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50號
PCDA,106,交,15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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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0號
                  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誼盟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5年 12月18日16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宜蘭縣○○鎮○○街 000號前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7月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嗣於106年1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 以106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受處分人甲○○於公園內,遭附近派出所員警拘束人 身自由,違法臨檢及要求測試酒精濃度,原告為主張憲法及



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權利主張,認為警察不能對 行人酒測,而拒絕酒測,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開單 舉發,並遭被告機關之宜蘭監理所開罰。本件原處分違法瑕 疵之事實之詳細始末,併附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5年 12月18日星期日當天下午,騎機車抵達宜蘭縣 羅東鎮西安公園,進入公園散步運動,然而行走過程,遭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乙○○與另外一位同事自背後叫住, 陳稱要求被告停下來受檢,逕行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進行 臨檢並聯絡不在現場的同事攜帶酒測器到場,準備要進行酒 精測試。原告當時並未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僅係一般行人, 自然嚴詞拒絕,乙○○隨即就認定原告拒絕酒精測試,不容 原告辯解,而且也未告知原告如果拒絕酒測的法律上不利益 ,另外開出拒絕酒測之罰單,並查扣原告停在附近的機車( 車號: 000-000,訴外人陳金弦所有)。面對員警未能依規 定執法,原告雖然大呼冤枉,且拒絕簽收罰單,員警仍不予 理會,因此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
2.雖然警察局回覆監理站的函文,說明是執勤員警於羅東鎮西 安街181巷與385巷口,發現原告騎車面色潮紅,疑似酒騎乘 上揭機車,因此由後攔停,謂原告不停車受檢而加速離去, 直至西安活動中心(羅東鎮西安街 466號)方向行駛,並於 活動中心前熄火停車步行進入,執勤員警謂靠近原告有聞到 酒味,因此,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而遭拒等語。事實上,警 察局的回函內容,容有失真,避重就輕。由執勤員警所述內 容,其第一眼看到原告的位置是181巷與385巷口,原告停下 機車的位置是西安活動中心(即西安公園),兩者間距長達 600公尺。首先,如何看到或是判斷原告騎車面色潮紅?其 次,原告在停下機車之前,根本都沒有看到警察,何來加速 逃離之事實?再則,警察所謂攔停根本不實在,警察說緊追 在後,卻未鳴笛警示,原告怎麼知道後方有警察在追趕呢? 甚且,原告完全法有任何危險駕駛或是危害之虞之行為,警 察竟以自行判斷的潮紅就欲攔停民車嗎?尤有甚者,原告騎 車抵達公園活動中心停車場後,隨即將安全帽脫掉,朝公園 內前進,步行約數分鐘始聽聞警察呼叫,原告認為行人拒絕 酒測為何違法呢?更重要的,警察當時只有說拒絕酒測要開 罰,但是詳細的裁罰內容及結果,及權利影響,並未詳細告 知,以致於原告根本不知道假若屬合法裁罰,其大貨車營業 駕駛執照會被吊銷,因為原告認為剛才只是騎機車,與大貨 車駕照無關,如此未為權利告知,豈屬合法?關於警察執法 過程,諸多瑕疵,卻均未對監理機關說明,因為當時警察認 為看到原告騎車,就算原告停車走到那裡,仍然可以進行酒



測,始生本件爭議。警察執勤實務,為防止遭質疑執勤違法 ,均會在執法全程錄音錄影,因此,假若警察認為其所述為 真實及合乎法規,只要提出其錄音錄影的影音內容,就可以 確認事實,也才能依此論斷雙方所述內容,接著為法律之正 確適用。
3.原告收獲警察局寄來罰單後,隨即依照罰單指示向原處分機 關之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單辯駁,表示行人不能被酒測 ,也就是說系爭裁罰單是違法作成,然而,宜蘭監理站於10 6年 2月16日回函表示「仍應依章裁罰」,且裁罰內容除9萬 元之罰鍰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更要吊銷原告之汽車 駕照三年(三年不得考領)。由於原告本身為職業大貨車駕 駛,近年貸款數百萬元購買大卡車靠行於車行名下,倘若失 去汽車駕照,自然不能靠開大卡車繼續工作,也還不出車子 貸款,全家一家老小的生計將陷入困境,爰於收獲被告之系 爭裁決書(即原處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 開裁決書。
(二)員警對原告之臨檢、酒測測試均屬違法,人民得予拒絕,本 件自屬違法處分,不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處罰:
1.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依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此可知,關於「攔停 酒測」的要件如下:第一個要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第二要件,「交通工具」;第 三個要件,「駕駛人」。若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事實上未有「已發生危害」,或是「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不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非得限制人民 之人身自由,更不能要求進行酒測。
2.尚且,依照警政署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對於員警取締酒駕之方式,已明確指出若為「計畫性 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 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 點」;而若為「一般性勤務」,方式則為「針對易發生酒後 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 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換言 之,如果不是「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 駕駛人,就不可以進行取締酒駕之「一般性勤務」,而且,



「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699號理由書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 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換言之,若是未依照上開行政規則 所為之拘束人身自由,強迫「行人」或是無合理判斷有酒駕 情形之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處分自屬違法,有侵害 人民依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情形。
3.本件執勤員警乙○○於開立系爭罰單之前,並無於特定區域 架設告示牌,因此應認伊所進行之酒測取締方式,非屬「計 畫性勤務」,而係「一般性勤務」,必須要是針對「易發生 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系爭罰單卻是 在羅東鎮「西安公園」內部所開。首先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稱由車輛任意通行之道路,自然不可能是所謂「易 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乙○○在該處進 行臨檢,業已不合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一般 性勤務」之要求;其次,原告當時是在公園中運動之行人, 並無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非為車輛駕駛人,該員警乙○ ○自亦無從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進行臨檢或是酒精濃 度測試,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各項對於「車輛 駕駛人」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或是《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均分別要求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 ,原告當時並未駕車,而是在公園散步運動,何來有酒駕易 生危害或是有酒後駕車徵兆之客觀情事?員警乙○○任意臨 檢、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嚴重限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足見員警乙○○進行本件臨 檢、酒精濃度測試之先決要件,均已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與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授權,既而,整個行政程序已 屬違法,依此裁罰自屬違法。
4.末則,既然要求臨檢與酒精濃度測試之前行為均屬違法,原 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然也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責。況起如前述,原告當時非屬車輛駕 駛人,本來就沒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各項對於「 車輛駕駛人」規定之適用,此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字第221號行政判決即指出:「在無從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 之情下,原告當然得以拒絕酒測,原處分以拒絕酒測為由處 罰原告,即有違法,自應撤銷」見解可參。
(三)退步言之,員警乙○○於開立系爭拒絕酒測之罰單時,並未 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力,原處分之做成亦有重大 違法之瑕疵:
1.按警政署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 裁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方式,明確規定「....經執勤 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 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 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製單舉 發(錄音或錄影)……」,且上開行政規則亦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倘若員警於進行臨檢、 酒測時,未依照上述規定,不僅行政程序違反上級機關所制 定之行政規則,而有重大瑕疵,亦屬背於效力與憲法等同之 大法官解釋,所為之任何行政處分、裁罰、罰單均應嚴重違 法而得撤銷。
2.本件系爭罰單做成之員警乙○○,於當場從未告知原告,若 是拒絕酒測,就會吊銷駕駛執照,否則當時只是行人的原告 ,縱認自己實際上不需要接受酒測,也會在擔心駕照被吊銷 ,影響生計的情況下,接受員警違法的要求;又系爭罰單上 雖由員警乙○○記載「酒後駕車(已告知相關權利)」云云 ,但其實完全不是事實,上開罰單係屬乙○○單方製作,原 告並未簽名,乙○○為讓系爭罰單形式上符合《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中關於「勸導」要件之要求,自然胡亂記載自 己已有為權利告知,此部分不足採信,此觀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即指出:「值勤警察或因職務特 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 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 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繼而認為做成罰 單之員警所為之「證詞」或「記載」,不足以證明事實。 3.準此,既然系爭罰單於做成前,該員警根本沒有告知原告, 拒絕酒測所生之法律效力可能會吊銷伊之駕駛執照,自不得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論處原告原處分所 示之裁罰!原告雖然是騎機車到達公園,不過都已經進行公 園散步至少數分鐘,都過了 600公尺之遠,自認沒有違法當 然拒絕酒測,而且也不知道騎機車會與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會有關聯性。也就是說,一般人僅知機車規違與機車駕照吊 銷有關,汽車違規與汽車駕照吊銷有關,更何況,警察只說 酒測要開罰,罰則的法律效果告知,完全付之厥如,自有未 洽。綜上而論,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不僅濫權對於 身為行人之原告,進行臨檢、酒測而生,並且在原告合法拒 絕該員警所為之違法要求後,被告與該員警更不應該以被告 拒絕違法酒測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原告並剝奪原告賴以為生之駕駛執照,甚且為上開處分之前 ,該員警亦未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事項,嚴重違反警政署所訂 之行政規則與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原處分自屬嚴重違法而應 撤銷。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雖辯稱原處分 係員警乙○○發現原告「面色潮紅」並「驅車上前攔查」, 原告「立即加速」前往他處,才會尾隨其後並依法舉發云云 ,然上揭說法除了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法有違: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然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首先,就駕駛人與交通工具構成「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其次,警察機關為搜證取信民,近年來相關的攔停或是盤 查等,都會有錄影的證據資料,就該部份可客觀判斷,以免 淪為各說各話的局面。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 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 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 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 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 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1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羅東分局之回函,參諸執勤員警乙○○所述內容,其謂 第一眼看到原告的位置,是在羅東鎮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 ,但乙○○臨檢停下機車之原告的位置,卻是西安活動中心 (即西安公園),兩者間相距長達 600公尺。按乙○○自述 內容,原初在181巷與385巷口,到底是如何看到或判斷戴著 安全帽的原告騎車面色潮紅?如何客觀的事實讓伊認為應該 要追上去進行臨檢?於回函內容,均未見說明。 3.實際上,原告在停下機車之前,根本都沒有看到警察,根本 沒有員警說述加速逃離之事實。再則,警察所謂攔停並非不 實在,警察說緊追在後,卻未鳴笛警示,原告怎麼知道後方



有警察在追趕呢?甚或,倘若乙○○可以容許原告騎乘長達 600 公尺前往西安活動中心,豈非表示原告根本不是「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為原告在這段過程中完 全沒有發生任何危險,而且警察亦未鳴笛表示前方車輛符合 攔停的狀態。足證警方所謂合法執勤或相關事實之陳述,乃 迴護自身執勤不合警職法規定要件之不實陳述! 4.末則,既然原告沒有任何危險駕駛或是危害之虞之行為,乙 ○○以自行判斷的「面色潮紅」云云,而欲攔停民車,即有 未洽。再則,原告騎車抵達公園活動中心停車場後,隨即將 安全帽脫掉,朝公園內前進,步行約數分鐘始聽聞警察呼叫 ,原告認為行人拒絕酒測,應屬合理。
5.綜上而論,本件被告機關與羅東分局盤查過程均屬違法,身 為行人在公園中行走之原告,自得拒絕不合警職法規定之臨 檢,亦不生任何不利益之結果。
6.實際上,本件警察臨檢盤查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是說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酒測。 實務上的臨檢,經常擴大「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 ,才會造成爭議,像是客委會主委李永得於民國106年 3月1 9 日晚上在台北轉運站遭警方臨檢一案,也因「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的要件出了問題,引起極大爭議。換言之, 相關「客觀合理」或「合理懷疑」之判斷,若淪為恣意的「 直覺」判斷,就會發生本件的爭議。此故,客觀而論,執勤 員警以直覺判斷認定符合攔停的要件,於是在後方追隨機車 騎士,但是又未鳴笛攔停,當機車騎士停車後步行進入公園 ,於行人步行公園間,警察於其後加以攔查,乃屬行人的盤 查,並非機車的攔停,相關一連串程序上的違法,不合於警 職法第8條的要件,本件取締乃屬違法甚明。
(五)更重要的,員警乙○○於臨檢酒測過程中,並未告知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被告機關自不得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論以 原處分而剝奪原告賴以維生的駕駛執照:
1.「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 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 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系爭規定之處



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 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 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 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以上詳見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是以,足認在釋字第 699號解釋設定 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法律 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拒測(吊銷駕照)之前 提要件。
2.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第二 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容三執行階段中,即訂 明:「(四)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勘導並告知拒測之處 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上 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係主管機關警政署以「行政 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 ,因原僅於機關內部下達,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或主張,惟 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 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 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 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 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 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 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 ,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 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5號行政判決要旨可 參)
3.然而,本件員警乙○○於當時只有說拒絕酒測要開罰,但是 詳細的裁罰內容及結果,及權利影響,並未詳細告知,以致 於原告根本不知道假若屬合法裁罰,其大貨車營業駕駛執照 會被吊銷,因為原告認為剛才只是騎機車,與大貨車駕照無 關,如此未為權利告知,豈屬合法?
(六)經檢閱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可以證明原告之法律主 張,乃屬有據。其次,更進一步證明本次警察開單完全不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明顯違法,茲再詳述如下: 1.按原行政處分既係由被告機關做成,相關應攔停、違規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機關舉證,被告機關雖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值勤人員於105年 12月18日16時45分發現原告駕駛 違規車輛,於西安街 181巷與385巷停等時,面色潮紅自385 巷往西安活動中心行駛,便驅車上前攔查,原告遂加速往違 規地點行駛云云,完全無據。原告並僅未面色潮紅,而且也 沒有被攔查之事實。亦即,該光碟內容並無原告甲○○之駕 車畫面,更沒有被告機關所謂「原告臉色潮紅」、「執勤人 員上前攔查」、「原告加速往違規地點行駛」之事實。甚且 ,參諸影音光碟,反足以證明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在停下 機車之前,根本都沒有看到警察,何來加速逃離之事實?再 則,警察所謂攔停根本不實在,警察說緊追在後,卻未鳴笛 警示」等均屬實在。亦即,警察根本就沒有鳴笛警示,所以 不敢或無法提出警車停車之前的錄影晝面。
2.又就該影音光碟中,值勤人員於西安活動中心之公園內對於 原告進行查證身分時,並未說明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要件,反 而恐嚇原告若不配合查證身分,就要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 將其帶回派出所 3小時,如此可謂合法執行盤查嗎?更何況 ,警察是針對交通工具的違規作處分,因為無法可據,警察 卻硬要攔查原告,所以既不放人,也不敢抓人,就半強迫半 威脅的緊跟在原告旁邊,就因為警察依法無據,僅憑感覺執 勤,所以過程之對話及畫面,便顯得滑稽及詭異。此外,警 察完全不說明係依照何條法律辦理?上揭行政行為,明顯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試問,若行 政機關所依循之法律並不明確、要件並不明確、具體個案事 由亦不明確,人民如何遵循?反而是被告機關不說明法律依 據,卻直接把拘束原告 3個小時之處分效果,掛在嘴邊上, 根本就是企圖僅予不利之法律效果,來迫使人民必須接受違 法的路檢盤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重要原則。 3.並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固然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首先,就駕駛人與交通工具構成「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 責任。被告機關就僅僅唯一指稱原告「臉色潮紅」為據,所 以才會要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然查,原告遭盤查之時,並 無騎車、更從光碟中看不出有臉色潮紅等情已如前述,亦有 甚者,原告於現場要求執勤人員乙○○等人出示得對伊執行 酒測之相關證據時(參被證8、檔案「2016J218—164013_00



2. MOV」,時間:00:54),值勤人員竟然均支吾其詞,甚至 在無法依法回應情況下,胡亂稱「我們兩個看到就是證據啦 」,完全憑主觀印象進行判斷,毫無客觀證據支持。甚至於 ,當執勤人員還要向現場民眾詢問原告有無騎車,並遭民眾 表示:「我沒有注意這個。」(參被證8、檔案「2016_1218 _164013_003.MOV」, 時間:00:26)足見對於原告所進行的 盤查,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 3款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法律要件, 其盤查、拘束原告當時人身自由之行為應屬違法,對於違法 之行政行為,原告實無配合之義務,被告機關易無由因為原 告拒不配合執勤人員違法之行政行為,論以行政處罰。 4.又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 異議。」且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 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 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 紀錄交付之。」然觀諸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光碟中,於原告表 示對執勤人員執行職務及開立系爭罰單時欲表示意見時,在 場眾多執勤人員竟都不讓原告講話,甚至表示:「你可以到 監理站去嘛!」(被證8、檔案「2016_1218_164913_005.MO V」,時間:1:20),完全沒有給予原告當場對其行使職權之 方法有所異議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亦規避若認為異議無理由 ,當場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足證本件執勤人員之行為正是 重大違法,所以才會不敢給予原告有指證其違法的機會,只 想敷衍了事,把程序跑完。
5.由原告提出之相關位置圖,可以想見,原初警察憑直覺對於 路上車輛進行攔停,並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辦理, 甚至於可能不清楚相關的規定。因此,早在原告停車前六百 公尺以上的地方,警察沒有鳴笛攔停。再來,原告停車後, 行經公園裡面時,亦未能提出法律依向原告說明,仍然憑感 覺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配合攔查。而且,原告至頭至 尾,沒有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態 或事實,警察為何以攔停走在公園的原告呢?就算過去曾經 有騎車,但是已屬停車走路的狀態,仍然必須符合「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一要件,始 得加以攔停,本件全然沒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 ,不符合警察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明。
(七)末則,就值勤人員現場對原告執行職務之態度,除完全是未 審先判外,對於在場其他民眾多看兩眼時,竟稱:「離他(



原告)遠一點就對了!」(被證8、檔案「2016_1218_16401 3_002.MOV」,時間:1:49), 竟似將原告看成是毒蛇猛獸 或是十惡不赦的通緝要犯,若值勤人員係以此心態去執行勤 務,會有前述那般未依客觀依據,任意盤查人民及忽視人民 得現場提出異議等種種缺失,就不足為奇。原告賴以維生之 職業駕駛執照,因為警察違法執勤而吊照,嚴重影響了原告 全家人的生計。也許,對於警察來說,只認為小小的執勤瑕 疵;不過,對於原告或一般人民而言,卻是大大的違法,況 且,固毋論實體裁罰要件是否相符,僅僅就警察執行過程而 論,程序已嚴重違法,當予撤銷此嚴重影響人民工無權的行 政裁罰,始符法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保護原告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惕厲被告機關與執勤人員 ,俾利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對汽車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 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 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攔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日月 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1條 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執勤員警在105年12 月18日16時35分許在羅東鎮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停等時, 見陳述人面色潮紅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自385巷往西安活 動中心行駛,便趨車上前攔查。該駕駛發覺員警後,便立即 加速自385巷往西安活動中心(羅東鎮西安街466號)方向行 駛並於活動中心前熄火停車步行進入,以規避員警盤檢,惟 員警發現該民身上散發酒味經要求配合實施酒測,該民表示 拒絕,經告知其法律效果後,依法舉發。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1,錄影晝面起始時間為16:37:11,即見原 告頭戴安全帽在違規地點行走,直至16:39:18止方脫去,實 與一般正常人「散步運動」方式不同,亦非原告所言「騎車 抵達公園活動中心停車場後,隨即將安全帽脫掉,朝公園內 前進…」,顯然係於急迫不及反應之情形下,將車隨意停放 後,急欲以行走之狀態規避員警之盤檢,以致安全帽不及脫 掉。2,檢視採證光碟,於時間16:45:25時原告言:「我騎摩 托車,對啊!」「我騎摩托車,但是我知道我有喝酒,我不 要騎了啊!」「不用啦!我幹嘛給你測?」 16:48:42原告堅 持主張我有騎車被你抓到嗎?3,後來支援警員於16:47:45時 告知原告要扣車,罰9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並要上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未如原告所言「未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力」。 4,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原告所述,自「西安街181 巷與385巷口」至「西安活動中心」距離有600公尺,若以時 時速40公里計算,約莫行駛54秒(時速60公里者,僅36秒) ,且自員警發現後尾隨至盤查結束間,原告皆無法喝酒,足 見原告於前段行駛前已喝酒,況原告亦自承知道自己有喝才 不敢繼續騎,是以原告係騎乘違規車輛至違規地點後改以行 走方式規避酒測盤查,應無疑義。5,原告既自承有飲酒後駕 車並自知不敢再繼續駕駛等情已堪認定,則警員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 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6,警員依法得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要求該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無 拒絕之權利,若為拒絕即該當於「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此與原告是否確有駕駛 之行為,要屬二事,亦即有無駕車僅係接受酒測後若有超過 規定標準得因事後查證屬實而為免罰之理由(因酒測具時效 性,故警員非需待調查原告確有駕駛之行為後始得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自非得執之於警員依法要求接受酒測時作為拒 絕之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憑其自己主觀認知理解之意義,認無停車接受稽 查或進行酒測檢定之義務,任意拒絕盤查及酒精測試,進而 更認警方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不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 7月5日因案吊銷,本案拒 絕酒測仍應吊銷駕駛執照 3年,依前揭規定須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原告主張「不知道騎機車會與大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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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