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9號
SCDV,95,訴,249,2007062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丙○○前任職於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書一 職,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稱:願意代售原告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408巷62號5樓之1、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之基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6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被告 丙○○為圖不法,竟與被告乙○○共謀購買系爭房屋、土地 ,先由被告乙○○給付訂金200,000元後,謂被告乙○○需 貸款1,400,000元,給付原告餘款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將原告之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乙○○之名下, 旋即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新竹 商銀)貸款1,400,000元,並另設定二胎貸款1,000,000元, 被告於取得貸款後並未支付予原告房屋尾款1,400,0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2、原告於95年6月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出侵 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丙○○亦出面自首, 是被告等明知其向新竹商銀貸款之金額於核貸後需支付予原 告系爭房屋、土地之尾款,卻於核貸後侵占而拒不交付,且 系爭房屋、土地亦因未依約繳付該貸款本息而遭法院查封強 制執行拍賣,現由本院94年度執賢字第10722號執行案件進 行中。
3、綜上,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丙○○說可以將系爭房屋、土地買受後再轉賣,以賺取 中間之差價作為投資,伊也認為可行,就和原告簽定系爭房 屋、土地之買賣契約,訂金200,000元是伊付的,本來打算 銀行下來的貸款是要付給原告的,新竹商銀雖然有將貸款撥



到伊戶頭,但是伊不知道錢被被告丙○○領走,不知道原告 沒有拿到尾款,原告也沒有跟伊說,銀行也沒有通知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則以:伊跟原告說是用人頭向原告買系爭房屋、 土地,買進來之後再賣出去賺差價,有向原告保證一切都是 伊負責,剛開始有勸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事實 上被告乙○○只有簽約及付訂金,後續的事情都是伊在進行 ,新竹商銀核撥的貸款為伊所領取並花用,本件買賣係伊一 手主導,被告乙○○並沒有和伊共謀,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 ,但是目前無法提出還款計畫,因為尚有刑事案件需入監服 刑,希望等執行完畢後再找工作賺錢還給原告等情詞置辯。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94年度執賢 字第107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買賣系爭房 屋、土地所衍生,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且仍援用既有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本院審理,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任 何妨礙,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及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變 更。
㈡、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對被告丙○○之請求,惟被告丙○○於該期日到場並表 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參諸上開規定,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仍應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1,400,000元有無理由 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訂定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 價款為1,600,000元,被告乙○○於簽約時已給付訂金200,0 00元,尚有1,400,000元之餘款未為給付,原告已將系爭房 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系爭房屋、土 地因被告乙○○未清償貸款而遭新竹商銀聲請拍賣,並由本 院為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4日新院雲94執賢字第10722號通知、公 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明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應由何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買受 人給付系爭房屋、土地尾款價金1,400,000元之義務?玆分 述如下:
1、被告乙○○於另案刑事偵查時供述: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時有 在場,本意是要買房子投資,稍作整理遇有好價錢再賣出去 ,簽約當時有付現金200,000元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第10頁),又被告乙○○ 亦自認:有在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辦理貸款時也是伊簽 名蓋章的,知道銀行會撥錢下來等情(見本院9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土地貸款之銀 行職員溫春梅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被告乙○○本人親自填 寫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個人金融區域中心95年3月13日竹 商銀個金字第09500561號函暨其所附借據、個人貸款申請書 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乙○○為投資房地產, 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擬 將系爭房屋、土地購入後再轉賣並賺取其中差價,其顯有以 自己之意思買受系爭房屋、土地之締約意思表示一節,應堪 認定,自應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至屬明確。2、至被告乙○○辯稱:不知道銀行核撥之貸款被被告丙○○領 走,也不知道原告沒有拿到尾款云云,惟參以被告乙○○之 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士,衡情就一般交易行為應有所 認知,對於動輒百餘萬元之房地買賣,焉有漠不關心自己所 負義務及應享權利之理,至於其有無授權被告丙○○將貸款 轉交予原告,被告丙○○是否擅自侵吞該款項,則為被告乙 ○○、丙○○之內部關係,被告乙○○如認其權利受侵害, 自應另循民事、刑事途徑對被告丙○○主張,要不影響被告 乙○○仍應依買賣契約確實履行義務,是被告乙○○所辯, 無足憑採。
3、被告丙○○雖稱:本件買賣均係伊所主導,被告乙○○只有



簽約及付訂金,銀行核撥的貸款係伊所領取並花用云云,惟 參以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本來貸款會給原告,因 為作期貨及積欠賭債財務發生問題,所以就將貸款挪作他用 ,沒有交付予原告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第71頁),是被告乙○○既有締約之意 思,而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詳如前述,即為 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丙○○縱有代為處理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過戶、付款相關事宜,而疏未將款項付予原告並 挪作己用,亦係被告乙○○得另行對被告丙○○主張權利之 情,與被告乙○○應依買賣契約負擔義務一節,尚屬無涉。 是被告丙○○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丙○○ 給付買賣價金1,400,000元,殊嫌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4、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應依本件買賣契約 負買受人義務,已如前述,觀諸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 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㈡第貳次付款:新台 幣壹佰肆拾萬元正,於銀貸核下時付清。」、第8條並約定 :「為貸款順利,確保甲(指被告乙○○)、乙(指原告) 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 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 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過戶手續完 成後7日內付清。」等語,是系爭房屋、土地既已於93年5月 17日移轉登記過戶完畢,新竹商銀復於同年月26日即核撥貸 款1,450,000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此有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94年9月22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5538號函暨其 所附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新竹商銀轉帳支出傳票等存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 第22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6號偵 查卷第13至28頁、94年度他字第1013號偵查卷第8、14頁) ,被告乙○○即應依約履行給付系爭房屋、土地尾款1,400, 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堪可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為系爭房屋、土地之買受人,即應 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