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64號
SCDV,96,重訴,64,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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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巳○○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辰○○卯○○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F主建物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4號)、29-C雨遮面積二二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二六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三七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B主建物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0號)、29-A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庚○○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90-B主建物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39巷6號)、1490-A客廳、浴室、走道、車棚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乙○○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90-C主建物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39巷6號)、1490-D房間、走道、浴室、廚房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卯○○辰○○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



丙○○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乙○○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巳○○卯○○辰○○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巳○○卯○○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庚○○乙○○己○○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乙○○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所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 對於是類財產一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或駐用房屋保管卡,是由 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座落新竹市○○路184 號之房屋(下稱184號房屋)、新竹市○○路180號之房屋 (下稱180號房屋)、新竹市○○路139 巷6號之房屋(下 稱139巷6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新竹市○○段29、1490 地號土地(與184號、180號、139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故由台灣省政府撥交新 竹市政府轉原告管理使用,嗣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8年間精 省,乃將台灣省政府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已行 文同意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訴訟,而原告亦為上開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184號房屋係被告巳○○辰○○卯○○之被繼承人盧 應辰前任職原告單位時向原告借貸使用,惟訴外人盧應辰 早已退休且與其配偶分別於79年間及92年6月30日去世,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第2款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 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及第256條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



租...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而訴外人 盧應辰竟在184號房屋經營美食樂漢堡店,顯已違反上揭 規定,況查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之同意 ,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及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原告並已對訴外人盧應辰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巳○○卯○○辰○○返還184號房 屋。
(三)180號房屋係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張慶琪前任職原告單 位時向原告借貸使用,惟訴外人張慶琪及其配偶張李勤早 於87及85年間去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公有宿舍 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款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 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 在三個月內遷出... 」及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並已對訴外人張慶琪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180號房屋。(四)139巷6號前段房屋係被告庚○○前任職原告單位時向原告 借貸使用,惟被告庚○○早已退休,且其配偶陳黃麗雪竟 在上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登記經營安麗花圃,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所頒布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 款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限,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及第25 6條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 增 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查被告庚○○早已 退休,且其配偶又違反上開規定經營商業行為,原告自可 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庚○○返還139巷6號前段房 屋。
(五)139巷6號後段房屋係被告乙○○前任職原告單位時向原告 借貸使用,惟被告乙○○早已退休,且於91年6月17日將 戶籍遷出上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乙○○雖將戶籍再次 遷入上開借用之宿舍戶內,惟仍未實際居住,其配偶甲○ ○○雖將戶籍留在該址設籍亦未實際居住,而將之轉借予 被告己○○使用,顯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返還139巷6號後段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己○○遷出139巷6號後段房屋。




(六)行政院72年4月29日行政院台72祕字第7606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415條之事務管理規則雖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不再適用 ,但行政院於同(94)年6月30日以人字第09400605035號 函公布,並自94年7月1日生效之宿舍管理規則可循,該規 則第10條「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 及第11條第1項「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 部或一部出租、轉借.... 增建、改建或經營商業.... 」 第2項「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 形....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又警察宿 舍管理要點於92年9月4日公布實施,其第11條「宿舍借用 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 增建或經營商業.... 」等 行為,第14條「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 及第17條「宿舍借用人違反第11條、第14條.... 除應即 終止借用契約外,並依規定議處及訴請法院處理責令搬遷 .... 」。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與宿舍管理手冊 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均係行政命令,且其內容相同, 被告等自不得藉詞拒絕搬遷。
(七)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而「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 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 成為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及「又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 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 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 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 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2625號及85年台上字第2577號判例可參照。經查:被告 等增建之部分均非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玆分述 如下:
1、被告巳○○等兄妹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建物「29-F」宿舍面積101平方公尺 外之空地擅自搭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並在 該早餐店前面搭建「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另再搭 建「29E」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作為雜物間及 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是「29-C、D、E、G」係被告在 宿舍 (主建物)旁邊空地予以加建的,其建物之所有權應 屬被告所有,不管其是否另外開闢門戶出入或使用借用宿 舍之原有大門出入,均應為獨立之建物。




2、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主建物「29B」宿舍面積36平方公尺外,於空地 擅自搭建客廳、廚房、浴室、鴿舍等面積98平方公尺,其 建物所有權雖為被告所有,但仍使用原借用宿舍之同一大 門出入係屬獨立建物。
3、被告庚○○在借用宿舍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如新竹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建物「1490B」之宿舍面積67 平方公尺外空地擅自搭建「1490A」面積32平方公尺作為 客廳、浴室、車棚等之用,是其建物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 ,並使用原借用宿舍時之同一大門出入,乃屬獨立之建物 。
4、被告乙○○於借用宿舍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建物「1490C」宿舍面積31 平方公尺外空地擅自搭建「1490D」面積92平方公尺作為 房間、浴室、廚房等之用,其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亦 以借用宿舍時之同一大門作為出入,仍屬獨立之建物。 5、從而,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 拆除該增建之部分。查被告等所增建之部分若非附合在主 建物,或將主建物翻修,變更整個結構體,成為屬獨立之 建物,其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是原告對被告所搭建而屬 獨立之建物,原告自可依法請求其拆除回復原狀交還該空 地。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領,應由管領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起訴,原告並非上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所指之管領機關,而 原告僅為單純管理之機關,故原告主張得行使國家之所有 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無據云云,惟按「系爭土 地由台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 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 」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稽。查系爭 房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並撥給新竹市政府轉交原 告管理。嗣於精省後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 登記簿謄本亦記載為「管理者」,是「管領」與「管理」 應為同一之解釋。嗣原告亦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並補呈 其同意由原告代為管理及代行訴訟之函文在卷可稽。況查 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其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此 有前呈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2、被告所呈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一行政命



令,自不能與法律牴觸,況查85年6月間立法委員林政則 等17人曾臨時提案就有關警察人員調配、退休等收回宿舍 等問題予以放寬,當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函給內政部大 致以警察機關經管之眷舍房地並不適用「國軍老舊眷舍改 建條例」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 規定處理。何況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間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及「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及「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與「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 第1項第2、4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均以繕本送達被告 之時,為終止雙方借貸契約在案,而被告巳○○卯○○辰○○係184號房屋借用人盧應辰之繼承人,被告丙○ ○係180號房屋借用人張慶琪之繼承人,爰依上揭法意自 不能繼續使用該宿舍至明,又被告乙○○將139巷6號後段 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借予被告己○○使用,自已違反民 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可終止借貸契約而 收回房屋。
(九)綜上所述,爰聲明:
1、被告巳○○辰○○卯○○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 29號土地內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37 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29-D早餐 店面積26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拆除,及29-F主建物面積 101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4號)遷出將房 地交還原告掌管。
2、被告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29號土地內如附圖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A增建 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遷出並拆 除,並自29-B主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180號)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3、被告庚○○應自坐落新竹市○○段1490號土地,如附圖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490-A增建 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等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 並將1490-B主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139巷6號前段)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4、被告乙○○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1490號土地如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39巷6號後段1490-C主建物面積 31 平方公尺遷出,1490-D增建房間走道、浴室、廚房等 面積9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認管理機關得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可行使所有人之地位 對被告訴請遷讓房屋云云。惟查,上開判例係指國有財產 (非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實務上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經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 財產),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管領機關),原告並非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管領機關」,此觀該判例以管理 機關「持有所有權狀或駐用房屋保管卡」為前提自明。故 原告僅為單純管理之機關,原告主張得行使國家之所有人 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1、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2款規定,借用人死亡及借 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貸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另以94年 7 月1日起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第11條等相 關規定,主張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即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惟查,「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 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設籍在南大路184號、180 號 內之住戶(即以最早起訴狀所載之全體被告),是否已對 原借用人盧應辰、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意思表示?是就盧應辰及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難謂此 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2、行政機關所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或「事務管理規則」 ,僅屬行政院對其下級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 亦即其僅對行政機關有內部之拘束力,不具有直接對外拘 束一般人之效力。本件被告均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前述 行政規則對被告等自無直接之拘束力。故原告以上開行政 規則主張終止借貸契約,洵屬無據。
3、被告乙○○於5年前中風不能行動,須經常至新竹空軍醫



院復健,因而在新竹市○○○街97巷6號的兒子家暫住, 因乙○○配偶甲○○○一人住在139巷6號後段房屋內,故 邀甲○○○之至交即被告己○○陪伴及看顧,並非借予居 住,此由乙○○係一人搬至兒子家暫住,配偶甲○○○卻 未隨同乙○○一同前往即可證明。又宿舍管理規則第11條 所指之「轉借」,與朋友間之暫時居住意義是否相同,亦 有疑問。至配住139巷6號前段之被告庚○○,其配偶陳黃 麗雪並未利用配住之宿舍經營商業,係在住處種花,而以 三輪車將盆花載到外面路邊擺賣,且不作盆花生意已經很 久了,當時亦未接獲書面通知禁止公務員家屬不能從事小 生意買賣,而庚○○本人並未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借 貸契約,顯無理由。
4、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令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 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 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均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在原告未就目前須處理宿 舍之具體事實前,自有權繼續使用宿舍。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用物。惟上開規定係以「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惟查,機關單位提供宿舍予所屬員工而未約定期限 者,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員工既係基於在職之 關係始得借用宿舍,應認於員工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 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此亦與原告一再以同法第47 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借貸契約之主張牴觸。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要件 不符。況原告原起訴時請求遷讓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 0條第2項,嗣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民法第767條,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四)又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宿舍管理手冊及事務管 理規則等相關約定或規定,訴請返還宿舍,惟被告己○○ 既非被告乙○○之眷屬或占有輔助人,亦與原告間無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或受宿舍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之 拘束,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所謂之管領權人,原 告將之列為被告顯無理由,且被告己○○已將戶籍遷出13



9巷6號後段房屋。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 明文,是借用人所應返還者為原借用物。查原告提供被告 庚○○乙○○、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等人之職務宿舍 ,其中:南大路184號房屋為104.7平方公尺、180號房屋 為63.4平方公尺、139巷6號房屋前段為58.4平方公尺(後 段應同),而據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面積為:南 大路184號247平方公尺、178號132平方公尺、139巷6號前 段99平方公尺、後段123平方公尺,均超出原先借用之職 務宿舍甚多。此增建部分均係借用人自行增建,增建部分 由借用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借用物」,原告依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並無理由。
(六)查南大路184號房屋前方鄰道路部分經營美食樂餐飲店及 做車庫使用,有獨立之出入口(否則客人如何入內消費? ),180號房屋增建之鴿舍、犬舍均係獨立之建築物,縱 退萬步認其使用上無獨立性,亦僅為主物、從物之關係, 究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定義有間。另位於南大路之184號 29-C遮雨棚、29-D早餐店、29-E車庫為原使用人盧應辰所 增、改建,29-G雜物間及走道、29 -F之增建房間為盧應 辰前手所增、改建。南大路180號29 -A增建之客廳、廚房 、浴室、走道為原使用人張慶琪所建,將原系爭宿舍15 坪增建至60坪,其中29-A鴿舍大部分係使用竹蓮段第1483 道路用地。南大路139巷6號前段1490 -A增建之客廳、浴 室、車棚為被告庚○○之配偶陳黃麗雪所建,南大路139 巷6號前段1490-D增建之房間、走道、浴室、廚房為被告 乙○○所建,總共花費144, 000元。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規 定,被告乙○○及其配偶有權居住至身故,並依照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14日臺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釋 示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 作業要點」規定之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暨 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標準相關規定處 理;被告乙○○請求2年租屋租金144,000元(每月最低 6,000元)及搬遷補助費。另與系爭房地相連之空軍宿舍 已協商得住居至97年,是被告丙○○巳○○庚○○請 求得住居至97年或延長住居。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宿舍原借用人盧應辰、張慶琪之全體 繼承人,未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 尚未合法終止,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系爭房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為其管領機關,原告不得主張得行使



國家之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只能依據使用借貸 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被告己○○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將之 列為被告並無理由。更遑論系爭房屋經被告增改建部分, 並非動產附合不動產,而係獨立之不動產,借用人因原始 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豐光 ,業據其提出內政部96年2月1日台內人字第0960021864號令 1紙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原請求:⑴被告丑○○ 、寅○○、巳○○、癸○○、卯○○盧怡璇盧怡帆辰○○曾美惠、劉芳纓、劉星汶陳祈文劉沐榮、劉 沐能、劉書君江莉娜盧鈺云盧鴻鐘、林麗玉、黃士



桓、黃士宇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路184號房屋騰空遷 出,交還原告掌管;⑵被告戊○○、丁○○、丙○○、壬 ○○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路178即180號房屋騰空遷出 交還原告掌管;⑶被告庚○○陳黃麗雪辛○○、李昌 洲、己○○、甲○○○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路139巷6 號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掌管。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巳○○辰○○卯○○等 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29號土地內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C雨遮面積22平 方公尺。29-E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 積36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 拆除,及29-F主建物面積1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184號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被告丙○ ○應自坐落新竹市○○段29號土地如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A增建客廳、廚房、 浴室、走道、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29-B 主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0號遷 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被告庚○○應自坐落新 竹市○○段1490號土地,如附新竹市地政事所95年11月2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490-A增建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等 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1490-B主建物面積67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39巷6號前段)遷出,將 房地交還原告告掌管。」;「被告乙○○己○○應自坐 落新竹市○○段1490號土地如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39 巷6號後段1490-C主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遷出,1490-D增 建房間走道、浴室、廚房等面積9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 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遷讓房屋部分本係基於民法第470條 所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嗣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原告先後兩請求,前者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470條,後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二者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有無權 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之利益亦屬同一,再者,原告於追加之請求 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 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 、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



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三)又原告於94年7月8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麗玉、盧鴻鐘盧鈺云黃士桓黃士宇劉沐榮劉沐能江莉娜、劉 星汶、劉書君、劉芳纓、陳祈文遷讓房屋之請求;於94年 10月7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盧怡璇盧怡帆曾美惠、盧 鴻鐘及李昌洲遷讓房屋之請求;於95年10月19日以書狀撤 回對被告丑○○、寅○○、癸○○、戊○○、丁○○、壬 ○○、辛○○陳黃麗雪、甲○○○遷讓房屋之請求;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之。
叁、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29、1490地號土地,原屬省有 土地,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 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嗣於88年10月29日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80年9月12日80府財產字第37858 號函暨其所附土地清冊。
(二)如附圖所示29-F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184號建物,原屬省有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 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 ,訴外人盧應辰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借用,訴外人盧應辰已 於60年12月1日退休,並於79年6月1日死亡,訴外人盧應 辰之配偶盧鳳英亦於92年6月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 為訴外人盧鴻欽盧鴻鐘及被告巳○○卯○○辰○○ ,被告巳○○卯○○辰○○現仍占有使用184號房屋 ,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 1420號函、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 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如附圖所示29-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180號建物,原屬省有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 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 訴外人張慶琪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借用,訴外人張慶琪已於 74 年9月1日退休,並於87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訴外人張晉榮、張秀鳳、張秀珠、張秀芳及被告丙○○ ,被告丙○○現仍占有使用180號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 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新竹市 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



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新竹市稅捐稽徵 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如附圖所示1490-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139巷6號,原屬省有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 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 被告庚○○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借用,被告庚○○已於92年 12 月31日退休,現仍占有使用139巷6號前段房屋,此有 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 函、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暨其 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如附圖所示1490-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139巷6號,原屬省有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 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 被告乙○○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借用,被告乙○○已於79年 8 月1日退休,現仍占有使用139巷6號後段房屋,此有原 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 、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暨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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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