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孫阿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訴外人吳克奇、孫蘭妹、詹美娟等人,於民國 83年9月12日向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借款人鑫盈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人鑫盈窯業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且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 限,願與借款人鑫盈窯業公司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有保 證書、約定書可按。嗣借款人鑫盈窯業公司於83年9月14 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9月14日起至84 年9月14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按月計算, 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加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調 整,且若未按期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孫阿 君、吳克奇、孫蘭妹、詹美娟應與借款人鑫盈窯業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借款人鑫盈窯業公司對上開債務並未按 期清償,原告已於87年10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以借款人鑫盈窯業公司、被繼承人孫阿君、訴外人吳克奇 、孫蘭妹、詹美娟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七百九十萬七千
七百四十二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並獲得該院87年度重訴字 第1314號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對訴外人吳克奇、孫蘭妹、 詹美娟等三人部分已告確定。嗣原告陸續拍賣擔保品,目 前上開債務僅剩四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因訴外人孫阿君於88年7月13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孫秀 廷、孫戴壬妹、孫康隆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 而被告二人亦為孫阿君之繼承人,被告丁○○雖聲請拋棄 繼承但經法院駁回,被告丙○○○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 上開債務依法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 訴,訴之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 自8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辯稱:
其弟弟孫阿君是殘障人士,當時訴外人孫蘭妹拿孫阿君的人 頭去向銀行借錢,其並非借款人,亦不是擔保人,且孫阿君 有其他繼承人,應由其他繼承人負責。至於其拋棄繼承之聲 請,雖遭法院駁回,但這是因為訴外人孫秀廷等人寄來之存 證信函未收到,可能渠等想要把債務推給伊,伊不同意負責 清償系爭債務。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其已 拋棄繼承,無須負擔系爭債務,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一)被繼承人孫阿君是否遺有四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 債務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二人是否為孫阿君之繼承人?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阿君因擔任借款人鑫盈窯業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緣故,就前開借款,應與借款人鑫盈窯業公司、
訴外人吳克奇、孫蘭妹、詹美娟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 已於87年10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列借款人鑫盈 窯業公司、孫阿君、吳克奇、孫蘭妹、詹美娟等為該案被 告,訴請連帶清償七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獲得該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全部勝訴判決 ,且對訴外人吳克奇、孫蘭妹、詹美娟等三人部分已告確 定,。嗣原告陸續拍賣擔保品,目前上開債務僅剩四百一 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丁○○雖辯稱被繼承人孫阿君係孫蘭妹之人頭云云 ,惟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孫阿君於該案件曾到庭 並自認在保證書上簽名,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尚 不可採,另被告二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可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繼承人孫阿 君雖過世,但遺有四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遺債。
(二)經本院調閱88年度繼字第193號、92年度繼字第169號、95 年度繼字第407號等聲明拋棄繼承卷宗,堪可認定被繼承 人孫阿君死亡時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孫秀廷 、其母孫戴壬妹則於88年間表示拋棄繼承,且均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又孫阿君之父母拋棄繼承時皆年逾八十歲, 衡情孫阿君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往生,是以,依法孫 阿君之遺債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再者,孫阿君之兄孫康 隆、其姊即被告丙○○○亦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本院則未受理過其兄孫阿雲、其姊孫蘭妹之拋棄 繼承案件,至於被告丁○○雖迭於92、95年間聲明拋棄繼 承,但均經本院駁回,亦有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9號、95 年度繼字第407號裁定可參。被告丁○○雖辯稱未收到孫 秀廷等人寄來之存證信函,不知道孫秀廷等人已經拋棄繼 承云云。惟查,孫秀廷、孫戴壬妹聲明拋棄繼承時,曾提 出新竹英明街郵局88年8月18日存證信函,證明渠等業已 將拋棄繼承之通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此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收據附於本院88年度繼字第193號卷內可考。 依據孫秀廷等人所寄送之地址,被告丁○○部分係寄達新 竹市○○○街150巷20號。經本院詢以被告丁○○是否居 住此址,被告丁○○庭訊表示:其確實居住在新竹市○○ ○街150巷20號,且已住四十年了,只是戶籍還在老家寶 山鄉大崎村那裡而已(見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孫秀廷等人88年間之通知,確實依照被告丁○○
居所地址送達,被告丁○○所辯未收到存證信函云云,尚 不足取。綜上,堪認被告丁○○係孫阿君之繼承人,然被 告丙○○○則因拋棄繼承,而非孫阿君之繼承人。(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訂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丁○○係孫阿君之繼 承人,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前 開債務,於法有據;然被告丙○○○因拋棄繼承已非孫阿 君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責清償,則無 理由。被告丁○○雖又辯稱:孫阿君有其他繼承人,應由 其他繼承人負責。惟縱令孫阿君有其他繼承人應負連帶責 任,然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職是,原告本件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 告丁○○清償前開債務,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但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份,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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