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73號
SCDV,95,訴,473,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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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與原告甲○○丁○○夫妻係鄰居。被告乙○ ○於民國95年2月1日(農曆大年初四),前往被告丙○○ 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113巷30號住處聚餐,嗣因飲 酒、唱歌之音量干擾原告甲○○丁○○,經原告甲○○ 夫婦報警處理,被告丙○○乙○○因而心生不滿,即於 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113 巷 28號之原告家中理論。被告丙○○乙○○對原告極不友 善,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扭打原告甲○ ○,並由被告乙○○揮拳毆打原告丁○○之臉部,致原告 甲○○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因而受有嘴唇 擦傷之傷害。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二人因上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 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爰逐一說明細項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甲○○丁○○分別支出一千九百一十九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二人共同經營「基羅科技」行號,由於原告二人遭被 告二人毆打,其中原告丁○○臉部受傷,無法對外洽談業 務訂單事宜,時值訴外人友達公司七點五代廠建廠發包旺 季,原告甲○○因雙手傷口亦無法進入無塵室試車,因無 塵室規定有傷口就有微粒效應,會影響製程。事發三個星 期內原告二人由於無法對外洽商與試車,導致新訂單及現 有工作進度延誤,有形及無形之損失均甚為嚴重。為將損 失具體化,資謹以94年度原告二人實際所得為據,以此估 算出三個星期蒙受之實質損失,計算式為九百四十四萬一 千二百五十七元除以十二個月份,再乘以四分之三,得出 五十九萬零七十九元,原告二人各損失其中一半金額,即 原告每人工作損失為二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九元。 ㈢精神賠償部分:
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驚嚇非常,身體遭受極大 痛苦,其中原告甲○○胸腹部遭被告強烈攻擊,受到西醫 無法檢驗之內傷,影響健康甚鉅。且被告二人在大庭廣眾 之下毆打原告,原告夫婦之三名子女、社區鄰居皆知,原 告甲○○當時無法保護原告丁○○,使原告為人父母、為 人丈夫之尊嚴與自尊均受傷害。另原告丁○○因臉部嘴巴 受傷腫脹,飲食不便,三個星期體重下降三公斤,外出時 招人異樣眼光,內心感到痛苦,原告甲○○因雙手受傷, 無法進無塵室工作對客戶服務,備受客戶責難以致商譽受 損,精神感到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各三十萬元。(三)為此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 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 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均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共同辯稱如下:




(一)事件發生後,被告二人央求社區主委、里長等多人,欲向 原告夫婦道歉尋求和解,但屢遭原告二人賞以閉門羹,刑 案偵審過程中亦多次表達和解息事之意,甚自撤回自己傷 害部分之告訴已示誠意,但原告夫婦均斷然拒絕,完全不 給被告二人和解機會,終致被告二人均遭以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原告二人雖主張各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但觀 諸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僅各支出四百五十元而已, 另一千元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其餘則為健保給付,故原 告二人就超過四百五十元部份,應無請求賠償之權利。(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二人僅受皮肉擦傷之微傷,並 無減少勞動能力,且值年假期間,最多一、二天即可痊癒 ,自無受工作損失可言。原告丁○○謂其臉部受傷無法對 外洽談業務致損失訂單云云,純係空口之詞,未舉證證明 確有損失新訂單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依常理縱嘴角有 擦傷,尚非不能洽談業務。原告甲○○主張其雙手擦傷, 無法進入無塵室試車,致現有工程進度延誤云云,亦屬片 面無據之詞,且未證明當時有何工程進行及其進度因如何 而延誤受損,其主張亦無可採信。再者,原告二人雖以「 基羅科技」行號之94年度之統一發票、原告甲○○之扣繳 憑單合計九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謂其二人受有 三星期之工作損失。但營業收入乃資本、技術、機會等諸 要素綜合而成,隨時均有可能發生變動,自不能以過去之 營業額證明現確有受到依比例算出之數字上損失額。且依 「基羅科技」之報稅資料,94年1月至3月沒有銷項紀錄, 顯然此時為淡季,因此95年1月至3月也是淡季,既然沒有 銷項紀錄,原告二人應無營業損失。另由94年國稅局資料 所示,「基羅科技」94年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八百一十三 萬二千五百元,扣除成本和費用,全年所得額是六十五萬 零六百七十五元,縱使按照原告主張全年每日均有收入計 算,平均每天收入僅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且95年2月年假 是休到2月5日,年假期間自不應計算工作損失。(四)精神賠償部份,兩造因細故發生拉扯,各受有皮肉傷,被 告二人固有不是,但事後已付出判刑之慘痛代價,且被告 二人事後不斷向原告表示歉意以求和解,更片面撤回傷害 告訴,詎原告夫婦在被告二人遭到判刑之後,竟又對被告 二人提起誣告之訴,兩造無冤無仇,實無必要致被告於絕 境。而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無藉詞卸責之意 ,但有數點須予強調。首先,社區中本有口頭約定,若唱 卡拉OK應至下午六時停止,本件事發時為白天午後,且



為過年期間,到處都是砲竹聲、喧鬧聲,原告二人卻遽然 報警來制止,實嫌不近人情,若原告直接向被告婉言表示 已妨害其作息,被告及家中客人必定會表示歉意立即停唱 。被告二人至原告家中,原意只是對原告報警之舉宣洩不 滿,並非欲共同前往毆打原告,年節期間且家中滿屋客人 ,何人願意因小事與鄰居鬥毆?實因原告二人出門後,大 聲責罵被告並先動手推攘,造成雙方拉扯衝突,被告與原 告拉扯後,又引發另一鄰居林尚仁父子加入與被告二人發 生第二波之扭打,被告在此二次衝突後,受到大於原告夫 婦之傷害,但事後很快與林尚仁父子和解,只因原告夫婦 完全不給被告機會。是原告二人精神上應無損害,縱有損 害,實已受到充分慰輔,請求各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過高。被告丙○○開設早餐店,收入勉可溫飽、被告乙 ○○亦只是受薪階級,家中食指浩繁,生活負擔沉重,調 解時以三萬元賠償被告,已有極大誠意,但原告二人毫不 留情拒絕,被告等均感無奈。
(五)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均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二人就利息請求部分,利息起算日從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均變更為自96年2月13 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為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二人犯罪事 實,即:被告丙○○與原告甲○○丁○○夫妻係鄰居。 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1日(農曆大年初四)上午11時 許,前往被告丙○○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113巷30 號住處聚餐,嗣因飲酒、唱歌之音量過於大聲,干擾原告 甲○○丁○○,經原告甲○○夫婦報警處理,警方亦二 次前往處理,並於第二次警方離去時,被告丙○○、乙○ ○因而心生不滿,即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路○段113巷28號之原告家中理論,並質疑何以 一再報警,二人因酒後口氣態度不佳而與原告甲○○夫婦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拉扯扭打原告甲○○,被告乙○ ○並拿起甲○○家的磚塊朝甲○○揮舞,嗣因掉落,而被 告丙○○竟一再推擠原告甲○○,並由被告乙○○揮拳毆 打原告丁○○之臉部,致原告甲○○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



,原告丁○○則因而受有嘴唇擦傷之傷害。此有存於上開 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兩造之筆錄、監視錄影帶之勘驗 筆錄可參。
(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為真正。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卷附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 ,原告甲○○支出四百五十元診療費及一千元之證明書費 ,原告丁○○則僅支出四百五十元診療費,至於原告二人 均另主張之醫療費二百八十八元,實均為健保負擔部分, 尚非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金額。被告雖抗辯一千元之證明書 費不應列入,然查該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之損害,惟係原告甲○○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為 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92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此部分 原告甲○○請求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丁○○請求四百五 十元,尚屬有據。
(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之確切部位 暨面積,原告甲○○係左手掌約4.5平方公分擦傷及右手 背小指側約0.5 x0.5公分之擦傷,原告丁○○係嘴唇兩處 約有0.5x0.5公分擦傷,原告二人此揭傷口均約一周可以 痊癒,有原告二人前往診治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 分院96年2月12日(96)竹行字第08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雖原告屢陳渠等所受傷害不 可能一周痊癒,丁○○至少十日無法進熱食甲○○有疤 痕會痛云云。但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乃原 告二人95年2月1日急診就醫之醫療院所,此觀諸卷附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即明,顯然原告二人之傷勢程度如何?多久 可以痊癒?該院最為了解。且該院與兩造均無親無故,其 所為傷勢痊癒期間之估計,當無偏頗之虞,至屬可信。其



次,95年2月1日為農曆大年初四,其後一星期(即95年2 月2日至2月8日),依該年度行事曆所載,95年2月2日為 農曆大年初五確仍屬年假期間,職是,被告抗辯95年2月2 日為休假期日,不應計算工作損失,為有理由。再者,原 告二人均稱95年2月間其等共同經營「基羅科技」商號, 而依新竹市政府96年3月2日府建商字第0960019795號函所 附「基羅科技」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所示,「基羅科技」營 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 售業等。查原告二人所受前開傷害尚屬輕微,皆為小面積 之擦傷,且「基羅科技」所營事業類別亦非重視外貌皮相 之影劇業,而是資訊電子儀器之零售業,衡諸常情,原告 二人所受傷勢雖有肉體上之疼痛,但應可繼續經營「基羅 科技」。原告甲○○雖主張因雙手傷口無法進入無塵室試 車一節,但其並未提出當時有何工程需要進入無塵室試車 與其進度之證據,反而其所提出之「基羅科技」94年6 月 至11月間發票,其上均載明「基羅科技」對客戶均豪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完成廠內外之試車階段,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正。尤有甚者,依據卷附 「基羅科技」94年度營業稅、營業所得稅資料所示,94 年1月至3月完全沒有銷項紀錄,94年4、6、8、10、12月 份則有四十一萬至三百零六萬元不等之銷項紀錄,惟全年 度之所得額僅六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營業淨利率為百 分之七點九九,足徵「基羅科技」每年1月至3月為營業淡 季,自4月起方有營業收入,則原告主張95年2月2日至95 年2月8日,此一星期分別受有前開工作損失,自難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二人此部分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均 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 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 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因被告二人飲酒、唱歌 音量過大之舉,先已飽受干擾,嗣後又遭被告二人以前述 方式故意實施傷害行為,堪信精神上均受有相當大之恐懼 與痛苦。雖被告二人辯稱只欲宣洩年節期間被人報警之不 滿情緒,但被告二人至原告夫婦家表明心中不滿意思後, 諒已達到抒發情緒之目的,實無須再施以故意傷害行為, 尤其持磚塊揮舞,造成原告夫婦甚大之恐懼,幸好先掉落 而未傷及原告夫婦,否則傷勢將更為嚴重。本院審酌兩造 均為青壯年人,原告甲○○丁○○分別為碩士、大學畢



業,原告二人共同經營之「基羅科技」94年度所得額為六 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原告甲○○94年度曾短時間任職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四十餘萬元,原告丁○○名 下另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一百七十餘萬元;被 告丙○○為高職畢業,開設早餐店,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財產總額一百六十餘萬元,被告乙○○大專畢業, 94年間任職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八十餘萬元 ,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五百餘萬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 在卷可考,再酌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兩造之年齡、 就業、財產、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七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
(五)綜合上情,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七萬一千四 百五十元,原告丁○○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七萬零四百五 十元。
(六)第按「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 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讓 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供 參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95年5月23日送 達被告二人,則原告請求各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就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二人就其等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亦有理由。(七)總結,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萬一千四 百五十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丁○○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七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均係於五十 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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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