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4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伍罐(原總毛重伍伍點陸公克,總淨重壹捌點伍玖公克,經取樣零點四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壹捌點壹玖公克)、配用「0000000000」門號三星廠牌A二○○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大仁」)與丁○○(綽號「辣椒」,另案審 結)、林克秉(原名乙○○,另案審結)3 人均明知K他命 (K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 11月8 日23時許,由丙○○(業於94年6 月10日死亡。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由戊○○在林克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59號5 樓之3 住處接聽,丙○○於電話中向戊○ ○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款先行積欠,丙○ ○日後再清償)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5罐(總毛重55.6公 克,總淨重18.59 公克,經取樣0.4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8 .19 公克)供己施用,戊○○應允後遂告以丙○○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之「獅子王」舞廳後再行聯絡實際交易細節。 嗣於翌日即91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許,丙○○到達上開舞廳 後,便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戊○○時,卻由丁○ ○在上揭林克秉住處接聽電話(當時戊○○在旁)並要求丙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 進行毒品交易,戊○○隨即指示林克秉自上揭住處騎乘機車 附載丁○○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25罐及渠所有之上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外出,共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前與丙○○進行毒品交易。迨於91年11月9 日凌晨3 時35分 許,林克秉、丁○○到達該便利商店後,丁○○下車將上開 第三級毒品K他命25罐交付予丙○○,林克秉在旁目睹丁○ ○與丙○○之交易過程,丁○○且代戊○○收取丙○○要返 還予戊○○之6,000 元現金(該6,000 元係丙○○清償日前
積欠戊○○之欠款,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後,隨即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甫購入之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 命25罐、丁○○持有中之6,000 元現金與戊○○所有交予丁 ○○使用之上揭供犯罪所用之配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機具1 具(含SIM卡1 枚)、丙○○所有之上揭「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具1 具(含SIM卡1 枚)。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二、查本件證人丙○○、甲○○,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張峻、王 仁甫、張家銘,證人即本件共犯之人丁○○、林克秉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另案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65號、93年度訴緝 字第85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 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所為, 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於91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許,要求 丁○○搭乘林克秉所騎之機車,攜帶扣案之25罐第三級毒品 K他命與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外出,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與丙 ○○見面,並將該25罐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付丙○○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與丁○○、林克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是於91年11月8 日晚間10、11時許,向丙 ○○以總價12,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5罐, 但因用了沒感覺,所以要丁○○、林克秉代替伊攜帶該25罐 K他命去退還給丙○○,不是伊要丁○○、林克秉拿去販賣 給丙○○,扣案的6,000 元是丙○○把伊購買K他命的錢退 給丁○○。玆查本案判斷之關鍵厥在於被告戊○○究係要求 丁○○、林克秉攜帶該25罐K他命前去交貨販賣與丙○○; 抑或如同被告戊○○所辯,係要丁○○、林克秉代替戊○○ 將該25罐K他命退還與丙○○。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1年11月9 日警詢及同 日初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係以電話向綽號「大仁」的 男子聯絡購買K他命25罐,價格1 萬元,「大仁」即告知 到獅子王舞廳再打給他,我到舞廳後,至凌晨3 時許,即 打電話給「大仁」,然電話卻是丁○○所接聽(戊○○在 旁講話),她便要我至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之便利商 店前等候,約凌晨3 時35分許,丁○○即經由林克秉搭載 前來,將25瓶K他命交付予我,林克秉在場觀看,正與丁 ○○、林克秉交易毒品K他命25瓶時,就被警方當場查獲 ;25罐K他命是我打電話向「大仁」說要買的,之後我又 打電話過去,丁○○接了3 次電話,最後說要在OK便利 商店等她,在電話中隱約有聽見「大仁」叫丁○○把東西 帶到OK便利商店給我。我11點多打給「大仁」,3 點多 再打過去,是丁○○接的。扣案之6,000 元是我欠「大仁 」要還他的,此次購買K他命的1 萬元,我已與「大仁」 約好下次再付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 面、第48頁至第50頁);復於93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8 日另案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在臺北打電話請「大仁」幫我訂獅子王的包廂,我到桃 園的時候打電話給「大仁」,「大仁」再帶我去獅子王舞 廳,因那邊包廂不好訂,「大仁」是桃園人比較好訂。我 與很多朋友一起去獅子王,我是在舞廳包廂的時候,請「 大仁」幫我買K他命,他說一次買25支,1 萬元,比較便 宜。當天看到「大仁」的時候,他沒有受傷,臉上也沒有
傷。當天我還沒有給他1 萬元。我當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我是與我的朋友合資買的,等我向我朋友收到錢以後再 給他錢,「大仁」帶我們到包廂之後就先離開,我們是12 點多到包廂,我大約凌晨1 、2 點打電話給「大仁」,問 他買到了沒有,電話是「大仁」接的。「大仁」告訴我說 已經買到了。我在那邊等的時候,有再打蠻多通電話給「 大仁」,本來是「大仁」接的,後來打的電話不是「大仁 」接的,是一個女孩子接的,我們約在獅子王對面的便利 商店見面。「大仁」說等一下會有一個女孩子拿東西來給 我,後來看到丁○○,我才知道之前在舞廳有見過幾次, 「大仁」還叫我拿6,000 元給那個女孩子,那是包廂與門 票的錢。我不知道那個女孩的姓名,但就是後來與我一起 被查獲的女孩。他們的機車就停在旁邊而已。當時丁○○ 已經將東西拿給我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 85號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 164 頁至第165 頁),且經核證人丙○○前後數次所證情 節均大致相同。雖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是否先 在電話中聯繫被告戊○○購買K他命25罐,及電話中係與 被告戊○○或證人丁○○約妥交易地點等情,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上開所述略有不一,然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 證述,應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居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之 陳述更為詳細明確,可認此不一之處,當係證人丙○○於 警詢及偵審中回答問題之詳細程度而有別,尚無礙於本件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丙○○上揭所證,復與證人即本案查 獲警員張峻另案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65號審理中結證稱 :當初是有民眾打電話到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警備隊隊部 ,檢舉說常常有青少年在獅子王舞廳外面交易毒品。我們 報告隊長後,由隊長排班請我們過去查察。我們當天約凌 晨1 、2 時許,到達獅子王舞廳,在現場等候很久,看到 很多青少年在那邊晃,我們為了不引起他們的注意,我們 就分開來觀察,分別站在和平路、民族路上觀察,後來就 看到林克秉騎機車載著丁○○。後來丁○○就拿出1 大包 白色的東西,我同事張家銘剛好站在丁○○他們旁邊,距 離他們不遠的地方約3 、4 步,不到2 公尺的距離,因為 張家銘距離他們比較近,所以可以看到丁○○手上拿的就 是K他命,而丁○○當時正在與丙○○交易毒品,我們就 表明身分,出示警察證件,張家銘把他們手上的K他命拿 走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159 頁正面) ;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王仁甫另案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
65號審理中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們在現場有4 位警員,我 、張峻、張家銘及小隊長蔡武昌,張家銘距離丁○○、林 克秉2 人最近。我那時站在和平路與民族路口的便利商店 外面,當時我有看到丙○○站在馬路旁,後來林克秉載丁 ○○過來,林克秉把機車停在便利商店前的騎樓,丁○○ 下車走向丙○○,張家銘看到丁○○拿1 包K他命給丙○ ○後,就走向前去,我們其他人也跟著過去(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365號卷第205 頁);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張家銘 另案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65號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站 在民族路上走動,並不固定站什麼地方,看到丙○○在O K便利商店外面的馬路上,好像在等人,我們直覺判斷認 為那個時候會在那邊等人可能是要交易,我們就特別注意 丙○○,後來看到林克秉、丁○○騎機車過來,他們把機 車停在和平路上,他們走過去丙○○那邊,我發現他們走 向丙○○的時候,我也有走向丙○○,後來我看到丁○○ 拿著1 包罐裝的東西,我們4 個人是我最接近丁○○,也 是最早上前查獲他們的,但是我們幾乎是同時到達丁○○ 那邊,我一邊跑,一邊看他們,還要注意車子及我的同事 有沒有一起過來,但是我們一群人到達現場的時候,我看 到丁○○拿著的透明袋子內的物品是罐裝白色的,與我們 之前查獲的K他命包裝是一樣,所以我們懷疑他們交易的 就是K他命,其他3 位警員看我靠近之後,幾乎與我也同 時到達現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365號卷第213 頁、第214 頁)。
(二)而觀以證人丙○○與被告戊○○於案發以前並無任何怨隙 仇恨及金錢糾紛,此為證人丙○○與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以證人丙○○ 自無設詞誣攀被告戊○○之理。另衡以證人張峻、王仁甫 、張家銘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此有該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單、扣押筆錄足憑(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自應對民眾之報案秉公 處理,以維護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且均與證人丙○○、 被告戊○○二人間素昧平生,而本案又係民眾以電話報警 檢舉該處有交易毒品,警方始循線前往並因此查獲證人丁 ○○、林克秉,嗣復因證人丁○○、林克秉及丙○○所證 內容始查獲被告戊○○,則證人張峻、王仁甫、張家銘亦 無恣意捏造事端栽贓被告戊○○與證人丁○○、林克秉3 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理。另查,證人之記憶常 因時間之流逝,或因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 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
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 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 有不同之證述方式。故綜合並斟酌證人張峻、王仁甫及張 家銘之證詞,雖關於無關全案本旨之枝微末節處有些微出 入,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之時間,距本件案 發已有1 年,當可認係因隨著案發時間已久或當時所處位 置之不同而記憶深刻有別或察覺認識有所不同而致,然既 上開證人就林克秉當時確有騎車附載丁○○至查獲地點, 丁○○當時確實有攜帶K他命前去與丙○○進行交易一節 ,始終證述如一,則證人彼此回答問題詳細程度之差異, 均尚不影響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認定。至辯護意旨指摘證 人張峻、王仁甫及張家銘彼此所述交付東西為毒品均不一 致、看見毒品距離不一致、警備車停放地點不一致,丁○ ○有無攜帶側邊包包不一致、距離丁○○及丙○○僅2 、 3 公尺,卻未聽見其等對話云云等節,均屬於不影響於本 件主要案情判斷之瑣碎情節,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現場查獲扣案之上開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命25 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總毛重55.6公克,總淨重18.59 公克,經取樣0.4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8.19 公克),此 有該局92年1 月24日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85頁正面),是以扣案之上開25罐之物品確屬第三級毒 品K他命無訛。此外,復有扣案之戊○○所有共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配用「0000000000」門號三星廠牌A200 型行動 電話機具1 具(含SIM卡1 枚)可資佐證,益徵證人丙 ○○、張峻、王仁甫、張家銘上開所證經過情節屬實。(四)至證人即本案共犯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係伊與林克秉要代替被告戊○○將其向丙○○購 買之K他命25罐拿去退還給丙○○,並非攜帶該25罐K他 命前去交貨販賣給丙○○。若丁○○證述內容屬實,則丁 ○○就此一單純事實應無誤記之可能,且既此一辯解對於 是否能洗刷丁○○之清白,影響至深,衡情而論,丁○○ 理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據實陳述,且所證內容當前後一致 ,方符常理。然觀之丁○○先於警詢中先稱:「K他命是 丙○○販售給我,我先打電話給林克秉要他來載我,碰面 後,我即告訴林克秉說我想在舞廳內賣K他命,要林克秉 保護我,載我去向丙○○購買,我撥打電話予丙○○,問 他那裡有沒有K他命,他即告知有25瓶,我再問丙○○要 賣多少錢,我告訴他我身上只有6,000 元,丙○○即答應
賣給我,我們相約至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之OK便利 商店前交易,林克秉以機車護送我過去,雙方交易完畢即 離去,經我想到很多不好的後果,我決定要將K他命還給 丙○○,我又打電話給丙○○說要將K他命還他,因為我 不想要了,丙○○說好,我與他約在上開地點,然後要林 克秉保護載我過去,回到上開地點後,我把K他命25瓶還 給丙○○,丙○○把6,000 元還我,林克秉在我身旁陪我 ,在此際,警方即上前查獲。」云云(見偵卷影本第9 頁 正面);復於偵查中另稱:「一開始我跟林克秉約至中正 夜市,我叫他載我去牽機車,在路上遇到『大仁』,『大 仁』委託我拿東西給丙○○,並叫我向丙○○收6,000 元 ,並說不用了,我並不知內有K他命,『大仁』說電話借 我,叫我跟丙○○聯絡,沒有說那包東西是什麼。」云云 (參見偵卷影本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91年11月8 日晚間,我跟戊○○一起到林克 秉家,當時我跟戊○○是情侶。在林克秉家的時候,是戊 ○○把東西拿給林克秉,我忘記戊○○怎麼跟乙○○說。 我有問戊○○那包東西是什麼,戊○○有告訴我們說是K 他命,我們就勸戊○○把東西還給對方。隔天凌晨3 時許 ,我當時正好要去牽摩托車,所以林克秉就載我一起去。 我不知道林克秉為什麼會說是我打電話叫他去中正路尾接 我。戊○○好像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買25罐的K他命,我 也沒有問,他也沒有說買這些K他命花了多少錢、錢付了 沒有。之後在民族路、和平路口,因為林克秉騎車,所以 是我把K他命拿給丙○○。我忘記丙○○拿6,000 元給我 的時候有沒有講什麼,我也不知道K他命值多少錢。」云 云(見本院卷二,96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又佐以被告 林克秉於右揭時地騎車附載同案被告丁○○攜帶上開25 罐K他命前去交付予證人丙○○而同時遭警查獲逮捕,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紙附卷足稽 (參見偵卷影本第1 頁),復為證人林克秉及丁○○於警 詢及偵審中所供承在卷。若如證人丁○○所證:當時伊搭 乘林克秉所騎機車,一同攜帶該25罐K他命要去退還給丙 ○○云云。則依上說明,可知此同時對於林克秉至為有利 之說辭,如果屬實,則林克秉本不待他人提示或曉諭,亦 當於警詢或偵查初訊中即會有所主張,遑論林克秉曾有多 次犯罪前科,且當時亦身繫詐欺案件正由本院秋股以91年 度易字第1725號審理中,業據林克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參見偵卷影本第50頁反面)。然證人林克秉於警詢中卻證 稱:「當時情形是我接到『辣椒』(即丁○○)的電話,
她告知我要我載他去桃園市○○路上的獅子王舞廳,後來 我們行經桃園市○○路、和平路口(便利商店前)時,『 辣椒』要我把車子停下來,便直接往男子丙○○的方向走 過去,我停好車便上前去找他們,當我到達他們身邊時, 我便看見『辣椒』將1 包K他命交付給男子丙○○,然後 警方便將我們查獲了。我知道K他命25瓶(罐)為丁○○ 所有」云云(參見偵卷影本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3 行);且亦證述:「(問:但為何丁○○於警訊筆錄中供 稱她第一次是由你載到桃市○○路、和平路口向男子丙○ ○購買K他命,是因為後來自己覺得有些不妥,便要你再 載她回桃市○○路、和平路口將K他命退還給丙○○而才 遭警方查獲,你如何解釋?)答:我不知她為何要如此說 云云;(問:你為何要載丁○○至桃園市○○路、和平路 口OK便利商店前與男子丙○○進行毒品交易?)答:因 為她是我朋友,所以我義務幫忙她,到了現場,我才發現 她們是在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參見偵卷影本第12頁正、 反面);又於偵查中供述:「她(指丁○○)打電話叫我 3 點半到中正路尾接她。我3 點多就載她過去。本來我要 載她去牽車,在路上遇到她朋友,她說要講一下話,她就 說先載她去獅子王,她要找一下人。」云云(參見偵卷影 本第50頁反面)。準此以觀,證人丁○○就該扣案25罐K 他命之來歷、如何取得該25罐K他命之經過、戊○○將K 他命交付丙○○之原因、丁○○如何聯絡林克秉一同前去 將該扣案25罐K他命交予丙○○等過程之證述,非但前後 翻異其詞,所證情節亦與林克秉證述內容迥異。再者,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何時知悉扣案物25罐為K他命 、被告戊○○係向何人表明該扣案物為K他命、戊○○購 買數量龐大之K他命之動機、戊○○將K他命交付丙○○ 之原因、丙○○所交付之6,000 元其意為何等於本件究係 何人出售該扣案25罐K他命等至為相關之細節,於本院審 理中均以「我不記得」、「不知道」、「沒有問」等語答 之。倘本件純係被告戊○○託請丁○○、林克秉將其向丙 ○○購得之K他命返還丙○○,則丁○○僅需於警詢以迄 本院審理中始終如實供述即可,豈有於警詢之初竟將販賣 K他命之責自攬於身,嗣後始於偵查及審理中另行更易其 詞,稱扣案毒品K他命25罐係代替被告戊○○退貨與丙○ ○之理?又丁○○事後既已供述扣案毒品K他命25罐係代 替被告戊○○退貨,則就此以有利於己之證述,當詳細陳 述以求還原真相,避免無端罹於刑責,豈有再就關鍵細節 籠統答稱,使其證述內容可信度招致懷疑之理?足見證人
丁○○上開所證,當係出於迴護戊○○而臨訟虛構之詞, 顯不足採。
(五)至證人丙○○於初次偵查後經具保在外,嗣後經傳喚於91 年11月27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以:丁○○講的都對云云 (參見偵卷第69頁正面);復於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13 65號2 次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該審92年11月 11日、92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及送達回證3 紙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 65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0 號審理程序,於 93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27日審理期日經傳喚無著,此亦 有該院上開2 次審理筆錄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甚且於93 年10月19日另案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審理中證稱: 與丁○○被查獲的人不是在庭的林克秉云云(參見本院93 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第130 頁、第133 頁)。惟衡情以觀 ,證人丙○○是否因與丁○○、乙○○當面對質而礙於情 面,抑或為丁○○、林克秉脫免所涉販賣毒品罪責,而使 其證述前後不一,復經多次傳喚、拘提後拒不到庭,以求 降低法院採信其證詞程度,均非無疑。按共同被告、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丙 ○○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張峻 、王仁甫及張家銘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距離案發時 間最為接近,尚無暇編織不實之謊言,自較其事後具保在 外後,復經傳喚至偵查訊問及審理中作證之證述為可採, 故應以證人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次時陳述之情節較 為可採。且林克秉確為本件查獲當時所騎車附載丁○○之 人,均據林克秉、丁○○迭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 可查,益徵證人丙○○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述,應屬事後迴 護林克秉、丁○○之詞,並無足採。
(六)至被告戊○○雖辯稱:我在91年11月9 日之前就已經認識 丙○○,我之前有施用過K他命2 、3 次,K他命都是丙 ○○給我的。丙○○本來在當少爺,後來改行當藥頭,他 就拿K他命摻在香菸裡給我用,我吸了之後就覺得頭暈暈 的。再下來的一次施用K他命就是在桃園向丙○○買K他 命這一次,距離上一次施用K他命已經有好幾年,中間都 沒有再施用過K他命。扣案25罐K他命是91年11月8 日晚 上10點多或11點的時候,丙○○在夜市○○○街「全耀財
務公司」裡面賣給我的。當天丙○○在台北的時候先聯絡 我,說他要到桃園的SKY開包廂,但是因為價錢談不攏 ,我在SKY被打,我就騎機車回到我的財務公司,到財 務公司之後,因為我眼睛被打麻麻的會痛,我就打電話給 丙○○,叫他們自己去獅子王。但是丙○○一直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人已經到了獅子王,叫我去獅子王幫他們訂包 廂,我就麻煩我的一個同事載我去獅子王,到了獅子王的 時候,因為眼睛真的很痛,我一定要回財務公司休息,我 的同事就把丙○○跟我一起載回財務公司。丙○○說有事 要跟我說,要跟我一起回財務公司,而且拿25罐K他命給 我。我在丙○○最早請我幫他訂SKY包廂時,在電話裡 面有跟他說我想「趣味一下」(台語),他跟我說電話中 不要講,見面時再講。我跟他說想要「趣味一下」,沒有 跟他說要多少。回到財務公司時,丙○○先拿1 罐K他命 給我用,我用了之後,他才再拿25罐K他命說要賣我,不 過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丙○○就說25罐先放在我這裡,因 為獅子王危險,等到獅子王要回去時,我再拿給他。我在 財務公司收下丙○○的25罐K他命後,還跟我的朋友送丙 ○○回去獅子王,我還幫丙○○訂包廂。我幫丙○○訂好 包廂,他們來了15個人,包廂費加人頭費總共9,000 元, 是丙○○他們付的。在獅子王的包廂裡,我要離開之前, 就跟丙○○說要把25罐還給他,因為在包廂裡面,丙○○ 又拿1 罐給我用,我用了沒有感覺,而且我也沒有錢,所 以就要還給丙○○,但是丙○○說,先放在我那裡,但是 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而我在91年11月8 日下午,就有跟甲 ○○說我晚上可能要用一筆錢,因為要週轉急用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80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審判長問:你在數年之間,只有先後用過2 次K 他命,所以代表你根本沒有施用K他命的習慣,而當時丙 ○○原本也不過說要把K他命交給你保管,不見得一定要 賣給你,更何況你自己又沒有用的習慣,而且也沒有錢, 再說你跟甲○○借的錢,是另有它用,是要週轉用的,不 是要買K他命的,你怎麼會在剛好甲○○要拿錢給你的時 候,突然靈機一動,就把你根本不需要的25罐K他命買下 來?)丙○○跟我說他要付包廂錢,錢不夠。(審判長問 :先付錢才進包廂的嗎?)是。(審判長問:所以代表甲 ○○錢拿過來的時候,丙○○已經湊好包廂費,而且已經 付掉了,所以才能夠進包廂,那這樣為什麼你還要幫他買 下來?)因為丙○○跟我說希望我幫他把這些K他命拿去 換現金,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審判長問:既然你沒
有辦法幫丙○○把K他命拿去換現金,而且你的6,000 元 另有急用,為何你要把丙○○的K他命買下來?)一半我 是為了要趣味一下要醫眼睛,一半是要退還給他。(審判 長問:你剛才自己說用了沒有效,怎麼可能又跟丙○○要 把K他命買下來醫眼睛?而且要趣味一下的話,3 、5 罐 也夠了,為何要買25罐?)他也要放在我那邊,等他要回 台北的時候,我再拿給他。(審判長問:到底你是跟他買 還是幫他保管?)也不算幫他保管,.... 。 (審判長問 :到底算是跟他買還是幫他保管?)應該算是幫他保管。 (審判長問:既然幫他保管何必要付6,000 元?)6,000 元是先給丙○○,因為丙○○既然沒有什麼錢。(審判長 問:沒有什麼錢?)包廂錢。因為他可能要把幫朋友湊的 包廂錢還給朋友。(審判長問:所以你這6,000 元算是借 給丙○○,而不是要跟他買K他命?)是。(審判長問: 而且這6,000 元是要借給丙○○,讓他當天在獅子王跟朋 友玩樂、招待朋友之用?)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 2 頁至第18 4頁)。經查,被告所辯丙○○交付25罐K他 命與被告之原因,或稱係為販售與被告、或稱係交由被告 保管;所辯購買扣案25罐K他命之目的,或稱係供己施用 、或稱為幫助丙○○付包廂費、或稱為濟助丙○○玩樂開 銷所用、或稱為幫丙○○將K他命出售後換取現金;所稱 曾交付與丙○○之6,000 元之用途,或稱係為購買K他命 之價金、或稱係為借與丙○○,讓丙○○當天在獅子王跟 朋友玩樂、招待朋友之用,所辯前後非一、自相矛盾,已 難採信。又本件扣案K他命數量非少,而被告自稱距前次 施用已達數年,倘被告確已有長時間未曾施用K他命,則 何需一次購買數量高達25罐,且被告本身實無需求之K他 命?況衡情施用毒品者對販毒者所販賣之毒品品質本當有 一定瞭解或信任後,方可能一次購足較大量之數,若被告 係向丙○○購買毒品,豈有對丙○○販賣之毒品品質不信 任(甚至被告一度供稱用了沒感覺),即驟然購買達25罐 之K他命?另被告復稱向丙○○購買上開K他命之資金係 向甲○○借貸而來以供週轉急用,顯見其本身經濟已非寬 裕,豈有為了濟助丙○○玩樂開銷,而向丙○○購買施用 後效果不佳之K他命,且數量高達25罐之理?綜上,被告 所辯係向丙○○購買扣案K他命25罐之動機、過程或前後 不一,或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該25罐K他命係向 丙○○所購一節,當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舉證人李宗佑於本院及另案於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0 號審理時之證詞(即李宗佑證
稱:戊○○於案發當日有向渠借款6,000 元),擬證明被 告於獲案當時向丙○○所收取之6,000 元現金是丙○○所 退還原先戊○○向彼購買25罐K他命之價款云云。但查本 院已經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扣案25罐K他命是戊○○向丙 ○○購買,當時確係要丁○○、林克秉代替戊○○將該25 罐K他命退還給丙○○」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再 查丙○○於警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次25罐K他命 買賣之交易價款為1 萬元,該扣案之6,000 元是彼要歸還 彼之前積欠「大仁」(即戊○○)的。」等語(偵查卷第 12頁正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核與丁○○於偵 查中所供:「(妳怎知道要收多少錢?)是『大仁』(即 戊○○)跟我說要收6,000 元,丙○○也有說他有跟『大 仁』借6,000 元,所以我是要將錢拿回去給『大仁』。」 等語相符,足見丙○○所證其之前曾向「大仁」借6, 000 元,扣案之6,000 元是拿給丁○○要歸還「大仁」一節, 方屬真實。另查茍該6,000 元就是本案販賣25罐K他命之 價款,姑不論是丙○○販賣給戊○○或是戊○○賣給丙○ ○,衡情丙○○若要推卸罪責,大可逕自供稱本次向戊○ ○購買25罐K他命之價款即為6,000 元即可,何須另行編 造「本次25罐K他命交易之價款為1 萬元,該6,000 元是 要歸還之前積欠『大仁』的錢」之說辭?再者,證人李宗 佑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0 號審理時證稱 :於91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又稱中正二街)金熊貓電玩店上班時,綽號「大仁」之 戊○○有前去店裡找他,說其欠別人錢,要借6,000 元應 急,伊當時身上並沒有錢,所以向戊○○說等伊下班再說 ,伊於9 日凌晨零時下班,於零時20分左右回到中壢中原 大學附近家中取得6,000 元後,就開車出來,在車上有以 手機與戊○○聯絡,雙方約在獅子王舞廳見面,伊於凌晨 1 時左右到達,就把6,000 元交給在該地等候之戊○○云 云。但查,李宗佑既然於戊○○前去渠上班之金熊貓電玩 店向渠借錢時,渠身上適無金錢可供借貸,衡情渠當會向 戊○○訴說不便之處,並請求諒解,或向店方與同事先行 告貸後轉貸予戊○○,翌日再予返還,抑或於下班後搭載 戊○○返家拿取金錢,焉會於深夜零時下班後自桃園市隨 即返回中壢市(經查係中壢市○○○路16巷20號8 樓)家 中拿錢,再不厭其煩開車返回桃園市將錢借予戊○○?況 其前開所稱係「開車前往」乙節,核與其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述明:「(錢給他後)我就騎車離開」云云(見本院93 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第143 頁),言下之意顯謂係騎駛機
車之情,相互扞挌且出入極鉅,據此已見其所述不實,抑 有進者,另查依照李宗佑上開所證:戊○○前去金熊貓電 玩店向伊告貸6,000 元之時間為「91年11月8 日晚間10時 許」,伊是自己開車去借錢給戊○○;又甲○○次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交錢給戊○○時,是戊○○一個人過來拿。 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91年11月8 日當天下午 就有跟甲○○說晚上要用錢週轉,當天晚上是甲○○的朋 友開雅歌的車子載他來獅子王,甲○○坐在副駕駛座沒有 下車,直接把錢拿給我,我與丙○○一起走過去向甲○○ 拿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81 頁),2 人所供借貸時間、甲 ○○前往獅子王之方式、戊○○是否一人隻身前去向甲○ ○取款等節,均顯有不符。益徵甲○○前開所證曾於91年 11月9 日凌晨,借貸6,000 元與戊○○乙事,係屬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
(八)又戊○○即為綽號「大仁」之人,迭據證人丁○○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李宗佑之證詞相符,另查丁○○本案犯行經 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參以丁○○收受該起訴書後,於92年8 月15日(接見紀錄 上所蓋印章誤為92年7 月15日,印章下端手寫之日期方屬 正確)前去台灣桃園監獄接見被告戊○○時曾提及如何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