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6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T-222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 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行至中 豐路上林段190 之1 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行變換車道,欲臨時停車於路旁,適有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劉信夫騎乘車牌號碼IRQ-920 號重型機車,亦 沿中豐路上林段由甲○○所駕車輛之右後方駛來,劉信夫見 狀避煞不及,劉信夫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甲○○所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劉信夫彈至中豐路上 林段190 之1 號旁4 公尺之電線桿,再彈至路旁車牌號碼NQ -3261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行李廂蓋上,機車則滑行至車號 NQ-3261 號之底盤下,劉信夫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水腦 症、下頷骨骨折等重傷害。案經劉信夫之妻乙○○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 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