碼:9401-HG 號自小客車是由 何人出面向代售人壬○○購得一節:
①、證人即上開汽車之代售人壬○○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曾在「統一汽車」兼差擔任業務代表, 我是賣車賺取差價,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東森汽車」有 委託我賣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己○○介紹被告於九十四年六 月間來「統一汽車」,向我購買該車,後來交車地點是在靠 近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東森汽車」等語;於九十五年五 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己○○說他朋友要買車 ,我就說「東森汽車」有車要賣,後來己○○在某日日間帶 被告直接去「東森汽車」看車,後來也是在「東森汽車」交 車等語,證人壬○○上開證述,均一致陳稱本件係己○○帶 同被告親自出面購買該車等情,而證人壬○○僅是代售上開 汽車而抽取佣金,而該車價金二萬元已付,貸款四十萬元又 已由購車人向銀行貸款支付,是本件究係由何人出面購車, 應與證人壬○○無利害關係;並有載明賣主(代售人)壬○ ○、買主庚○○、買賣標的為車牌號碼:9401-HG 號、福特 六和廠牌、二OO四年份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金為四十二 萬元,預付定金二萬元等情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證 人壬○○上開所稱本件係己○○帶同被告親自出面購買該車 等情,應可採信。
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沒有看過上開汽車,更沒有去過上址, 購買上開汽車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證人壬○○證述如前述 外,且經證人即負責本件汽車貸款之對保人員戴文於歷次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被告明確表示要以其 所購得之上開汽車辦理汽車貸款等情(詳如後述);而再詰 之告訴代理人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貸款後,一期本、息都沒有繳,我們跟被告聯絡時 ,被告說他表弟「鍾志強」在使用,被告說他表弟會來處理 貸款等語,是被告當時亦顯已坦承該車係其購得,否則大可 否認購車、貸款,何需編造該車正由其表弟「鍾志強」使用 ,並虛稱「鍾志強」會處理貸款云云,被告嗣後改稱上情, 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是上開自小客車顯係被告由己○ ○陪同於上開時、地,親自出面以被告之名義向代售人壬○ ○購得無誤。
③、證人壬○○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云云,然如 前述,證人壬○○對於本件係其受「東森汽車」委託代售上 開自小客車一節,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且本件



安泰銀行同意核貸後,亦係將四十萬元逕匯入壬○○於華南 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以支付上開購車尾款等情,亦有安泰 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份在卷,證人壬○○竟稱其未看過該 契約書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再詰之證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壬○○跟被告簽訂的汽車買賣合約書 ,因為我們送案件時一定要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該汽車買賣 合約書是壬○○拿給我的等語,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癸○○ 所言為可採信,證人壬○○此部分證述,即難採信。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購得上開車牌號碼:9401-HG 號自小 客車後,是否持以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而向 安泰銀行貸款四十萬元用以給付購車價金一節:①、證人壬○○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 件汽車貸款是我打電話給癸○○,叫癸○○直接與己○○聯 絡,後來他們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對保時我有在場,當時 己○○先帶被告來對保,癸○○有當場核對身分證等語;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介紹己○○在 「東森汽車」買車,事後己○○聯絡我說要辦貸款,我先聯 絡一個賴先生,該賴先生就介紹癸○○負責對保,對保時間 是己○○約的,我記得對保當天是晚間七、八時許,當時己 ○○說被告下班後帶被告來「統一汽車」對保,後來對保當 天是癸○○先到,然後己○○帶被告過來對保,對保時我有 在場,被告是現場簽名等語。
②、證人即負責本件汽車貸款之對保人員癸○○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件汽車貸款是我負責對 保,我是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家汽車 修理場與被告對保,本案是被告買中古車來貸款,對保時我 有當場核對被告身分證後,由被告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對保 時有填寫被告基本資料,包含聯絡電話,聯絡電話是被告親 自提供,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是我到車行對保 時才開始寫,是由被告當場簽名,始終沒有離開我視線,也 沒有委託他人簽完再還我等語;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任職安泰銀行負責汽車貸 款及對保業務,本件車牌號碼:9401- HG號自小客車原本 是一個離職的員工所招攬的業務,後來因為他要離職,所以 請我負責後續事宜,後來壬○○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月間某 日與我聯絡,壬○○說被告是在「宏昇威環保公司」工作, 被告買車價金四十二萬元,要向我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後 來我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先填寫一份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 ,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中壢市○○○路九十一號「 統一汽車」對保,對保當時我有請被告拿出身分證,我親自



核對後,親自看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對保當時被告也有當 場簽一張本票等語。
③、審酌證人壬○○、癸○○上開證言,均一致指稱本件是被告 購車後,親自向證人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證人癸○○ 於上開時、地,當場與被告本人完成對保程序並由被告當場 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且互核相符,核無瑕 疵;並有被告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各一份在卷;而 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庚○○」名字均是被 告親自簽立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參以上開自小客車係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購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壬○○、癸○○ 上開證言,已可採信。另有關本件對保時間一節,雖上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係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然證人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忽稱是九十四年七月五 日,忽又稱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是其顯然已因時間久遠而無 法確定正確之對保時間,而被告雖矢口否認參與對保,一再 辯稱本件對保當天我在上班,不可能出來對保云云,然依被 告提出之其任職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打卡 記錄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係十五時三十分許上班 ,一直到翌日二時三十分許下班,而同年月六日則是請事假 而未上班,是本件對保時間應係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亦明,益 徵被告辯稱本件對保當天我在上班不可能出來對保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④、被告與代表安泰銀行之證人癸○○簽定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係約定由該銀行貸以被告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四十八 個月,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按月分四十八期,每期繳納 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息,以上開車輛為標的物,擔保貸 款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擔保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一 百年一月七日止,非經債權人即該銀行之同意,不得將上開 標的物出賣、出質、移轉、抵押、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標的 物應置放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一四號庚○○ 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癸○○遂代表該銀行同意 核貸而將四十萬元逕匯入壬○○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 ,以支付上開購車尾款而交付等情,亦據告訴人安泰銀行具 狀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癸○○及告訴代理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狀、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 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⑤、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不曾以上開汽車向安泰銀行貸款四十萬



元,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庚○○」雖是我簽的, 但因為我看不懂中文,而當時戊○○幫我申請現金卡及貸款 ,有拿很多文件給我簽,所以可能是我因而誤簽,本件購車 、貸款及對保我均不知情,我是被陷害的云云,然查,上開 汽車係由己○○陪同被告親於上開時、地,以被告名義購得 一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貸款又是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而向上開銀行貸款,其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均 有被告親自簽名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被 告不但購車在先,且又於該等契約、本票上簽名,僅此客觀 情狀,即足以認定被告係在明知本件其為動產擔保債務人之 情形下而於該契約、本票上簽名;而再詰之證人癸○○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對保當時我是 直接跟被告談,我有告知被告不繳款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 說會按時繳款,我從被告口音聽得出被告是類似華僑之外籍 人士等語;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對保時 我與被告從頭到尾都是以國語交談,因為所有資料都是要詢 問被告本人才知道,我也有問被告為何要買車,我還問被告 是否本人要開,被告均回答是,我也有問被告的工作,當時 壬○○也說是被告本人要開,我有問被告,被告也說是等語 ,並經證人壬○○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對保當時癸○○有直接與被告交談等語;於九十五年五 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對保當天是癸○○直接跟 被告談等語,是被告除於對保時親自簽立上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外,且已由證人即對保人癸○○當場 告知其所簽立者為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之文 件,並告知簽名後,即要按時繳款,甚至不繳款之法律效果 為何,是被告在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時,顯已由 證人癸○○明確告知所簽立之該契約內容及相關法律效果, 被告辯稱: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庚○○」雖是我 簽的,但因為我看不懂中文,所以可能是因而誤簽,本件購 車、貸款、對保,我均不知情,我是被陷害的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⑥、被告雖又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麥克現金卡、台新 銀行晶片金融卡各一張,以說明本件上開文件,亦有可能係 戊○○幫其申請現金卡及貸款時,詐騙其誤簽云云,然經本 院函查結果,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卡片,除麥克現金卡有預借 現金之貸款功能外,其餘均無預借現金或透支之貸款功能, 自無以該等卡片貸款之可能,有中華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款總 約定書、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



各一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新作文字 第9604611 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而再詰證人即上開卡片中唯 一有貸款功能之該麥克現金卡承辦人員乙○○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經丙 ○○介紹,同時向我申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及申辦「六六 大順」信用貸款,是我本人去被告宿舍辦理並拿申請文件給 被告簽,對保時也是被告直接到我們銀行來對保,我們不會 去外面對保,我或我們銀行也不會拿文件到被告家給被告簽 ,更不可能轉交第三人給被告簽,而上開現金卡及貸款核准 後,也是由被告親自來中華銀行領的等語,而其所陳係丙○ ○介紹被告貸款、相關貸款文件係其親自前往被告宿舍請被 告簽名及被告係在中華銀行內對保等情,均核與證人即介紹 被告貸款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是上開貸款顯係 由被告親身與銀行承辦人員接洽,相關文件亦是由該承辦承 員交被告簽名,被告所稱:當時戊○○幫我申請現金卡及貸 款,有拿很多文件給我簽,所以可能是因而誤簽云云,除顯 與常情相違外,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⑦、綜上,本件被告購得上開車牌號碼:9401-HG 號自小客車後 ,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該車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 的物,而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四十萬元,並親自完成相關借 貸及對保程序甚明。另有關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丁○○係於何 時、地,對保、簽名一節,證人壬○○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四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對保當天是己○○先帶被告來對 保,後來己○○又帶了另一個保人來對保云云;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對保當天是癸○○先到, 然後己○○帶被告過來對保,後來銀行說還需再找一個保證 人,幾天後己○○又帶了一個瘦小的房保過來,也是由癸○ ○對保,對保地點應該也是在「統一汽車」云云;證人癸○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件對 保是在中壢市某家汽車修理場,當時有我、被告、保證人及 賣車業務(即指壬○○)在場,我有當場核對保證人丁○○ 身分證後,由他親自簽名云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本件對保時壬○○、庚○○、丁○○都在場, 我請丁○○把身分證拿出來,我有親自核對,親自看他在契 約書上簽名云云,審酌證人壬○○、癸○○上開證述,有關 丁○○是否與被告一同對保一節,一稱先後不同時間對保, 一稱同一時間對保,已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而本件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保證人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號,然保證人丁○○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 0000號,業據丁○○於本院人別訊問時陳明,並有丁○○戶



役政資料一份在卷,是不論丁○○是否與被告同時對保,然 若真如證人壬○○、癸○○所陳本件是由癸○○親自對保, 且如渠等所陳稱當時癸○○有核對丁○○身分證云云,怎有 可能會記載完全不同,且差距甚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證 人壬○○、癸○○上開有關此部分所陳,已難盡信。而再詰 之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 貸款是己○○請我當保證人,己○○說被告是他表妹,我在 貸款契約書、本票簽名當天,是己○○與我相約在桃園縣八 德大潤發附近車上,是己○○一個人拿貸款契約書、本票來 叫我簽名,我簽名時上面還沒有其他人簽名等語,而本件證 人丁○○既已坦承其係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且有於上開貸款 契約上簽名保證,已需就本件借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 顯無故意脫免保證人責任之意圖,自無故意虛捏何人請其簽 名及實際簽名地點之動機與必要,是此部分自以證人丁○○ 上開所稱其簽名時之在場人員與地點為可採信。本件應係由 己○○於上開時、地,提出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 票,而由證人丁○○在其上簽名保證亦明,一併敘明。㈢、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與代表安泰銀行之癸○○簽定上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貸得四十萬元給付車款,並約定如事實 欄二部分所載,除未依上開約定將該車停放於上開應置放處 所,且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償還任何分期本、息,而被告 經該銀行人員聯絡後,仍未給付本息。嗣經告訴人委託華信 世際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三一號前發現該車,旋即由華信世際公司取交安泰 銀行實行抵押權後,將該車拍賣得款二十三萬元,仍有餘款 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無法取償等情,亦據告訴人安泰 銀行具狀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貸款後,一期都沒有繳 ,我們多次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來處理,後來我們是請 協尋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找到該車,並將該車以二十 三萬元拍賣,仍有尾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尚未清償 等情明確,並有告訴狀、催收紀錄各一份;華信世際取回報 告書一份暨照片六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告訴人上開貸款; 而所購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標的物後,是否意圖不法之利 益,而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一節: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有 請戊○○幫我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及貸款,因而曾貸得七萬元 、十萬元,其中七萬元被戊○○拿走,另外一萬多元由另一 名幫忙辦的人拿走,另外一萬多元則放在銀行戶頭,剩下六



萬多元則因我當時返回泰國結婚而用掉,我貸得上開款項後 ,近一年都沒有依約繳納本、息,一直到最近才開始繳了二 、三個月等情,並經證人即介紹被告辦理現金卡貸款之丙○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戊○○ 介紹認識被告,後來我透過中華銀行之乙○○幫被告辦理麥 克現金卡,額度是七萬元,發卡後被告當場領了約二萬元, 另外一萬多元是被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戊○○等語;且經 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曾幫被告辦理麥克現金卡及「六六大 順」貸款等情明確,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一 份在卷。足認被告當時自己已缺錢話用,且貸款後已無力清 償本、息,顯然並無資力購買價值四十二萬元之汽車,更無 力償還本件動產擔保抵押之所貸款項;而被告並不會駕駛汽 車,其出名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從未佔有使用該車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是戊○○、己○○顯係欲以被告為人頭購車 使用,亦無意償還貸款,渠三人均無真意於債務不履行時將 該車供為債務之擔保以供該銀行占有拍賣實行抵押權之用亦 明。
②、本件是被告親自到場簽訂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經對 保人告知該契約內容及法律效果,其對於貸款金額、該車為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與契約內容及其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等,均應知之甚詳,竟仍出面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施詐,使之交付財物,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 分期款項,在在顯示,被告係與戊○○、己○○之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上開貸款,並有犯意之聯絡 甚明。
③、本件被告並無駕照,無法駕駛上開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 購車、取車均是由己○○陪同,業據證人壬○○證述如前, 是該車於購得後,顯係由己○○取走而占有,參以被告所購 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依約置放於指定之置放處所,而係由 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三一號前發現該車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上開自小 客車,顯係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由己○○將該車遷移駛離 不知去向後,再由告訴人尋回,亦在在顯示,被告係與戊○ ○、己○○之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標的物遷移並 有犯意之聯絡,其與己○○並有行為分擔;而渠等行為雖因 告訴人事後逕實行抵押權而將該車拍賣得款二十三萬元,然 仍因有餘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無法取償,仍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 )。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二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六元),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此一修正,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③、關於罪數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 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犯行,依新法 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利於被告。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關於共犯部分,刑法 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被告與戊○○、己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出面施詐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並由己○○將該車遷移;被告與戊○○、己○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遷移罪部分,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 具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身分關係之正犯,戊○○、己○○二人雖無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身分關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行該 罪,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遷移罪間,係以詐欺取財為方法,以達成將標的物 遷移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抵押 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戊○○、己○○自始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其係向告訴人 詐欺取得上開貸款款項以支付後,即未繳交分期款項,並另 將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該車輛由己○○遷移不 知去向,嗣雖經債權人尋獲取回,惟仍不足以受償,而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又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遷移罪,其詐 欺所取得之財物為上開四十萬元貸款,而其遷移之標的物則 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標的物即上開車輛,二者顯非同一標的物 甚明;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該部 分與已起訴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遷移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㈣、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亦有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與戊○○、己○○向告訴人施詐使之交付四十萬 元,並將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輛由己○○遷移不知去向,嗣 雖經債權人尋獲取回,惟仍不足以受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 人即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 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 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 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 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 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 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 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次犯罪係因 其為外籍人士,智識不高,一時失慮,而充當他人人頭,本 件主謀係戊○○、己○○,而被告至今仍背負上開貸款債務



,其情可憫,而所遷移之汽車,已由告訴人取回,經拍賣後 ,償還部分欠款,經此次追訴、審理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證人戊○○、己○○(其二人年籍詳卷),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然如前述,其二人涉有前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共同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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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