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57號
PCDA,106,交,35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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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44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6 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7公里路段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發覺原告未繫安全 帶,乃錄影採證並予以攔停,且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6 日前( 原告拒絕簽收,業經警員告知應到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且以郵寄而合法送達原 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4 月23日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本 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6 年6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B044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伊有繫安全帶。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 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 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 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 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 、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 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前 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 汽車行進間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始錄 影存證,並將系爭汽車攔停稽查,又檢視錄影光碟檔案時 間第0.05時起可見未有安全帶拉至原告左肩,錄影光碟時 間第0.07時原告方以左手伸向安全帶欲繫上,此有原舉發 單位函復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 行進間未繫安全帶甚明,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應 無違誤。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 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 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 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至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云云, 僅空言泛稱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錄影光碟影像顯與事 實有違,自難採納作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爰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移 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註記「駕駛拒簽收」,並載明「當 場告知相關違規、項目、到案日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 已合法完成送達無疑,又原舉發單位另將該舉發通知單以 郵寄投遞至原告駕籍地址,併此敘明。
(四)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 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7公里路段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予以攔停, 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4437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6 年5 月6 日前(原告拒絕簽收,業經警員告知 應到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嗣且以郵寄而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 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 紙、送達回證影本1 紙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12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 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 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 、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132 號函敘明:「...二、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6 年 4 月6 日15時7 分在國道1 號北向47公里處,目睹0000-0 0 號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始錄影存證並將該車攔停稽查 ,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第Z1B000000 號違規 單)。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見本院卷第57頁);又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 見錄影器材所在車輛(下稱甲車)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 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繫安全帶,旋該駕駛人臉朝向甲車, 且左手往後伸至其左肩上方,甲車超越系爭車輛後,甲車 內坐於右側之人平舉右手示意攔停。據上,足認本件係警 員於巡邏中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乃錄 影採證,而原告因見警車經過車旁,始以左手向後拉安全 帶欲繫上一事無訛,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其空言否認違規顯與前開 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 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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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