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巳○○
午○○
壬○○
寅○○
丑○○
乙○○
戊○○
丙○○
己○○
未○○
亥○○○
辰○○
戌○○
天○○
辛○○
卯○○
丁○○
樓
癸○○
子○○
申○○
庚○○
上列二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九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一百一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二百三十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000號、999號、962號、 960號、959號等5筆土地內寬約5米、長約100 米(以實測為 準)道路之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後,原告乃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坐落新竹市 ○○段9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14.95平方公尺, 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面積231.59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巳○○等應就坐落新竹市 ○○段1000號土地即新竹市○○路○段81巷巷口所開挖之寬 約3米、長約5米之坑洞及埋設之水泥柱予以填土及拔除,以 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嗣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 項請求並撤回對被告酉○○之訴,業經被告當庭同意,有該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反對原告通行周圍地之周圍地所有權 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對於新竹市○○段96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14.95平方公尺,及同段1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231.5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因原告欲通行前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反對 ,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若 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原告以反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390地號土地面積189.83平方公尺、同段 391地號土地面積178.59平方公尺、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 1271.79平方公尺及同段958地號土地面積400.36平方公尺為 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全字第 248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時所標得,並於93 年7月15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訴外人方財發並於78年間即
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廠房,並經營旗盛化工有限公司即正宇化 工有限公司,且訴外人方財發申請建築時,必須取得被告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新竹市政府工務課始能核發建造 執照,若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新竹市政府並不 可能核發建造執照,亦不會將該系爭土地編為新竹市○路○ 段81巷,且將旗盛化工公司之住家及工廠編為新竹市○○路 ○段81巷7號。是訴外人方財發經營旗盛化工有限公司時, 均以被告等共有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道路,通行至新竹市○○ 路○段約有17年之久,且被告亦曾提供土地同意書予旗盛化 工即正宇化工有限公司作為道路地之用,而原告購買後亦通 行無阻,迨至94年6月間,原告拆掉舊廠房並向新竹市政府 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重新在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上建築价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時,被告等竟於95年6月16日在新 竹市○○段1000地號之巷道口開挖坑洞及埋設水泥椿阻礙原 告之通行,而該巷道在訴外人方財發經營旗盛化工有限公司 即正宇化工有限公司時,業已通行該道路,且亦是唯一可供 通行之道路,則被告之阻撓,顯已侵害到原告之權益至鉅。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 第787條所明定。查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所核准原告建築之廠 房係坐落在新竹市○○段392地號土地上,而廠房之門面向 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91、390地號之土地,該兩筆土地為新竹 市政府所編定之計劃道路地,而向西北延伸到中華路六段時 ,需經過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有之同段960地號土地及 同段1000地號土地,又原告所經營价興企業股份有限係專門 製造PU空壓管以及氣動使用之接頭,其進出原料及出口產品 均需大卡車及貨櫃車進出,至少需4米寬之道路方可通行, 是中華路六段81巷口所開闢之4米寬道路為原告通行之必要 範圍,亦係被告等損害最少之土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可通行該巷道至中華路六段。然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協調解 決,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9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14.95平方公尺,及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面積231.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地○○於93年5月份因法院拍賣取得新竹市○○段390、 391、392、958等四筆地號土地前,前土地所有人即一直通
行同段第389地號土地至公路,是原告若主張袋地通行權, 亦應是選擇損害最少,且係最近可至公路之同段第389地號 土地,而非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復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按本條規 定之意旨,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 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 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 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 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 數人,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5 號、86年台上字第2955號、88年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台上 字第756號、9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趣。查 坐落於新竹市○○段389(重測前為:鹽水港段773)、379 (重測前為:鹽水港段82-3)等二筆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魏文雄所有,而訴外人魏文雄先於76年1月23日將389地號分 割增加390(重測前為:鹽水港段773-1)及958(重測前為 :鹽水港段773-2)地號,而379地號則分割增加391(重測 前為:鹽水港段82-5)及392(重測前為:鹽水港段82-6) 地號,並於77年3月18日將3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 ○○、3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龍發,而390、958 、391、3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財發,又取得379 地號之方龍發則於77年11月16日將379地號再分割增加378( 重測前為:鹽水港段82-14)地號。是原告所有之新竹市○ ○段390、958地號土地,均同自389地號分割出來,而391、 392地號土地則與378地號土地均同自379地號分割出來,故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其中 390、958等兩筆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前所分割之389地號土 地,而391、392等兩筆地號土地,亦僅能通行前所分割之 378、379地號土地,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不能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提訴訟顯屬無理由。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3年5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全字第248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標得位於坐落新竹市○○段390 地號土地面積189.83平方公尺、同段391地號土地面積178. 59平方公尺、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1271.79平方公尺及同段 958地號土地面積400.36平方公尺為,並於93年7月15 日完 成所有權之登記。
二、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390、391、392、958等四筆地號土 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㈡、若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分別從新竹市○○段389、378、37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是否僅能通行前所分割之389、378 、379地號土地?
㈢、原告主張的通行道路是否為通行到公路之適宜聯絡,且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390、391、392、958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 (下稱系爭土地),而周圍相毗鄰之同段960、1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有之392地 號土地上正興建廠房中,958、391、390地行土地則為空地 ,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之960、1000地號土地目 前亦為荒廢使用之空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與現有之 新竹市○○路○段81巷之既有道路相通,必須經由被告所有 前開960、1000地號土地上之空地始可連接對外通行之事實 ,則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原告確有通行被告所有前開960、1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觀諸該 立法意旨係認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或準袋 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其因而所產生之 通行不便,自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若 因強制執行、國家徵收,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時,因受讓土 地之所有人無法預知此通行困難情事,尚難認係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致,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係於93年5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 賣取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告抗辯原告所有389 地號土地前因分割增加390及958地號土地,而379地號則前
因分割增加391及392地號,是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390 、958地號土地,均同自389地號分割出來,而391、392地號 土地則與378地號土地均同自379地號分割出來,故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其中390、958 等兩筆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前所分割之389地號土地,而391 、392等兩筆地號土地,亦僅能通行前所分割之378、379地 號土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透由本 強制執行之拍賣取得,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前開960、1000 地號土地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究以何種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於之前有無通行他 人所有土地,則非所問。又所謂通常使用,應按土地之形狀 、面積、地位及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因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用途,嗣如由耕種而變更為開設 工廠,則原來之小路即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因須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之故(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上冊第319頁)。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90、391、392、958地號土地確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有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960、1000 地號土地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所 提供如卷附95年10月20日之照片所示部分,為原告可經由38 9土地以通新竹市○○路○段81巷之道路,且於77、78年間, 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旗盛化工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有 門牌為新竹市○○路○段81巷7號之建物與暫編為建號723號 之鋼造工廠,於興建之初,即已取得訴外人即同段389 地號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予以通行,主管機關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 始能核發建造執照云云,惟查:坐落同段389 地號之土地係 訴外人甲○○所有,其在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被告陳稱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若經過訴外之389 地號土地,則須經過 坐落其上廠房之出入門禁,且該門禁均係裝設鐵捲拉門以為 管制,故原告若以此部分為出入通行,亦生困難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為證 。且被告主張以此相通之新竹市○○路○段67巷3弄道路,並 非編定為既有巷道之情,有新竹市政府於96年4月30日之府 工建字第0960043251號函在卷可佐,至訴外人旗盛化工有限 公司,於78年間興建門牌:新竹市○○路○段81巷7號之建物 與鋼造工廠,是否取得訴外人即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同意通行證明書乙事,則因相關之留存於主管機關之檔案 文件因發生火災付之一炬而不可考之情,亦有新竹市政府於 96 年3月13日之府工建字第0960024893號函可查,故被告主 張此方案之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小云云,實非可採。至被告另 主張原告可經由其於95年12月1 日提出照片及路線圖所示之 之方案二以通新竹市○○路○ 段97巷之道路以為出入云云, 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經由訴外之同段393、3 94及952地號以通中華路6段97巷部分,有關393、394及952 地號之土地上雜草叢生,土壤泥濘不堪,且至緊鄰新竹市○ ○路○段97巷之土地上,尚搭有鐵皮屋二幢,其間雖留有通 道,但經地主施設鐵皮圍欄並加鎖管理,根本無法與外相通 之情,業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足徵原告目前顯然無法利用 被告所主張方案二所示之土地對外通行,是以,綜上各情以 觀,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方案一、二之土地均難認係損害最少 之處所,且亦無法供原告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則被告前開 所辯尚非足採。
⒊第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 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再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目前供其 興建廠房以供經營汽電工具零配件使用,而其通常使用方式
為自小貨車及貨櫃車通行使用,則本院審酌一般自小貨車及 貨櫃車之寬度,而原告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工廠、廠場係供營 業使用,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寬4公尺之道路,實可敷其 通行使用,另斟酌原告工廠之進出車輛車行方向,採直行出 入方案將避免造成被告所欲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增大,對被 告所生之損害當亦較小,再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 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方式,且能 發揮其所有系爭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被告所有960 、1000地號之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 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復為通行至新竹市○○ 路○段最短之距離,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 少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為袋地,其與新竹 市○○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確有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960、1000地號土地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960、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A)( 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為114.95及231.59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附表一:新竹市○○段960地號之共有人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利範圍 │
├──┼────────┼──────┤
│001 │ 巳○○ │ 5/60 │
├──┼────────┼──────┤
│002 │ 午○○ │ 5/60 │
├──┼────────┼──────┤
│003 │ 子○○ │ 1/12 │
├──┼────────┼──────┤
│004 │ 乙○○ │ 1/12 │
├──┼────────┼──────┤
│005 │ 申○○ │ 1/12 │
├──┼────────┼──────┤
│006 │ 寅○○ │ 1/8000 │
├──┼────────┼──────┤
│007 │ 亥○○○ │ 5/60 │
├──┼────────┼──────┤
│008 │ 丑○○ │ 7/40 │
├──┼────────┼──────┤
│009 │ 辰○○ │ 1/72 │
├──┼────────┼──────┤
│010 │ 戌○○ │ 1/72 │
├──┼────────┼──────┤
│011 │ 天○○ │ 2/36 │
├──┼────────┼──────┤
│012 │ 庚○○ │ 699/8000 │
├──┼────────┼──────┤
│013 │ 辛○○ │ 700/8000 │
├──┼────────┼──────┤
│014 │ 卯○○ │ 3/75 │
├──┼────────┼──────┤
│015 │ 丁○○ │ 1/75 │
├──┼────────┼──────┤
│016 │ 癸○○ │ 1/75 │
└──┴────────┴──────┘
附表二:新竹市○○段1000地號之共有人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利範圍 │
├──┼────────┼──────┤
│001 │ 午○○ │ 5/80 │
├──┼────────┼──────┤
│002 │ 壬○○ │ 8/80 │
├──┼────────┼──────┤
│003 │ 寅○○ │ 1/8000 │
├──┼────────┼──────┤
│004 │ 丑○○ │ 4/80 │
├──┼────────┼──────┤
│005 │ 乙○○ │ 25/800 │
├──┼────────┼──────┤
│006 │ 戊○○ │ 1/64 │
├──┼────────┼──────┤
│007 │ 丙○○ │ 1/64 │
├──┼────────┼──────┤
│008 │ 己○○ │ 1/64 │
├──┼────────┼──────┤
│009 │ 未○○ │ 1/64 │
├──┼────────┼──────┤
│010 │ 亥○○○ │ 5/80 │
├──┼────────┼──────┤
│011 │ 辰○○ │ 1/96 │
├──┼────────┼──────┤
│012 │ 戌○○ │ 1/96 │
├──┼────────┼──────┤
│013 │ 天○○ │ 17/48 │
├──┼────────┼──────┤
│014 │ 庚○○ │ 829/8000 │
├──┼────────┼──────┤
│015 │ 辛○○ │ 820/8000 │
├──┼────────┼──────┤
│016 │ 卯○○ │ 3/100 │
├──┼────────┼──────┤
│017 │ 丁○○ │ 1/100 │
├──┼────────┼──────┤
│018 │ 癸○○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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