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3號
SCDV,94,重訴,43,2007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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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午○○
           弄1號2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地○○  住新竹市
被   告 D○○○ 住新竹市
被   告 天○○  住台北市○○區○○路八0巷17弄3號
           號3樓
被   告 辰○○  住新竹縣
被   告 酉○○  住新竹市
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路318巷21號3樓
被   告 亥○○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59號
           2樓
被   告 A○○  住新竹市
被   告 J○○  住新竹市
被   告 黃○○  住新竹市
被   告 I○○  住新竹市
兼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新竹市
被   告 a○○  住新竹市
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
上列十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Y○○  住新竹市○○街12巷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K○○  住新竹市○○街7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L○○○ 住新竹市○○街7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E○   住新竹市○○街2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巳○○  住新竹市○○路○段14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H○○  住新竹市○○○街62號4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F○○  住新竹市○○街78號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b○○  住台北羅斯福路二段95號十九樓之三
被   告 卯○○  住台北市○○區○○街74巷11號4樓
被   告 申○○  住新竹市○○街30號
被   告 宇○○  住新竹市○○街86號
被   告 宙○○  住新竹市○○路490巷2號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彰化市○○○路69巷2弄4號
被   告 C○○  住台北市○○區○○路54號
被   告 X○○  住新竹市○○街8號
被   告 戌○○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79號
被   告 P○○(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50巷1
           0弄16號3樓(戶)
被   告 寅○○○(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6巷2
           號
輔 佐 人 丑○○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6巷2
           號
被   告 Q○○(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93號
被   告 R○○(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8巷
            30號(戶)
被   告 N○○(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巷1
            3號7樓
被   告 O○○○(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93號
被   告 M○○(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67號
被   告 子○○(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西區下埤里4鄰下埤12之7號
被   告 辛○○(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113
            之2號
被   告 壬○○(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113
            之2號
被   告 丙○○○(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鄉里○鄰○○○路○段
            66號3樓
被   告 癸○○(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4
            9巷3弄1號(戶)
被   告 Z○○(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區○○里○○鄰○○街127巷1
            06弄58號(戶)
被   告 B○○○○○(傅祖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57
            巷7弄16號(戶)
被   告 甲○○(李炳仁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7弄60
            號
被   告 V○○(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
被   告 U○○(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
被   告 S○○(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
被   告 T○○(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
被   告 W○○(黃清俊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62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有之座落於新竹市○○段第2小段21、32、3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K○○L○○○E○巳○○H○○F○○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34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給原告,並將坐落新竹市○○段○○段3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所示B21、B34之建物(建號:南門段2小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栗倉巷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該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之損害金。被告Y○○應自上開複成果圖所示A34部分及B21、B34之建物遷出。
被告卯○○申○○宇○○玄○○宙○○C○○、P○○、寅○○○、Q○○、R○○、N○○、O○○○、M○○、子○○、辛○○、壬○○、丙○○○、癸○○、Z○○、B○○○○○等20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2小段2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H21、I2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每年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又被告李軒凌、X○○應分別自上開H21、I21建物遷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十分之一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被告依該附表所定比例分擔。十分之二由被告K○○L○○○E○、傅月、H○○F○○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卯○○申○○宇○○玄○○宙○○C○○、P○○、寅○○○、Q○○、R○○、N○○、O○○○、M○○、子○○、辛○○、壬○○、丙○○○、癸○○、Z○○、B○○○○○等20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卯○○申○○宇○○玄○○宙○○C○○、P○○、寅○○○、Q○○、R○○、N○○、O○○○、M○○、子○○、辛○○、壬○○、丙○○○、癸○○、Z○○、B○○○○○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傅作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26,06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自



92年3月10日起至第4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65,212 元之損害金。
⒉被告K○○L○○○E○巳○○H○○F○○應 給付原告503,1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0日起至第4項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1,234元之損害金。 ⒊請准將兩造所共有之新竹市○段○○○段21、32、33地號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土地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
⒋被告傅仲箎、地○○戌○○D○○○天○○辰○○酉○○G○○亥○○A○○J○○黃○○、I ○○、戊○○己○○丁○○庚○○乙○○等18人應 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複丈成果圖)所 示F21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傅 仲箎複丈成果圖所示C21、C32、D21、D32、E21、E32地上物 拆除並交付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K○○、L○○ ○、E○巳○○H○○F○○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 A21 、A32、A33、G21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被告a○○應自複丈成果圖所示F21部分遷出,被 告黃清俊應自複丈成果圖所示G21部分遷出,被告Y○○應 自A21 、A32、A33部分遷出。
⒌被告K○○L○○○E○巳○○H○○F○○應 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34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給原告,並將坐 落新竹市○○段○○段3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所示B21、 B34 之建物 (建號:南門段2小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栗倉巷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49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0日起至返還 該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8,560元之損害金。被告Y○○ 應自上開複成果圖所示A34部分及B21、B34之建物遷出。 ⒍被告卯○○申○○宇○○玄○○宙○○C○○、 P○○、寅○○○、Q○○、R○○、N○○、O○○○、 M○○、子○○、辛○○、壬○○、丙○○○、癸○○、Z ○○、B○○○○○等20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2小段 2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21、I2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 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 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每年46,428元計算之損害金。又被 告李軒凌、X○○應分別自上開H21、I21建物遷出。 ⒎前述第1、2、5、6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坐落新竹市○○段○○段21、32、33地號土地等三筆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3筆地號之所有權 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⒉本件請求分割之前述兩造共有之3筆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人數眾多,難以原物分割,故斟酌實情後,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變價分割」,即變更系爭共有土地,依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前述聲明第3項所載。 ⒊查上開3筆土地,被告傅仲箎之應有部分僅84分之1,其竟任 意占用上開3筆土地面積約4分之3,而被告K○○應有部分 僅4分之1,竟任意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特定部分約4分之1, 均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包括擁有4分之1土地所有 權之原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傅仲箎等及K○○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⒋又裁判分割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共有土地,於判決確 定時,僅發生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實施變賣之權 ,在共有土地尚未經變賣而由第3人買受前,該共有土地仍 屬於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 (而非立即歸買受人所有)。所以 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計算期間應算至被告將地上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之日 止 (而非算至土地變賣之日止),爰聲明如聲明第1項、第2 項所示。
⒌又有關西門街2號 (即2-3號)房屋其面臨馬路部分,依房屋 稅籍紀錄表所載應屬傅祖沛之繼承人 (被告傅仲箎等18人) 所有,而前段占用2地號劉氏家廟土地是由傅仲箎繳納地租 及地價稅,且傅祖養之遺言書所載:「座落南門段兩小段20 地號已被告三弟祖沛占用」,且92年5月28日現場履勘筆錄 載明:「西門街2號占用到20地號等土地並連接20地號才面 對新竹市○○街」,故該2號 (即2-3號)房屋之前段確屬傅 祖沛之繼承人所有甚明。至於2號 (即2-3號)房屋之後段占 用系爭21地號土地之部分 (即複丈成果圖F21),依現場履勘 筆錄所載該後半段房屋因無獨立出入口,於使用上及構造上 均依附於前半段房屋而使用,故依民法第811條添附之規定 ,該後半段房屋,其所有人即傅祖沛之繼承人即傅仲箎等18 人,故該後半段房屋其拆除處分權人應為傅仲箎等18人,爰



聲明如前述聲明第4項所示。
⒍又西門街4號房屋依被告K○○於92年5月28日履勘時表示「 承租之房屋表示要負責重新搭蓋」「就重新蓋的費用以折抵 租金」,即由其父親委請房客黃清俊重新搭建,依證人黃清 俊證稱:「於74年左右,因自助餐炒菜發生火災....,當時 4號建物只剩下牆壁,屋頂部分已經塌陷,當時我就與傅永 泉說好,整修之費用我先支,之後再由租金扣除,但整建時 我希望能夠多加建半樓」「火災係從西門街4號開始,所以 受損情形較嚴重」等語 (且由黃清俊提出之整建明細內容明 列拆牆壁等可知為重新搭建)。由此足見西門街4號建物於火 災發生時,受損情形最為嚴重,其屋頂已塌陷,承租人黃清 俊與出租人傅永泉講好,由租金中支出整建費用,且於遫建 時除重建牆壁外,並加高牆壁高度半層樓且重做屋頂。似此 情況,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要旨:「屋 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須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 之目的者,始屬於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該4號房屋 於火災後既僅剩牆壁而無屋頂,且牆壁亦不穩固,顯然不足 以避風雨,而非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從而已非「定著物 」之不動產,而僅是屬於動產之材料。故傅永泉委由黃清俊 整建時,另加高半層樓高度並重蓋屋頂,自屬於重建而非修 建,即該新完成之房屋依法應由傅永泉原始取得所有權。故 該4號房屋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21)建物其拆除處分權人 應為傅永泉之繼承人即被告K○○L○○○E○、巳○ ○、H○○F○○等6人無誤,故聲明如聲明第4項所示。 ⒎又西門街6號與8號房屋,傅祖養遺言書中並不認為占用21地 號地其有所有權,而房屋碧結構 (磚造),亦與其父傅子顯 所遺留之土木造不同,黃清俊所提遫建明細表示拆除牆壁, 顯見火災後確實有重建。現房屋絕非傅子顯於民國元年往生 時所遺留。而依地政機關辦理物第1次登記謄本記載為卯○ ○、傅英雪、傅百騏、宇○○玄○○宙○○C○○6 人所公同共有。但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西門街6號、8號房屋原屬傅祖養所有,於傅祖養過世後 ,其繼承人除卯○○、傅英雪、傅百騏、宇○○玄○○宙○○C○○等6人外,尚有P○○、寅○○○、Q○○ 、R○○、N○○、彭洪惠紋、M○○、子○○、辛○○、 壬○○、丙○○○、癸○○、許時即謝林時等14人,故該6 號、8號房屋之拆除處分權人應屬卯○○等20人,如前述聲 明6所示。
⒏至西門街12巷6號房屋 (面對鐵皮屋右側房屋及鐵皮屋),依 本院92年5月28日現場履勘筆錄記載,被告傅仲箎自承:「



就12巷6號建物非屬鐵皮屋部分係我所興建,但係何時所建 不能確定,因原本祖厝係屬土角厝,建物都快崩塌,所以我 才決定重建,至鐵皮屋部分係我91年所蓋。」等語,由是可 見,西門街12巷6號房屋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C21、C32、D32 、E21、E32部分)由傅作箎1人負責拆除房屋反還土地,依法 並無不合,如前述聲明第4項中段所載。
⒐A21、A32、A33、A34部分,即前開面對新建鐵皮屋左側建物 ,K○○於92年5月28日履勘時自承:「父親在世時,原本 祖厝之牆壁倒塌,屋頂也倒塌,所以父親就進行整建,父親 過世後,就由我繼承此建物。」故其建物拆除處分權人應為 傅永泉之繼承人,如前述6人,如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第5 項前段所載。
⒑又栗倉巷4號建物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34、B21),依建物謄 本所載,其有門牌號碼,基地座落為34地號,其建物及基地 所有權均為原告1人,詎竟遭被告傅煇等6人無權占用,並出 租予Y○○,殊屬無理,自應由K○○等6人將上開建物騰 空遷讓原告鄉力另複丈成果圖所示A34部分亦無權占用原告 私人斤有34地號土地,自應由K○○等6人負拆屋地之義務 ,並均給付損害金。
⒒以上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均未獲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建物均屬前述被告共有,依法應拆屋返還土地給其他共 有人。
⒓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計算:
⑴傅仲箎部分:
①占用21地號土地面積為214平方公尺,計算式: 26530.4(89年度申報地價)×214×10%×1/4=141,938 ②占用32地號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計算式: 26530.4×38×10%×1/4=23,274 以上2項合計為165,212元 (每年)。自87年3月10日至92年3 月9日之5年損害金為826,060元。
並自92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65,212元計 算之損害金。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⑵被告K○○等6人部分:
①占有共有土地部分:
占用33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計算式: 17600×29×10%×1/4=12,760 占用21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計算式: 26530×114×10%×1/4=75,612 占用32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計算式: 24499×21×10%×1/4=12,862



以上3項合計為101,234元 (每年)。自87年3月10日至92年3 月9日之5年損害金為506,170元。
並自92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01,234元計 算之損害金。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②占用原告單獨所有34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34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A34+B34為49平方公尺、 室外走道部分7公尺),計算式:
17600×56×10%=98560
自87年3月10日至92年3月9日之5年損害金為492,800元。 並自92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98,560元計 算之損害金。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
⑶被告卯○○等20人
占用21地號土地,合計70平方公尺(H21加上I21),計算式: 26530×70×10%×1/4=46,428 ㈡.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就被告傅仲箎主張傅子顯就名下房屋分配使用狀態,該2房 個別使用範圍即如今使用狀態部分,被告傅仲箎應就其主張 提出分管契約,並說明原告分管之部分為何。且西門街28號 房屋之面積,自民國13年至81年一再增加,應無分管可言。 況被告傅仲箎自69年間封閉通往西門街倉栗巷4及祖厝大廳 之道路並起房屋,致原告無使進入祖厝大廳。且原告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請求損害金,應不算過高。 ⒉就被告K○○等6人及Y○○之主張部分:
⑴就前述系爭3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K○○之被繼承人傅永泉 已拋棄繼承,並非信託原告,被告K○○等人主張有信託關 係。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
⑵被告K○○等人就其所占用之34地號土地,並不能證明有占 用之權源,顯係無權占用。
⑶就西門街12巷6號口對面原祖厝公廳左方部分之建物,並不 屬被告K○○所有,因傅永泉家族於60年間即舉家遷離該地 ,由原告繼為戶長,但69年間傅永泉卻侵占使用該房屋。 ⑷被告K○○等人長期無權占用,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10計算損害金,請求被告K○○等人賠償,應屬合理。 ⒊對被告卯○○等人主張之陳述:
 ⑴雖被告卯○○等人辯稱此係祖先時代就土地及建物分配不一 致所致云云;惟查傅祖養雖為大房,但早年有抽鴉片之習慣 ,因缺錢只好將系爭21、32、33地號土地抵押,嗣經兩位胞 弟傅祖沛、傅祖 贖回,但傅祖養之子孫卻不願歸還非屬於 自己之系爭21地號土地,一直占用迄今,並非係由傅祖養3 兄弟進行分管。




⑵西門街2之3號(整編前為同街2號)建物原本並未占用到上 開20地號土地,目前占用乃事後增建之結果,且該建物曾因 火災而重建,故與被告卯○○等人應拆除西門街6號、8號建 物占用系爭21地號土地部分,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⑶又系爭2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登記為傅祖沛、傅祖 所有 ,而同段3地號、20地號土地則自日據時代即登記為傅祖養 所有,並非繼承而來,故並無被告卯○○等所稱系爭21等地 號土地本為祖產,係傅祖沛、傅祖 2人聯手排除傅祖養之 繼承權情事。且縱然西門街6號、8號建物有長期占用系爭21 地號土地情事,亦不能因此變成「有權占有」。二、被告地○○D○○○天○○辰○○酉○○G○○亥○○A○○J○○黃○○I○○、傅仲箎部分 :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地○○D○○○、天 ○○、辰○○酉○○G○○亥○○A○○J○○黃○○I○○、傅仲箎等人亦同意該方案。 ⒉被告傅仲箎係有權使用該土地,依被告傅仲箎所占有之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狀況,可證該地確有默示之分管之事實。三、被告戊○○己○○、林與國、庚○○乙○○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就前述與原告共有土地進分割,並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之提議。
四、被告K○○L○○○E○巳○○H○○F○○部 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年來如現狀分管使用,細節上有些變動 ,但大體上多年都係如此。
⒉至就前述34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2分之 1,係被告K○○等人之被繼承人傅永泉信託在原告之名下 被告K○○等人自有權使用。




五、被告Z○○、Q○○、R○○、彭陳麗玉、申○○宇○○玄○○宙○○X○○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Z○○自50年因結婚即離開新竹,養父傅祖養之遺言書 中亦載明未予親生女繼承權,被告Z○○係其養女,自無取 得任何財產。
⒉被告Q○○、R○○、彭陳麗玉稱其雖係傅祖養之孫,但從 未取得傅祖養任何財產,亦未居住於前述土地之建物內。原 告應向確實居住於該地之人主張權利。
⒊被告玄○○宇○○、傅百騏、宙○○稱被告玄○○等人所 使用之建物雖占有原告21地號部分土地,但原告及其共有人 亦同占有被告所有20地號土地,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拆屋還 地,並不合理。此情況係70、80年前祖先所造成,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於情理不符。
⒋被告X○○稱係向被告玄○○承租西門街8號建物,就原告 與其他被告間之爭執情況不清楚。
六、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新竹市○○街6號、8號之建物係被告卯○○及其他人共有人 繼承傅祖養之所有權,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 使用,應舉證證明。
⒉被告卯○○等人所有前述土地既經登記,自非無權占有。 ⒊且查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21、32、3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與被告卯○○等人共有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本 均為兩造之先祖傅聯登所有,傅聯登過世後,由次子傅子顯 單獨繼承,而傅子顯育有3子即傅祖養、傅祖沛及傅祖 ( 即原告之父),傅子顯過世後,其所留上開土地及建物,即 由傅祖養等3人共同繼承,直至日據時代大正13年始進行分 家,其中傅祖養分得上開西門街6、8號建物,傅祖沛分得西 門街粟倉巷6號建物,傅祖 ,並由其3人共同管理上開21 、32、33、34等地號土地;未料傅祖沛、傅祖 竟將上開共



同管理之土地辦理登記,將大房傅祖養之應有部分排除,以 致上開西門街6號、8號建物之部分有占用到系爭21地號土地 ;且上開二建物,既係由兩造之先祖傅聯登原始建築,並分 歸傅祖養所有,茍就坐落之土地無正當權源,何以前後歷時 近80年之期間,居住在上開建物附近之傅祖沛、傅祖 及原 告胞兄傅永泉,均未曾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卯○○等人 係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查原告等人共有之西門街2之3號建物亦長期使用傅祖養所 分得之同段20地號土地,而該部分占用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 傅祖養及其繼承人支付;而之所以造成上開之結果,乃係兩 造祖先進行財產分配時未顧及建物及坐落土地不一致所致, 蓋西門街6號、8號建物,均係祖先所建,於兩造祖父時代即 彼此占用各自之土地,長期來亦相安無事,並不能以此即謂 被告卯○○等人共有之上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21地號土地 ;又在相互為利用之情況下,原告亦不能單方面請求其等拆 屋還地。
⒌原告雖主張西門街2之3號建物係被告未○○占用,應由追加 被告另行向未○○請求云云;惟原告與其他被告(不含追加 被告)間之財產,並未分割,是任何一共有人占有,即如同 共有人全體占有,此諸如原告將所有傅祖養之繼承人均列為 被告亦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Y○○卯○○申○○宇○○宙○○玄○○C○○X○○戌○○、P○○、彭陳麗玉、Q○○、R ○○、N○○、O○○○、M○○、子○○、辛○○、壬○ ○、丙○○○、癸○○、B○○○○○、甲○○、V○○、 U○○、S○○、T○○、W○○、Z○○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七、就原告請求就新竹市○○段第2小段21、32、33地號土地為 變價分割部分:
㈠.按座落新竹市○○段第2小段21、32、3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該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



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 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 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㈢.前述系爭3筆土地上建有房屋,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之人, 為兩造所不爭(見94年8月9日筆錄),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多達24人,分居各地,自難以原物分割,且到庭之具共有人 身分之被告,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綜上各情,故本院調查審 酌結果,認新竹市○○段第2小段21、32、33地號土地以變 賣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變賣所得價金並分別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就被告請求拆屋地及請求賠償金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項:
目前新竹市○○街2之3號建物(整編前為西門街2號)有占 用到被告卯○○等人(即傅祖養繼承人)共有之新竹市○ ○段○○段20地號之土地,而上開被告等共有之西門街6號 、8號建物亦有占用到原告與第一項被告共有之新竹市○○ 段○○段21地號土地。
㈡.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卯○○申○○宇○○玄○○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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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