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03號
TYDM,94,訴,1903,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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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辛○○原名許玉圈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己○○庚○○、辛○○、癸○○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係前桃園縣大溪鎮鎮長,被告戊○○係前大溪鎮 公所秘書,被告癸○○係前大溪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被告辛 ○○與被告庚○○分別係大溪鎮公所前後任清潔隊隊長,被 告丙○○係大溪鎮公所清潔隊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另被告壬○○得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菖公司 )負責人。緣被告己○○等人均明知辦理發包大溪鎮轉運廢 棄物工程時,應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 公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 物稽察程序」、「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 處理公開招標須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 法」、「垃圾外包處理細則」、「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 等規定辦理,竟於辦理大溪鎮第五期轉運廢棄物工程(民國 85年1 月至4 月間,下稱系爭第五期工程)或第六期轉運廢 棄物工程(同年5 月至8 月間,下稱系爭第六期工程),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戊○○、辛○○2 人,於辦理系爭第五期工程時,明知 公開招標須知第4 項有「發生公害污染或第三人抗爭事項, 一切由承包商負責」之規定。嗣與得菖公司所簽訂之「廢棄 物清理服務合約書」第4 條竟載明:「廢棄物轉運處理若遭 民眾反對抗議時,由甲方(即大溪鎮公所)負責排除」。 ㈡又依前開公開招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嗣得菖公司未檢具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被告戊○○、辛○ ○2 人仍同意得菖公司參與投標。
㈢再依前開招標須知,投標廠商另須檢具最終處理之掩埋場或 焚化場之操作許可證或進場同意書,被告己○○戊○○庚○○、辛○○、丙○○等人,卻仍將系爭第五期及第六期 工程發包予得菖公司。
㈣且招標須知又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日起3 日內覓妥2 家 店保辦理簽約,被告己○○戊○○庚○○、辛○○、丙 ○○等人,明知得菖公司未覓妥店保,竟仍將該第五期及第 六期工程發包予得菖公司,亦未沒收得菖公司之押標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㈤被告己○○戊○○癸○○庚○○等人,嗣於該第五期 及第六期工程時,明知抗爭處理概應由包商處理,與鄉公所 無涉,竟假藉「因民眾抗爭,需要承包商自行排除抗爭或提 供轉運地點或處理環境污染,增加成本」之名義,違法提高 得菖公司廢棄物轉運費用,從單價每噸900 元,提高至每噸 1,000 元,圖利金額共計90萬元。
二、另得菖公司負責人葉春蓮明知應委託合法取得許可文件之業 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竟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或處理 許可證之乙○○處理廢棄物,嗣遭臺灣省政府撤銷原有之丙 級清除許可證,而被告己○○戊○○庚○○、辛○○、 丙○○等人竟未盡監督之責,任由得菖公司將前揭工程轉包 予乙○○,並將廢棄物轉運至大溪鎮以外之區域隨意傾倒或 掩埋。
三、因認被告丙○○戊○○己○○庚○○、辛○○及癸○ ○6 人,均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圖利罪;且其6 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係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云云。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葉永亮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當然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等在內。
㈡查本件證人林本堅葉永亮戴瑪利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各 該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46、107 頁、卷㈡第291 、304 頁筆錄),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等之警詢證詞,對被告7 人而言,均因 上開法律明文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於各該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詞,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所述 之理,該等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亦無證據能力。二、關於共同被告之偵訊證詞: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 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 條之5 就例外承 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 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 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則該等 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 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277、44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可供參照)。
㈡查除被告癸○○外之其餘被告6 人,均曾於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就訊而為供述(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28至33頁) ,此等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 該等被告就有關其他被告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1 件為憑,參照前揭說明,此等共同被 告之偵訊供述,對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及暨卷存之其他書證:
查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公開招標須知等 暨卷存之其他書證(詳下述及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 事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55、30 4 頁筆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該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詞:一、公訴意旨無非係以下述證據方法為其憑據: ㈠人的供述:被告7人之供述。
㈡相關法令契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公 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 稽察程序」、「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 理公開招標須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 」、「垃圾外包處理細則」、「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 ㈢書證:得菖公司遭臺灣省政府撤銷丙級清除許可證、大溪鎮 公所支付系爭第五、六期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理經費明 細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6 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40 0219480 號函。
二、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丙○○等6 人於大溪鎮公所任職,其等 均供述無誤且結證屬實,被告丙○○於70年4 月16日至今擔 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被告戊○○於79年3 月1 日至87 年2 月28日,擔任大溪鎮公所主任秘書;被告己○○於79年 3 月1 日至87年2 月28日,擔任大溪鎮公所鎮長;被告庚○ ○於85年3 月1 日至87年9 月間,承接被告辛○○之職務, 擔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辛○○則於81年8 月1 日 至85年2 月28日,擔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癸○○ 於73年間至88年間,擔任大溪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兼清潔隊隊 長;另被告壬○○亦自承於84、85年間擔任得菖公司之負責 人,且代表該公司標得系爭第五、六期轉運廢棄物工程之事 無誤,而此等事實均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故均堪信為真。
三、再就公訴意旨所稱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明文暨相關規定: ㈠第五期「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其合約之生效日係自85 年2 月1 日起至85年4 月30日止,第4 條確實記載:「廢棄 物轉運處理若遭民眾反對抗議時,應由甲方(即大溪鎮公所 )負責排除」,就價格方面,第1 條即載明:「經議價乙方 (按即得菖公司)需負責將甲方各責任區收集之垃圾廢棄物 ,在轉運站辦理轉運。以本鎮每日垃圾量六十公噸計量,按 每公噸玖佰元計價,並需每日清理完畢,乙方不得藉故拖延 不予辦理。」(見93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第152 頁)。 ㈡第六期「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其合約之生效日係自85 年6 月1 日起至85年8 月30日止,第4 條確實記載:「廢棄 物轉運處理中或裝載運送中,遭民眾反對抗議,及對外所發 生之污染等情節,皆由乙方(按即得菖公司)負責排解,甲



方(即大溪鎮公所)概不負任何責任。」,價格方面,第2 條之約定內容同上開第五期之第1 條(見同上偵字卷第153 、154 頁)。
㈢系爭第五期及第六期工程,均歷經3 次公開招標(其招標公 告及函稿見上開偵字卷第134 至144 頁),該2 期第3 次之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理公開招標須 知」第4 項之「規定」即載明: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按該辦法曾於84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後 於86年11月19日再訂定發布全文41條,又於91年10月9 日公 告廢止)及垃圾外包處理細則;第5 項之「資格」則明示: 投標廠商需檢具主管機關核可證明之清除許可證、轉運站之 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限大溪鎮轄區內),最終 處理之掩埋場或焚化場,如係公有機關所有,應檢附主管機 關同意大溪鎮垃圾進場處理同意書,如係私人所有,需檢附 環保處之操作許可證明及該場負責人同意大溪鎮垃圾進場掩 埋或焚化處理之同意書;第7 項「押標金」均為50萬元,且 明訂: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日起3 日內覓妥2 家店保至公所簽 訂合約手續,並立即進場履行契約,否則視為違約,鎮公所 依須知之規定沒收保證金另行發包(第五期須知見同上偵字 卷第147 、148 頁;第六期須知見同卷第145 、146 頁;上 開輔導辦法及外包處理工程細則分見同卷第150 、151 頁) 。而該2 期第3 次招標須知所依據之垃圾外包處理細則第3 條確實規定:「本工程之所需之人員、設備、機械、車輛均 由承包商提供並負責,『如發生公害、污染或第三人抗爭事 項,一切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見同卷第151 頁)。 ㈣得菖公司原以每噸900 元標得系爭第五、六期工程,然該公 司於95年6 月21日以申請書載明:「茲因時值夏天,果皮、 廢棄物、垃圾等暴增,若仍照貴所公告噸數處理垃圾,實不 敷成本,且因民眾抗爭,需辦理轉站運作,間接增加成本, 懇請貴所能以每公噸加100 元補助該公司,在夏季6 、7 、 8 月3 個月期間垃圾量增加所造成之轉運成本」等詞,向大 溪鎮公所申請增加補助;該公所即由被告庚○○於6 月24日 擬稿上簽:「一、垃圾轉運每噸100 元場地補助費原為補助 提供場地之里。二、該公司辦理本所垃圾轉運均能正常且配 合隊部清運工作,今因提供轉運場地增加成本,且適值夏季 垃圾量較大,可否將每公噸100 元之場地費補助該公司,祈 示。」,而被告戊○○於翌日(25日)蓋用其職章,被告己 ○○則於同月27日在該簽呈上表示:「一、情有可諒,原則 支持。二、知會政風主計及財政。」,後即分由政風室主任 葉永亮、主計室主任(被告)癸○○及財政課課長林本堅



印(見同上偵字卷第178 頁)。
㈤得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原於84年1 月7 日所取得 臺灣省政府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四廢清字第零參 參陸號),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8 月2 日以八五府環四字 第一五八七一六號函告知得菖公司撤銷該許可證,並自即日 起不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此有該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字卷第305 至307 頁)。
㈥另「機關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按 於63年2 月16日修正、88年6 月2 日廢止)第2 條規定:各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 規定;第15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財 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 標價為得標原則;而「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按自79年3 月1 日起 公布實施)亦就此等事項有相同之規定(前者見同上偵字卷 第118 至124 頁、後者見同卷第130 至133 頁)。四、上開關於得菖公司標得系爭第五、六期之工程、該等工程之 合約書載明之條款、招標公告與外包處理細則等文書與規定 之明文、得菖公司申請提高補助費每噸100 元獲准暨該公司 之清除許可證遭撤銷等事實,被告7 人均自承知悉無誤且結 證明確,然其等均堅詞否認犯罪,其7 人與各該辯護人之答 辯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第104 至106 頁、卷㈡第 305 至307 頁等筆錄):
㈠被告丙○○
被告稱:伊從事的業務都只是上級所交辦,系爭第五期工程 開標日伊並沒有參加,第六期工程伊有參加開標,但當時只 是紀錄而已,並沒有參與證件審核的工作,伊不知道廠商有 無提供店保,因為這個不是伊負責的,至於得標廠商是否委 託他人轉運,伊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稱:被告涉及3 個招 標規定之違反,但並無圖利得菖公司,因為系爭2 期工程有 其特殊時空背景,當時是處於垃圾大戰之情況,在尋覓不到 轉運站之下,才會必須儘速覓得廠商處理垃圾轉運,該2 期 工程都是第3 次才由單一廠商參與招標及得標,但這不是資 格標,是直接議價,被告只是執行招標的紀錄人員,並無決 定權,當無圖利他人之權限;另覓妥店保部分,當初被告就 有告知得菖公司要補齊,但因當時最重要的事情是儘速清運 垃圾,所以疏未補正,此也只是行政疏失,且被告無從監督 得菖公司是否違法轉包,不應認被告應對此責任等語。 ㈡被告戊○○
被告稱:伊沒有圖利他人。辯護人稱:⑴按上開稽察條例是



39年訂立,該條例第15條僅規定得標原則,相關投標須知之 訂定原則等細節均未明定,自得由機關自行裁量、修改,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且依據該稽察條例頒布之上開桃園 縣稽察程序已於81年9 月22日廢止,公訴人所稱之上開輔導 辦法也早已於84年10月11日廢止,垃圾外包處理細則發布之 時間、依據均不明,民意機關也不清楚有此細則,招標須知 也只是招標文件,當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縱使以此 等規定、文件作為招標依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明知違 背法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⑵系爭工程第一到三期有很 多投標廠商,但第四期起情事變更,必須由廠商另覓轉運點 ,所以才會出現第五、六期均至第3 次才由得菖公司議價得 標,而第四期結束到第五期開始及第五期結束到第六期開始 之過渡期內,也有大量垃圾必須清運,這也是由得菖公司負 責清運,但依照合約各期均只能請求每日60公噸的清運費用 ,故多清運之垃圾無法請款,實無從證明得菖公司圖得任何 不法利益,或被告等有何圖利之犯意及事實;⑶被告雖擔任 招標程序的主持人,但在資格標方面都是由業務單位審查, 主持人只負責價格標的審查,由此觀之,縱使有公訴人所稱 違反招標須知之情形,被告也無從得知,且當時政風單位也 無任何意見;⑷至於增加補助100 元部分,也是因為出現民 眾圍場抗爭的情事變更,經協調後才由鎮公所同意撥款以彌 補得菖公司所增加之成本,這筆補助款項本已編列,只是改 為撥給得菖公司,實屬合情合理,且相關簽呈均已依規定向 上呈報並經核定,被告核章蓋用,並非違法之圖利行為。 ㈢被告己○○
被告稱:當時伊是鎮長,雖然要負整體的行政責任,但是垃 圾轉運決策是縣政府決定的,鎮公所只是執行單位,且該等 工程之招標等事項,均有分層負責之事務分工,清潔隊負責 執行,鎮長負責監督,發包則須會同政風、主計及審計單位 ,一切依法為之;且當時桃園縣推行垃圾轉運的決策有其特 殊時空背景,其等公務員不但沒有圖利廠商,還替鎮公所省 了不少錢等語。辯護人稱:被告雖擔任大溪鎮長,但是對於 招標細節很難全部清楚認識,不能以此苛責被告,而鎮公所 與得菖公司之間合約或是請款單,被告都有在上面批註意見 ,並要求敬會政風等單位,並無圖利犯意;又鎮公所與得菖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屬私法契約,自可逕行變更契約內 容,之所以增加補助費用,也是因為當時處於垃圾大戰,情 事有所變更,方有該契約變更之事,被告等均是為儘速解決 垃圾問題,避免引發更嚴重之抗爭或民怨,縱有行政疏失, 當亦無任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公訴人所稱之各該招



標文件均非圖利罪之「法令」等語。
㈣被告庚○○
被告稱:伊就任清潔隊隊長後,當時情形混亂,鎮長給伊的 指示是把清潔隊管好、把垃圾清除完畢,而當時大溪鎮的垃 圾產生量是1 天80到100 噸,而得菖公司得標所能請款的僅 有60噸,其等反而節省了公家所應該付出的垃圾清運費用約 3 千萬,並沒有因此讓行政機關多付90萬等語。辯護人稱: ⑴被告等行為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比較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圖利罪論斷;⑵依據環保署統計資料, 85年間大溪鎮公所每日垃圾產生量約為80公噸,如謂被告等 有圖利得菖公司之意,為何契約載明得請款數字遠低於該公 司實際應清運之垃圾量?⑶卷附中壢市公所、楊梅鎮公所同 期委外清除廢棄物之相關單據、合約,均可證明大溪鎮讓得 菖公司得標之請款條件實為最低,更足認被告等無圖利之行 為;⑷被告對於是否增加補助1 事,並無否准權限,且已將 得菖公司之申請書依規定層轉請示,後經鎮長同意,被告所 為均無違法之處;⑸當時處於垃圾大戰期間,此事關乎民眾 健康,被告當然只注重清運垃圾的工作,縱有行政疏失亦係 出於急迫,當無任何不法犯意及所圖。
㈤被告辛○○:
被告稱:有關垃圾轉運的抗爭,合約規定由承包商(即得菖 公司)來執行,伊也有請承包商執行,但是事實上承包商實 在無法順利執行,甚至伊還被民眾圍毆,伊沒有圖利得菖公 司;出具轉運點土地謄本部分,後來有補齊,但關於承包商 進場同意書,該公司沒辦法提出;店保的部分,因為當年2 月1 日到25日這中間垃圾清運都停擺,簽約當天是禮拜5 , 伊有跟承包商表示要店保,後來伊就調職了,有沒有補齊伊 不清楚。辯護人稱: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適用修正前之圖利 罪,顯有誤會;當時就店保及土地謄本等事縱有疏失,也非 不法圖利廠商,且被告當時處於職務交接狀態,未必清楚各 項細節後續情形;系爭2 期工程之招標、議價等均按法令為 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增加100 元補助也是情事有所變更 下的不得已措施,壬○○所得利益尚屬合理,被告並無使該 公司圖得不法利益。
㈥被告癸○○
被告稱:增加100 元補助之部分,是因為1 月1 日以後都沒 有清垃圾,結果全鎮都是垃圾,所以在清運垃圾的時候,必 須要用小型車輛進入巷道內清除垃圾,與一般情況是用大型 車輛在定點收取垃圾不同,且增加補助也有經過鎮長及清潔 隊隊長的同意,所以伊站在主計的立場也同意辦理,伊並不



認識廠商,沒有非法圖利的行為。辯護人稱: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之圖利罪論斷,被告所為均係為解決當時急迫的垃圾清 運問題,所圖乃全體鎮民之公共利益,並非特定廠商之不法 私益,且增加100 元乃因得菖公司除清運垃圾外,尚另行額 外負擔清潔隊到各處收取垃圾以便載運至轉運點之工作,因 此所增加之費用由鎮公所作合理補貼,主觀上並無不法圖利 之犯意。
㈦被告壬○○
被告稱:伊標得工程之後,應負責到轉運站運送垃圾,但轉 運站啟用2 天之後民眾就來包圍,伊工程就停下來,於是後 來向鎮公所請示,本來工作是在固定1 個點轉運垃圾,因為 抗爭的關係,伊到各里收垃圾,因此成本提高,所以鎮公所 同意多給伊100 元的費用,並非圖利。辯護人稱:⑴公訴人 所指被告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於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刑責 ,起訴有違罪刑法定原則;⑵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無一提及被告是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請求補 充增列被告涉犯此罪,程序上於法有違,亦屬無據;⑶縱以 圖利罪論斷,亦需違背法令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然本案即 便違反招標須知也非違背法令,且增加100 元費用,其實得 菖公司多支付之成本遠高於此,實無圖得不法利益可言。肆、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之罪之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法律變更」之適用原 則,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此從 第2 條第1 項由「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之修正理由即可得知(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是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無根據行為後增訂 之新法或裁判時之法律而對該行為論處刑責,否則,即根本 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不溯既往原則。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誤載為第1 項)」之罪嫌,而於所 犯法條欄臚列其所引據之法條全文為:「違反第八條、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執行機關委 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者。』」。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22條 規定:「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第 22條則規定如上(即檢察官所引據之法條,下稱中間時法) ;惟該第22條又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為:「中央主管機 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 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 付消費者,不得拒絕。」(95年5 月30日並未就該條有所修 正,下稱裁判時法),而中間時之第22條第2 項第5 款之罪 則於90年10月24日移列至第46條第1 項第5 款(後該條又於 95年5 月30日刪除第2 項關於常業罪之規定,但修正後第46 條第5 款之罪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
㈣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壬○○涉嫌代表得菖公司標得系爭第五 、六期工程後,因該公司許可證遭撤銷,故違法將工程轉包 予乙○○,因而涉犯上開㈡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 第5 款之罪,然系爭第五、六期工程之約定清運垃圾期間為



85年2 月至8 月,而得菖公司許可證遭撤銷亦係85年8 月2 日之事,則被告壬○○縱有所謂違法轉包之情事,亦係85年 間所為,惟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全部條文(含第22條在 內),就其所為並無規定任何刑責,僅行為後之中間時法方 定有上開㈡所述之刑責(而該罪後又經移列至第46條),檢 察官所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顯 係以修正後之同法第46條為比較基準,並未慮及被告壬○○ 行為時法,則參照前揭㈠所述「罪刑法定原則」之旨,被告 壬○○行為時之法律既未就該罪有所明文,自不能對其所為 論以該罪,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新舊法比較之前提: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 85年10月23日由修正前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下稱中間時法),後 該罪又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下稱裁判時法);該罪之構成要件由「圖利」 修正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後又新增「明知違背法令」 之要件,且增列「因而獲得利益」之犯罪結果,刪除原未遂 犯處罰之規定,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然已有變更。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 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反之,依裁判時 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 ,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已不能證明其犯罪者 ,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問是否成立犯罪,亦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從而,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擴張或限縮時,自應分別依舊法及新法處 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論斷,不得先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逕予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33、4872 號等判決參照)。
㈢承前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85年1



月至8 月間(合約期間為2 月1 日至8 月30日),其等行為 後(即85年10月23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確有上述修正, 辯護人雖均稱: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等人行 為後之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就其比較結果而言, 雖非無本;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分別就被告 行為時之圖利罪及行為後(含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圖利罪 予以論斷,且首應審究:被告等所為,是否該當其等行為時 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利)?若依該行為時法暨首揭所述之證據裁判原則,已不 能證明其等犯罪,則不論其等所為是否該當修正後之圖利罪 ,均應逕行諭知被告等無罪,此亦為嚴守罪刑法定原則之當 然結果,故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意旨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四、被告等公務員所為不能證明該當其等行為時之圖利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而有無此項主觀 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 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 人之犯意;且客觀上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有無違 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 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 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 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 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等 判決就上開被告等公務員行為時之圖利罪已釋明如上可參。 ㈡查被告丙○○戊○○己○○庚○○、辛○○及癸○○ 6 人於85年間系爭第五期或第六期工程招標、簽約及實際履 約期間,均係任職於大溪鎮公所之公務員無誤(詳前參、二 、所述,僅被告辛○○與庚○○就清潔隊隊長一職有於同年 3 月1 日為前後任之交接)。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其等之各該 犯行,是否為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依其等任職期間 及職掌,公訴檢察官曾就各該事實之行為人具體補充如下: ⑴抗爭由鎮公所排除約款之部分:被告丙○○庚○○、癸 ○○除外;⑵漏未檢具土地登記謄本部分:被告丙○○、戊 ○○、己○○庚○○癸○○除外;⑶未附最終處理之進 場同意書部分:被告癸○○除外;⑷未覓妥店保部分:被告 癸○○除外;⑸提高給付轉運費部分:被告丙○○癸○○ 除外;⑹任由得菖公司違法轉包部分:上開被告6 人均包含 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就此多所答辯:只是執行上級交辦事務之清潔隊員(被 告丙○○)、只擔任招標程序之主持人(被告戊○○)、各 該事務自有層級分工(被告己○○)、增加補助只是依法上 簽(被告庚○○)、清潔隊長卸任後之事與之無關(被告辛 ○○)暨增加補助之事業經鎮長等人同意(被告癸○○)等 語(詳見前揭參、四、所述)。然而,公訴意旨所稱上開6 項事實,均是系爭第五期或第六期工程中,得菖公司參與投 標、公務員為資格審查、該公司實際得標並簽約、後續履約 執行及申請費用等過程中之階段事實,而該2 期工程確係大 溪鎮公所欲委外清運垃圾而生之標案及工程,當與上開被告 6 人於當時均任職在大溪鎮公所且均各依職掌就該2 期之工 程參與某些部分之職務有直接相關(證物袋貳中85年6 月編 印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縱非各 人均實際參與每1 個階段之決定、執行及監督,然依「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 公訴意旨既認其6 人均係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壬○○部 分詳下述),則在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同一犯罪計畫 (即利用系爭第五、六期工程圖利得菖公司)內,推由部分 人實施其中部分階段之行為,仍均應就其未親自實施之部分 共負其責,是本案當無需深究何人就何部分事實是否有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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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