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東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8時0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 警目睹現場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同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 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 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 -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於106年3 月19日18時0分因開車返家搬運物品,乃將系
爭汽車暫停於住家門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準備裝載。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 項第4款規定,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警方才可合法舉發。原告縱使將車暫時 臨停在紅線上,惟原告當時係為搬運貨物,才將車暫停於住 家門前,已盡量採取最安全且不影響交通的停靠方式,應不 會妨礙人車通行。況且,檢舉照片係員警拍攝提供,無法單 憑該照片證實原告確實不在場,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原告當 時在屋內準備裝載搬運物品,並未離開車子附近,因在屋內 聽見員警機車與相機拍攝聲音,立即衝出門外,發現在系爭 汽車擋風玻璃雨刷底下壓著一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 」,原告隨即開車緊追員警機車,於追上員警後搖下車窗, 不斷地表示抱歉、致意,表明馬上將車輛駛離現場,惟員警 仍執意舉發,並喝令原告必須提出申訴後迅速離開,顯然未 兼顧情理法。原告認為,員警原本可先查車號,暸解是否為 附近居民所有,再通知將車輛移走!乃員警不查,卻僅急於 對違停車輛拍照後迅速離開,根本未詳究車輛駕駛人是否在 現場?員警做法顯然有爭議,此種不論品質的執法應予以揚 棄。
㈢原告認為,即使員警已填製了「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 ,惟當時員警在現場因急於對違停車輛拍照開單,竟匆促填 寫時間成103年3月19曰18時00分。開單警員迄今未依規定寄 更正通知書給原告,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及不便,不知該如何 是好?原告質疑警方怎麼會如此糊塗!警政單位應建立一套 稽核制度來防範,以降低錯誤率,不能老是要求民眾尋申訴 管道處理?另外,員警本應依規定當場對車主開單,如今於 事後再進行舉發,其舉發程序不符規定。乃裁決之被告機關 未察於此,在原告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逕行裁 決,即屬違法。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第一點交通違規稽查之 ㈠逕行舉發第2 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 項目⑷規定,逕行舉發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限。因 此,開單的警員未查明車輛駕駛人是否在現場?就草率認定 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情形,其舉發過 程已明顯有誤,罰單應予撤銷。
㈣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 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 置費及保管費;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保管,由本府警察 局執行之;詳附件五。開單員警既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情形,本應依照上述規定執行違規停 車拖吊作業,並且先播放警語告知原告,原告當時在屋內一 聽到廣播,自當會立即駛離。惟員警非但未依照上述規定執 行,卻僅為求績效而急於拍照開單後迅速離開,員警舉發過 程明顯有誤,罰單應予撤銷。
㈤按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詳附件二。由上述規定可知,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 諸、標線、標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視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 法規命令予以訂定。內政部於92年1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9 20090666號函頒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該函文中乃敘明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 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六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要求各級 政府應本於職權並遵守相關法規執行。交通部依上述函文內 容,於92年12月26日以交路字第0920013885號函行文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參酌上述指導原則辦理。亦即交通部目 前已就「消防通道」禁停區域標誌、標線之設置方式詳為規 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詎料,當時的台北縣政府 明知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之行政指導並不具強制性, 卻在遭逢當地民眾反對意見時;詳附件八及附件九未曾依上 述法規命令主動與當地民眾溝通協商!並於96年7 月20日不 顧當地民眾反對意見,採取無預警強制手段達成行政目的。 其所為顯然已同時違背內政部及交通部所頒定之法規命令! 該禁止停車標線之處分既然有不明確之無效情事,裁罰機關 就不得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 況且,針對本案停車處所之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裁罰機關迄 今仍未提出該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章所規定行政指導之 相關佐證,何以證明裁罰之合法性。
㈥原告依規定向裁罰機關提出交通違規事件申訴,裁罰機關於 106年4月26曰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4621號函行文至舉發單 位查證。舉發單位乃於106年5月1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 40133 號函復申訴人,並將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請 交通局就中和區景平路241 巷28號前之紅線繪設疑義部分依 權貴卓處逕復申訴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惟申訴 人迄今未收到交通局函復,亦未收到裁罰機關之申訴回文。 裁決之被告機關在尚未收受舉發單位函復申訴回文之情況下 逕行裁決,即屬違法。裁決之被告機關未依舉發單位意見查 明後函復申訴人遽爾草率於106年5月2日做出罰鍰900元,並
限定申訴人於106 年6月1日前繳納之裁罰,申訴人實在無法 接受。申訴人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㈦基上,裁決之被告機關漏未審究本件舉發有瑕疵,亦未將申 訴結果函復原告,逕誤為裁罰,自屬違法。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 之程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則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及「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係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且原告未在 駕駛座內,此亦有採證照片為憑,因駕駛人不在現場,舉發 單位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依法逕行舉發,洵屬有據, 如不對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將 不知處罰何人,如此人民或將希圖便利而隨意違規停車,則 交通秩序勢必無法維護。又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 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係賦予原舉發單位員警有權視違規情況決 定是否移置、保管或對違規車輛為其他行政作為,並非強制 原舉發單位發現違規行為,須先行移置保管,原告適用解釋 法令顯有違誤。
㈡原告主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年份誤繕為103 年未 更正等語,經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僅係提醒駕駛人警 方將針對違規行為舉發,並標示供其他執勤警員辨識避免重 覆舉發之用,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可查;
又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年份誤繕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 之存在與否,且舉發單及被告裁決書均為正確年份,原告主 觀心理感受不得作為脫免責任之有效抗辯。
㈢原告主張紅線設置有疑義,其未收到相關單位函復申訴回文 之情況下被告逕行裁決係屬違法云云。惟禁止臨時停車線為 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 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 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 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 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 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
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 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 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 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 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 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 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是系爭地點之紅色實線標線是否適宜,原告應尋正當管道向 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然該 標線經撤銷或廢止之前,用路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是以,原 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原告前開主張,礙 難採為免責之依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 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第2 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 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 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原告106年4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 5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0133號函及附件(申訴理由查 詢表)、106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52902號函及附 件(郵政投遞送達成功、採證照片)、被告106 年5月2日新 北裁申字第106375029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0 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834782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5 月19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60024號函及附件(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5號裁定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1 頁), 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 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
⑵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亦即駕駛人是否在場)? ⑶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填寫違規時間「103年3 月19日18時00分」,是否得作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本件舉發警員如未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是否得作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系爭路段劃有紅色實線是否違反內政部及交通部所頒定法 規命令而有無效之事實?
⑹原告申訴後未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被告即為裁罰 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經查:
⑴本件系爭汽車在紅實線範圍內停車及舉發警員目睹採證及 為舉發程序時,駕駛人並不在場之事實認定:
本件係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車在紅實線範圍內停車,而當 場拍照採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 頁)。而停車占用紅實線區範圍不論大小,均屬違規停 車,是系爭汽車確實在紅實線範圍內違規停車之事實,事 屬明確,要可認定。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自承:原告於 106年3 月19日18時0分因開車返家搬運物品,乃將車牌號 碼0000-0 0自小客車暫停於住家門口(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準備裝載。...原告當時因在屋內.. ..立即衝出門外,發現擋風玻璃上夾著「違規停車逕行舉 發標示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4頁),倘原告即駕 駛人有在場,則舉發警員自無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 示單」並夾在擋風玻璃上之可能;況原告亦明確自承:當 時其人在屋內之情(見同上),可見,舉發警員係於目睹 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時,系爭汽車駕駛人並未在場,因而舉 發警員拍照採證,且製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放 置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事實。是舉發警員當場發現系 爭汽車於紅實線範圍內違規停車,且系爭汽車駕駛人並未 在場,因而採取逕行舉發,洵屬有據,合於道交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規定至明。是原告主張:原告於 屋內發現舉發員警機車及相機拍照聲,即開車緊追警員機 車,於追上後,表明馬上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舉發警員 執意舉發,顯未兼顧情理法,員警本可先查車號,了解是 否為附近居民,再通知將車輛移走,卻未詳究車輛駕駛人 是否在場,作法顯有爭議,此種不論品質之執法應予揚棄 云云,容有未洽,實難憑採。
⑵本件警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誤填違規時間「10 3年3月19日18時00分」,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 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 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 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 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逕 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 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4項規定甚明;又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令,訂定「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 在道路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 序。而依上開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 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 舉發: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 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之規定,雖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惟此 之目的,係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 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 ,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 照相舉發,復觀諸本件標示單之附註欄:「⒈本項違規行 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⒉連續 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核 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自明 。況系爭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違規時間「106年3月19日18 時0 分」、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 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並已合法送達 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21、105、106頁),縱令標示單記 載違規時間為「103年3月19日18時0 分」而有誤寫年份之 事實,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標示單作為舉發之(非 法定)前置程序(縱認填寫有誤亦不違法),其瑕疵殊不 影響舉發之合法性,殆無疑義,遑論舉發單位事後亦明確 表示正確違規時間為「106年3月19日18時0 分」(見本院
卷第104 頁)甚至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並無錯誤。是 原告主張:標示單記載103 年,舉發警員迄今未依規定寄 更正通知書給原告,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及不便云云,此僅 係舉發員應正確記載標示單為宜,避免受舉發人感受不佳 ,惟仍難認定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有何違誤,自無從得作為 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 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 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 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得加繪紅 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第169條 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紅實線亦屬同規則第164條所 規範之禁制標線。是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 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是依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項、第164 條等規定 ,而畫設系爭點之紅實線標誌,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 )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 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 款),故以「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 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
,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 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 ,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 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 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 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 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 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 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 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有違內政部及交通部所頒 定之法規命令,則禁止停車之標線處分既有不明確之無效 情事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 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查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被告於法並無設 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 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 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 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 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依上開 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 頁),清楚顯示系爭 路段劃設有紅實線,且系爭汽車顯然在該紅實線處範圍內 停車,至為明確;而上開劃設之紅實線,並未經撤銷或廢 止或失效等事實,自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至明。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系爭汽車確已構成「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要可認定。復依本件原告 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停車之行為 ,縱令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 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 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禁止停 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⑷依前揭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 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 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 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 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之規
定,本件舉發警員認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但判斷系爭汽車 不須移置保管,因而採取上開逕行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至於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 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 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二、行駛中 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三、行車肇事致車 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致妨害交通。四、其他依 法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 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準此以觀,是否將 車輛移置及保管,警察局執行時具有裁量認定必要性之權 限,並非一律均需強制將車輛移置及保管。況如應強制將 車輛移置及保管,而警察局執行時採取不移置保管之作為 ,顯係亦非屬更不利於駕駛人。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 採取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 將系爭汽車移置及保管云云,容有未洽,殊難憑採。 ⑸本件原告提出申訴,業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原告認違 規屬實,並附知如原告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在案 ,有舉發單位106 年5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0133號 函在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至於原告申訴主張系 爭路段劃設紅實線不合法云云,由於紅實線畫設非屬舉發 單位權責,因而副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至於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逕為函復被告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自98年7 月已繪 設,及中和區公所逕為函復被告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未有 增改工程等情,均未函復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固屬實情,惟舉發單位已逕為函復舉發違規屬實,並附知 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及中和區公所函復後,認舉發違規無誤,而逕為裁罰 ,自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原告申訴(就爭路段劃設 紅實線之質疑)後未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被告即 為裁罰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雖系爭路段之紅實線,並未經有權機關除去之情,且 原告之前曾就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巷寬3.5 公尺),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6年5月3日會同被告台北 縣政府交通局、警察局中和分局(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 當地(景福里)里辦公處及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 和市公所)現場勘查後,作成結論:「中和市景平路 241
巷:規劃『消防通道』得以當地住戶自行管理停車秩序, 惟多次接獲該巷住戶陳情巷道停車妨礙巷內居民生命財產 安全,與會人員決議如下:㈠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 』字樣,以提醒用路人勿隨意停車,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 動線。㈡上述標線、標誌由公所施作。」中和市公所依台 北縣政府96年5 月23日北府消救字第0960015453號函檢送 上開會勘紀錄意旨,於同年7 月20日施作標誌線,並於同 年7 月23日以北縣中養字第0960032877號函知台北縣警局 中和分局略以:「有關本所96年7月20日...繪設『消防通 道』及禁停紅線乙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貴分局給 予7天勸導期,7天後再執行取締拖吊…」等語。原告不服 中和市公所前開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 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31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足見原告確實明知系爭路段有劃設紅實線之情。準此 ,原告既知悉並能注意系爭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注意遵守系爭紅實線之情。是本件 原告違規停車容有故意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 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 實,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