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5年度,480號
SCDV,95,竹簡,480,2007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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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45,000元,嗣於審理中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間,經由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仲介,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路648巷11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該 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被告表明修繕後交屋,嗣經訴外人太平 洋房屋公司委請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修 繕,修繕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5,000元,訴外人太平洋房 屋公司支付50,000元,由原告負擔35,000元,原告並於95年 4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原告發現仍有地下室、一樓孝 親房、三樓主臥室、廚房、客廳的天花板漏水、壁癌等瑕疵 ;經另委託金鑫公司估價一樓客廳抓漏工程費用為27,000元 ,委託興仁防水工程行就系爭房屋一樓至六樓防水、壁癌完 全修復估價,需耗費145,000元;委託昌益工程行就系爭房 屋天花板、地板修復需240,710元(含部分裝潢費用),則 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至少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而 被告應擔保其出售之物無瑕疵或如約定應將瑕疵修補後始交 屋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辦理,且原告屢屢要求均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綜上所述,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經由訴外人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向 被告購得系爭房屋,購屋時發現有漏水瑕疵,被告有表明修 繕後交屋,嗣原告於95年4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後,即發現仍 有漏水之瑕疵,經原告向太平洋房屋公司反映,太平洋房屋 公司於同年5月初派工修復地下室及屋頂漏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太平洋房屋漏水保固工程報價單 、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估價單、調解書、照片 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太平洋房屋公司行銷部科長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 房子有漏水,是賣方要修繕後交屋, 賣方有請我們幫她找廠商去修繕,交屋之後,原告說還是有 漏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可認系爭房屋確有屋頂、地下室 等漏水之瑕疵。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曾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勾選「賣



方修繕後交屋」後交予原告收執,即兩造約定由被告修繕漏 水瑕疵後交屋,被告此舉顯有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無漏水 之意。然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於簽約時即已發生,迄交屋時仍 未改善完成,仍有屋頂及地下室等漏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需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負修繕之責任,易言之, 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仍有漏水之瑕疵,業如前述,顯未具備其 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屋頂、地下室及客廳、主臥室、廚房等 天花板漏水及壁癌之瑕疵,需支出修繕費用3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鑫公司報價單、金鑫公司估價單、昌益工程行 估價單、興仁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而系爭房屋屋 頂及地下室漏水部分,業經太平洋房屋公司委請金鑫公司修 復完成,修繕費用計85,000元,已由太平洋房屋公司支付 50,000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經太平洋房屋公司提出漏水保固竣工證明 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就屋頂及地下室漏水之修繕部分,除太平 洋房屋公司已給付之50,000元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費35,000元;再者,原告主張客廳亦有漏水一節,業經金 鑫公司至現場勘查估價,載明客廳室內確有滲水情形,計需 支出修繕費用27,000元,有95年5月11日估價單附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原告請求此部分 修繕費用27,000元之賠償,亦屬有據;此外,原告嗣於審理 中雖再提出興仁防水工程行之估價單,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修 繕費145,000元,然該估價單之估價項目係記載一至六樓之 壁癌修復,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壁癌情形,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提照片亦僅足認定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廚房 有天花板水漬現象,尚難僅憑該估價單遽認所載項目及金額 為系爭房屋確有壁癌情形之必要修復費用,遑論此估價單包 含已修復之屋頂及地下室費用及已准許之客廳修復費用,是 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145,000元,尚難採信;至原 告所提另一昌益工程行估價單,其中包含已修復之地下室費 用,自應予以扣除,且該估價單所載項目,除主臥室、更衣 室及廚房天花板部分,經原告提出照片證明確有水漬現象, 並經金鑫公司於現場勘查之報價單上記載「主臥室及其更衣 間天花板局部有水痕」等語,足認主臥室、更衣室及廚房之 天花板有漏水產生之水漬情形外,餘均未舉證證明確有滲漏 現象,是除主臥室、更衣室及廚房天花板之修復費用48,410 元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尚難認係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必要維



修費用。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予其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被 告依約有修繕之義務,惟於交屋時仍有漏水之瑕疵,顯未具 備其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漏水瑕疵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惟原告就其請求之損 害賠償逾越110,41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41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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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