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林宏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 年3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 年6 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舉發之合法性, 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又原告雖於行政訴訟陳報狀(一)中載稱:「為請求確認交 通事件裁罰無效事件提出陳報事」,另於訴之聲明一載稱: 「駁回被告訴之聲明」;惟經本院闡明其真正用意,業據其 表示本件陳報狀僅係針對被告所提答辯狀之內容為陳述,仍 係提起撤銷訴訟,且訴之聲明亦與起訴狀相同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足憑。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府後街 (由府中路往府後街1 巷方向)行駛時,因有「不按遵行方 向行駛(逆向)」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目睹,乃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 (近府後街1 巷口)予以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原告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4 年11月11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 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6 年6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10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街0 巷00號 0 樓,時間緊急,接送前岳母(90多歲高齡),欲前往亞 東醫院就診,伊自板橋貴興路途經明德街口,適逢○○路 0 段00巷及○○街0 巷正在施工刨除路面,工程單位遂在 明德街路口設三角錐路障擋住去路,並指派交通義警負責
管制勿進入此施工道路,此同時交通指揮人員以指揮棒示 意其右轉方向讓伊依其指揮方向行駛,是以伊行進的左轉 方向繞道進入府後街繼續行駛,伊曾猶豫一時,心想區公 所後門道路府後街乃單行道應如何行駛,實質車內尚有一 證人(伊之前妻),提示伊在明德街路口交通指揮人員除 了吹哨並以指揮棒手勢催促以左轉進入府後街行駛,前行 不到20公尺,不料適逢一組交通執法人員,就在府後街1 巷的路口,其職務應僅為攔查違規駕駛之勤務,伊經攔查 下車後,向執法人員表明駛入單行道並非伊任意違法,會 駛入此單行道之緣由乃施工單位之交通指揮人員以指揮棒 示意伊進入此巷道行駛,若非經示意,伊根本不會闖入單 行道,伊還已將道路施工並需轉向行駛以及此行係欲急送 老人家到醫院看醫生等由告知警察人員,工程單位施工必 須明確標示,以免駕駛之用路人無所適從,經警察人員表 示必須依法執行,那是施工單位的事,且前幾分鐘也有一 位違規人也因施工路障,同樣誤闖此路段,也已開單讓其 受罰,以實際狀況而言,警察人員所述此路段剛剛也有一 位駕駛人受罰,此情況讓人不免有一種聯想,警察人員明 知府後街周邊道路都在施工,各處都設有路障禁止通行, 卻在平日固定攔查點設下攔查勤務,取締違規較有成效, 此等行為如同故意設下陷阱一般無異。
(二)伊於68年就在○○0 段00巷00號0 樓的事務所上班,時間 長達13年,又與前妻結褵多年,○○街0 巷00號0 樓是為 其娘家,且○○街0 巷00號0 樓是為其現居及戶籍地,亦 與當時欲送老人家之家屬同一處,又系爭車輛係為伊之次 子所有,且其戶籍地亦在○○街0 巷00號0 樓,車輛之登 記地址亦同在○○街0 巷00號0 樓,就伊之行為能力,還 不知道府後街及周邊及○○街0 巷及○○0 段00巷不是單 行道嗎?行為人若非經授意行進單行道,伊根本不會闖入 單行道,此駕駛人之行為請依情理法明察。
(三)伊於104 年10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明德街前,該交通 指揮人員指示必須進入府後街行駛,經警察人員執法後, 就只能停在原農田會大樓附近,90多高齡的前岳母由所僱 用之外勞將老人家自2 樓背下樓並背負行走約300 公尺至 伊停車處,帶入系爭車輛內前往亞東醫院就醫,行經明德 街路口時,就發現當時之交通執法義工,正在放行非與本 次施工單位之所需的交通車輛進入,亦即如影片中之黑貓 宅急便之運送車輛,道路建設是一項公共政策,施工之不 便在所難免,而施工之交通執法卻捨棄真正需要用路(年 長者看病)的權利,卻又不當地讓以商業用途的宅急便車
輛任意進入,利益之權衡之下到底何者為重?且交通執法 單位不察實際道路用路情況,強制抓違規之行為於用路人 ,實為不妥。
(四)伊自104 年10月12日接收違規通知書後,就於104 年10月 27日以掛號函件申請重新調查執法之正當性,並要求申請 該路段周邊等監視器之影像檔申請申覆,以檢視是否如伊 所述明德街口交通管制人員之指揮方式是否恰當,惟交通 行政單位自104 年10月迄至106 年3 月24日逕行裁決,對 伊之請求卻不聞不問,亦未將調查結果及是否與伊之申訴 相符,未通知伊違規是否屬實就逕為裁決,此調查期間自 104 年到106 年調查竟長達17個月,該有的證據是否滅失 亦不得而知,實令人難服,伊本意並非不繳罰單,而是裁 處有爭議時,僅是查明函覆並將結果惠覆,釐清後若因法 律必須裁處用路人之不當,伊定當受罰,絕無異議,但此 爭議竟長達17個月的調查,確實啟人疑竇而無法信服。(五)針對被告答辯陳述如下:
1、伊已在法定不變期限內之106 年10月27日進行申訴,業已 陳述導致違法的緣由,證明伊並無不妥,陳述書中謹提2 項可議、可調查之處:一、明德街口施工處所之交管人員 的提示繞道手勢,二、警務人員提證之影片中敘述:前一 位違規者違犯的模式與伊相同,伊於陳述書中也有陳述, 就施工單位交管人員答覆影片中,回覆執勤員警的話語中 ,也屬閃爍其詞不能承認有做出不當指揮的回答,且員警 第一時間也告知伊會向他提出損害賠償之理由,交管人員 當然不能承認伊所陳述之事實,且於施工期間警察找上門 也敘明理由向其求證,常理判斷以他一個交管人員的執事 範圍,當然不能承認其指揮程序不當,伊有鑑於此才在10 4 年10月27日之陳述書中函請交通局等,於第一時間請儘 速調閱當日之施工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以釐清判斷,則可證 明何者說法有瑕疵,陳述請求查明屬實後希能函覆受伊, 若查明後伊若曾做了錯誤的判斷亦能證明伊錯誤而必須遭 受裁罰處分,區區1,800 元罰鍰,伊理當完繳,再無理由 辯駁,今觀被告等單位不僅無法調閱監視錄影帶亦不能有 更好的說法,且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有那麼困難嗎,事隔 年餘警務單位還能還伊清白嗎?任何一件社會事件都會有 始末存在,被告等漠視行為人的權利,警務仗勢鐵證如山 一意孤行,只要有犯罪就一定要裁罰之理,莫不知用路人 在受交管人員的指示行走下,也是因前面路段施工所導致 的權宜方便之法,且既經施工交管人員指示才會行駛進入 府後街的,以公平論需執法嚴謹,道路管理者是否也要指
示前方路口施工難行,更應以圖示讓用路人知曉如何繞道 ,但施工單位並未作如此標示,交通員警竟在有可能會讓 民眾犯罪的地方,類似誘導守株待兔的方式進行裁罰用路 人,就此警方無法提出當時路口影片來判別錯誤的道路指 揮,卻以訪查施工交管人員的說詞,以為判定伊違法事實 ,這與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說法是無異的。
2、伊對於被告答辯所提證據之影帶中警員提示有前一個路人 也是因為這樣他們也是照樣攔下才法,也就是在伊被攔查 前也有人犯了同樣的違規事項,且員警還說有去跟路口交 管人員提示詢問,既是如此員警為何不在明德街口及區公 所、中華電信門口前疏導,卻在單行道的末端進行攔查, 等著不明就理的用路人士上鉤,也好攔查裁罰,這是人民 褓母應有的態度嗎,且在被告證據中訪查施工交管人員的 影片中看來,有部機車是年輕人駕駛的,亦同要從明德街 行走,蒐證影片中看到員警就會告知對方,前面是單行道 請勿行走,同理在府後街的單行道上已經有用路人已觸法 並經警員裁罰過,警務人員為何不進行疏導,還續以伊被 攔查裁罰為最終目標?。
3、伊對於被告所提之裁罰繳納單,這一條處分直接到裁罰處 繳納或到郵局繳納是要裁罰1,800 元的(應到案日期104 年11月11日),惟因伊有提出申訴,於105 年1 月逕行改 為處罰改為1,200 元,又於近日已經進行到本案的行政訴 訟程序中了,還在通知本案的裁罰人限於106 年7 月30日 前繳納1,200 元,若不繳納上開罰鍰就要依法強制執行, 還在開庭審查中,這不就是在恐嚇伊要儘速繳納1,200 元 罰鍰,否則就要依法強制執行,這是在誤導本案判決。 4、伊對於被告所述答辯理由六中所提:「駕駛人為具有正常 知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此 番言論無異在貶低伊之知識水平,違規沒有正常知識程度 的人,交通法規人人都須遵守,無須遑論,惟伊於陳述書 所述:原告背景乃為此板橋府中地區認路熟悉人士,焉不 識板橋府後街是條單行道嗎?在板橋生活了60年,沒有知 之甚詳嗎,且用路人是欲行前往○○街0 巷00號0 樓接送 老人家到亞東醫院看病,畢竟文化路1 段32巷正在刨除路 面,明德街也在管制中,試問施工單位及警務單位有標示 何時管制路段、何時解除路段管制,若非施工單位交管人 員錯誤的指示,用路人即伊何需聽從指示硬闖單行道是違 法的,且聽從交管指示行駛,應也是施工單位有向相關單 位申請的權宜方便行走路線,原告以此為認知,竟還要讓 交通管制單位陳述為駕駛人為具有正常知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而瞧不起。
5、被告提證以影片證明施工交管人員之提示言詞為佐證,作 為交管人員之並無用路人指示進入單行道,在此,伊請求 庭上傳訊當時在車上之乘客(王○美),亦可釐清當時在 明德街路口施工交管人員所指示中手勢引導的方式即為府 後街(單行道)。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104 年11月11日函覆及員警答辯表,系爭 汽車於前揭時間逆向由府中路駛入府後街單行道(直行往 文化路板橋高中方向),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 )」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且參諸現場照片及舉發過程影音畫 面擷圖,本件板橋區府後街禁制標誌立牌、路面標線均設 置標示明確,且系爭汽車確係逆向駛入單行道,足證違規 事實,洵屬信實。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 當。
(三)至原告主張逆向行駛係經施工路段之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引 導所致云云,惟查,舉發員警為確認交通管制狀況,即前 往管制指揮處詢問該交通指揮人員是否指示用路人進入府 後街,經員警現場訪談該交通指揮人員並無原告所稱事實 ,此有訪談交通指揮人員影音光碟可資為佐。故原告前開 主張,礙難採納。
(四)至原告主張本處對其申訴不聞不問及逕為裁決云云,惟查 本處自104 年10月29日接獲原告之陳訴書,即函請原舉發 單位查明本件違規舉發情形及原告陳述乙節,案經原舉發 單位函覆,且經本處查明事證後,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 並於事實部分詳述如實,對原告權益均依法定程序予以保 障,且本處於104 年11月16日函覆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05 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並告知原告如 對本件裁處仍有異議,請於105 年1 月16日前至本處置開 裁決書乙節,此有相關書函為證,殆無庸疑;又原告逾期
未繳,本處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裁決,於法洵屬有據,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 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 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 ,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 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 、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 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 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 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 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 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 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 亦將無以確保。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 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或設置完妥前,原告自應 予以遵守。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 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11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沿 新北市板橋區○○街(由○○路往○○街0 巷方向)逆向行 駛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目睹 ,乃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近○○街0 巷口)予以 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舉發一節,業為 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新北
警安行字第1063504275號函影本1 紙、舉發地點週邊照片及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共7 幀、現場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 院卷第63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 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稱係依施工單位 之交管人員之指示而為本件逆向行駛行為一節,是否可採而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足知 前開所謂「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係指「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而言;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11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 沿新北市板橋區府後街(由府中路往府後街1 巷方向)逆 向行駛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 員目睹,乃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近府後街1 巷 口)予以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舉 發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核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舉發地點周邊照片以觀,於原告駕車所駛入之府後 街之街口處設有清楚之「禁止進入」標誌(地面亦繪有行 向之指示標線),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 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 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 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 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 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除非「交通指揮人 員」有相異之指揮而得暫時停止其效力外,人民即有遵守 之義務。
⑵原告雖稱係依施工單位之交管人員之指揮而逆向行駛府後 街云云;惟就此業據警員於舉發當下即前往詢問該施工單 位之交管人員,而該交管人員表示並無指示駕駛人逆向行 駛之情事,此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 6 年新北警安行字第1063504275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外 ,並提出訪談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為佐,而 該施工單位之交管人員於該處無非係執行禁止或允許用路 通行該施工路段以利交通安全及遂行施工之任務,衡情應 無於此之外指示用路人逆向行駛其他路段而惹爭議之必要
,是該交管人員上開所稱尚無不可採信之理;況且,依本 件卷證資料所示,該施工單位之交管人員亦難認屬「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亦即並非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所 指之「交通指揮人員」,故其所為之指揮亦本無排除府後 街口所設「禁止進入」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原告迭 以依施工單位之交管人員之指示而逆向行駛云云,實無解 於其應受之罰責。
⑶又縱使原告係誤認施工單位交管人員之指揮而非故意逆向 行駛府後街,惟原告既自承對府後街之行向為何甚為清楚 ,則依客觀狀況而言,就此並非不能注意,而原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誤認該施工單位交管人員之指揮, 是其就此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仍無解 於其應受之罰責;至於原告所指該施工單位之交管人員任 意讓無關之「宅急便」車輛通行一節,顯與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無涉,合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含原告請求訊問同車之證人王○美)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