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鄭姿萍
原 告 曾仁宗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合併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七屆市議會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 新竹市東區,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候 選人,與訴外人李文柱(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及李 文柱之妻簡淑女,於94年10月間在李文柱位在新竹市○區 ○○里○○街三三二巷二弄二號住處,商議由李文柱、簡 淑女,為被告統計新莊里內可以行賄之人數,並代為交付 買票賄款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且代為要求收受賄 款者於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並約定賄款由李文柱、 簡淑女先行墊付,再向被告請款,多退少補。嗣訴外人李 文柱、簡淑女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行賄方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交給訴外人洪榮 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 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人,並與該等人約定 由其等再轉而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之親友等人賄選,而訴外 人洪榮炫等人收受李文柱或簡淑女交付之賄款後,其等之 處理情形亦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其間李文柱並將其交付 買票賄款之情形,轉告簡淑女,簡女乃依發放之日期、人 數之情形,並為掩人耳目,在筆記本上作成「11 /10:和 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 根4斤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 秀雄17斤、淑女9+13+13+2 175外14」、「11/ 16:秀琴 67斤、雙36斤103」、「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 斤」之記錄,俾李文柱日後憑該記事本上之記載,向被告 請款,總計訴外人李文柱共支出264,500元之賄款,欲對
558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被告亦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下旬某日,前往李文柱之上開住處,先行償還二十萬元 予李文柱。嗣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日舉辦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被告因上 開之賄選買票行為,獲有投票權人三0四五票之支持,並 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其為新竹 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有規定。又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 3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 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 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 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 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 要,此揆諸該條款83年7月20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賄選 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 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 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 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 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 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 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 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 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 ,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 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 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 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 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
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 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 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著有 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足資參酌。
(四)本件被告為求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竟協議 並透由具有投票權及人脈基礎之李文柱及其妻簡淑女,代 其向選民賄選,而李文柱、簡淑女復已交付賄款予前述之 多人,並囑託其等再轉交賄款予他人以為被告買票賄選。 而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3045票,當選人最低票數為2421票 ,被告僅多得624票,然依據前開統計,被告本欲行賄之 人多達558票,是被告之上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 響選舉之虞,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請求:1、請判令被告即新竹 市議會第七屆議員當選人甲○○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與李文柱、簡淑女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李文柱 位於新竹市○區○○里○○街332巷2弄2號住處,商議賄 選之事。被告亦否認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李文柱之 上開住處,交付20萬元賄款予李文柱。
(二)被告係民主進步黨在新竹市議員第一選區三位提名的候選 人之一,以基本支持者的支持,就可以輕易當選,加上客 家鄉親的支持,衡情論理,根本無庸賄選。更何況倘被告 真有賄選行為,為避免被查獲,應係委由他人與李文柱等 人接洽買票事宜,被告至愚亦應不會由自己親自與李文柱 接洽之理。又原告所舉之証據,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情理 有違,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証據。茲就原告所指 一一指駁如次:
⒈被告於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時,即曾經在第一選 舉區參選,當年民主進步黨在第一選舉區提出三位候選 人,即鄭宏輝、鄭貴元與被告,選舉結果為鄭宏輝、鄭 貴元二人當選,被告以些微之票數落選。惟四年來,被 告勤跑選區,拜訪選民,積極努力經營。第七屆選舉對 被告而言相當有利,因市議員鄭貴元改選新竹市長,民 進黨提名三席,除了鄭宏輝及被告外,另一位係新參選 之原光復里里長余旺財。對被告而言,無論在個人條件 ,個人知名度,被告都居於黨內第二優勢,而民進黨至 少當選二席至三席,因此被告幾乎篤定當選,事後選舉 結果也確實印證上開說法,足見被告並無賄選之動機與 必要。
⒉其次,依據歷來投票結果分析,除非在眷村或世居某村 里,且與村里民眾互動頻繁,才可能在該村里獲得較多 之選票(俗稱基本里),否則各候選人僅能在各里之間 「平均」獲得選票。被告是屬於爭取理念性選民支持的 候選人,沒有基本里,在某一個里囊括數百票是不可能 實現的錯誤想法,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在新莊里賄選買票 五百多票的想法。
⒊里長於選舉期間通常須面對多數候選人的拜託,本件之 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即証稱至少有訴外人鄭劉淑妹、原 告曾仁宗、訴外人鄭正鈐、鍾淑英、謝希誠及被告等6 位候選人向李文柱請託幫忙。除非有特殊情誼或原因, 里長當不致於傾全力幫忙某一位候選人,何況是為特定 人賄選買票。而依照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夫婦二人於刑 事部份偵、審階段作証之証詞內容,實在無法令人相信 李文柱有替被告賄選之情感基礎或理由。
⒋賄選係犯法行為,均隱密進行,行賄者會尋找有密切關 係之人進行,較為穩當安全可靠,同時避免遭選舉販子 詐騙,且事跡敗露時,行賄者所託負之人亦會為主使者 隱瞞,此亦為賄選案件難以法辦候選人的原因。但如迅 速得牽連至候選人,反而,非常可疑。就本件而言,被 告與李文柱非親非故,並無特殊交情,政黨傾向亦不相 同,被告至愚亦無可能要求李文柱進行賄選。
⒌又證人李文柱是首次擔任里長公職,但被告已參選三次 ,為長期參與選舉、政治活動的人,被告熟知以李文柱 之能力,無法為一位市議員候選人買得五百餘票之支持 ,被告再愚亦不會交付二十萬元,委託李文柱去行賄此 種無實益之「空氣票」。
⒍賄選風險甚高,願意鋌而走險者,必有其可圖之利,但 證人李文柱證稱,其無利可圖,而且墊款賄選,事後還 賠了錢,更得罪所有現任議員,李文柱之證詞顯悖離經 驗法則。
⒎李文柱證稱,雖然有多名候選人請託,但其真心支持被 告等語。證人簡淑女亦附和李文柱之說法。然選舉期間 ,被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送請李文柱懸掛之旗幟及發送 之文宣,證人李文柱均未懸掛旗幟,也未見其散發文宣 ,甚至很少陪同被告拜訪選民。李文柱擔任里長之新莊 里之投票結果顯示,被告之得票情形僅比四年前被告參 選時多增十七票。對照本次選舉投票率大幅提升,被告 所獲之票數增加十七票,應為投票率提升及四年來人口 自然成長之結果,且被告在該里之得票率並未優於其他
候選人,足證被告並無賄選五百餘票之可能存在。 ⒏李文柱就被告請託其幫忙賄選之時間之陳述,至少有4 種以上不同之陳述,分別為⑴94年11月中旬(94年12月 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⑵94年11月 上旬(94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⑶94年10月間(94年 12 月7日檢察官偵訊)⑷距離選舉前二十餘天至一個月 (本院刑事庭審理)。以上4種陳述,前後不一,相互 矛盾,不足採信,至為明灼。
⒐李文柱就被告如何請其賄選之陳述,先否認有賄選之犯 行,嗣後改稱被告先請其統計票數再交付二十萬元,之 後又改稱被告只有請其盡量幫忙,沒有明講,第四次則 陳稱,被告交付其二十萬之時同時委其買票。證人李文 柱前後四次陳述,無一相符。
⒑就有關請證人簡淑女記錄之本意部分,證人李文柱陳述 亦不一,⑴其將錢交給選民,返家告知簡淑女,由其記 錄作為發放金額之依據,被告只給二十萬元,超過部分 ,會拿筆記本記錄的帳冊向被告請款(94年12月9日檢 察官偵訊);⑵被告只告知盡量幫忙,並無要求提供名 單作為付款依據,其與被告之間純粹是信任為基礎(94 年12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 偵訊)。
⒒就交付賄款予許和田等人的時間與簡淑女筆記本記載時 間是否相符,李文柱的陳述也呈現前後兩歧的現象。此 外,對於被告就二十萬元之交款時間,其陳述也前後不 一,莫衷一是。足以証明李文柱的証詞具有許多瑕疵, 顯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基礎。
⒓證人李文福於本院刑事庭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伊已將所收到賄款返還李文柱等語。但為李文柱所否認 ,兩人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葉秀雄證稱,投票前十幾 天下午,李文柱打電話請證人至其家中,交付8,500元 等語,但李文柱卻證稱,從未在家中交錢予任何一位選 民。又王黃秀琴供述交錢之地點亦與李文柱所言不同。 足見李文柱之證詞多所矛盾,殊難採信。
⒔原告雖以簡淑女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交付二十萬 元予李文柱,請其賄選云云。惟簡淑女在刑事庭審理中 ,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故證人簡淑女之證 述內容,均係李文柱所告知,屬傳聞証據。且被告既未 與簡淑女有所接觸,自無形成賄選謀議之可能。 ⒕有關簡淑女被搜索扣押之記事本,並非李文柱或簡淑女 為被告賄選之記錄,理由如下:
⑴扣案之簡淑女記事本係另一位市議員候選人所贈送, 應不至於以該候選人所贈送之記事本記錄為被告賄選 之情事。
⑵筆記本之記錄係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 月7日,違反依日期順序記載之自然法則。
⑶記事本中之代號部分,關於「翁」、「石」、「淑女 」、「淑女」等之記載,簡淑女均以不復記憶為由, 推諉不知,顯與常情有違。
⑷扣案筆記本11月10日部分記載「木根」8斤+6斤=14 斤,但另有一個「根」為4斤之記錄,如「木根」與 「根」係同1人,且在同1日發生,並無另外記載1 行之必要,此由11月7日另載「木根」3斤,可資為證 ,足見「根」應非「木根」,但簡淑女卻指為同1人 ,顯與情理有違。
⑸李文柱否認拿錢給簡淑女賄選,但簡淑女在筆記本中 記載多筆所謂其個人買票之記錄,足見簡淑女之記載 並非事實。
⒗證人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 榮炫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其等在 審理中,6人均選任本件原告曾仁宗之訴訟代理人為辯 護人並突然全部認罪,是上開六人於審理時之証詞,不 可採信。
⒘證人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等4人之証 詞亦前後不符,且與李文柱所証不符,與事理有違,亦 無足採信。
⒙依據簡淑女之記事本,本件在11月16日之前已向558人 或572人行賄,以一票500元計算,至少已支付279,000 元或286,000元,如被告果在11月下旬交付二十萬元予 李文柱,李文柱為何未同時向被告請求其所墊付而超過 20萬元之部分?且依上開記事本,11月16日前已完成所 有行賄之行為,何來收到20萬元後再行賄之情,再者。 李文柱雖陳稱其墊付之款項,係先前其家中存放之現金 云云,惟查一個人家中是否會存放有一、二十萬元之現 金,實有疑義,又如證人李文柱所述屬實,則被告如係 以1票500元行賄,卻交付千元大鈔合計二十萬元予李 文柱,亦與情理有違。
⒚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 何賄選買票之犯行。
(三)被告於91年1月26日參加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時, 於新莊里三個投開票所(即當時編號第65、66、67號投開
票所),分別獲得52票、38票、33票,合計123票,此有 卷附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各投開票所投開 票結果記錄影本二頁足稽。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日參加 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時,於新莊里三個投開票所( 即第69、70、71號投開票所),分別獲得54票、48票、38 票,此亦有卷附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 影本10頁為證。自兩次得票情形觀察,被告在新莊里增加 17票,足見被告並無賄選之行為,否則,當不致於只增加 17票。
(四)退步言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1項第4款所謂 「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 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的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 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 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之要件相當。就本件而言,依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 1005號刑事判決所載,李文柱、簡淑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日投票日當時尚在羈押中,並未前往投票,許和田、王 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等人將部分賄款侵占入己,鄒 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多人 亦未將賄款對外發放,足見縱使有賄選行為,其人數也甚 少。被告之當選得票數為3045票,而同選區落選之最高票 數候選人即原告曾仁宗,得票數僅為2301票,兩者相距達 744票,縱使扣除前開賄選之數人之選票,仍不影響於被 告當選之結果,自與上開「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 件,迥不相符。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參加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得票3045票 當選第一選舉區之市議會議員。
(二)新竹市新莊里三個投開票所,被告之得票數分別為54、48 、38票。
四、本件爭執要點:
(一)被告是否委由訴外人李文柱、簡淑女向訴外人何貴權、鍾 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許和田、王黃秀琴、蔡 徐秀蘭、彭余雙等人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期約 其等投票於被告?被告李文柱及簡淑女是否交付現金予上 開人等,再透由上開人等及訴外人鄒李玉燕向其等之親友 期約賄選,投票於被告?
1.訴外人李文柱、簡淑女在本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1005
號賄選案件之調查、偵查及刑案審理之供述之證據力如何 ?
2.扣案簡淑女記事本之證據力如何?
3.證人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葉秀雄、洪榮 炫、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雙等在本院刑事 庭94年度選訴字第1005 號賄選案件之調查、偵查及刑案 審理之供述之證據力如何?
(二)如被告確有賄選事實,是否已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 ?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委由訴外人李文柱、簡淑女向訴外人何貴權、鍾露國 、李文福、葉秀雄、洪榮炫、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 蘭、彭余雙等人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期約其等 投票於被告,並交付現金予上開人等,再透由上開人等及 訴外人鄒李玉燕向其等之親友期約賄選,投票於被告。 ⒈證人李文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 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至其住處,委請其儘量找尋樁腳, 由樁腳計算後回報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票數,再由其以每 票五百元之代價,將賄款交給樁腳輾轉發放,其基於與被 告先前在客家委員會交誼之情感,答應被告之請託,並同 意可先行墊支賄款,數日後,並告知簡淑女,旋於九十四 年十月間起,於各樁腳回報票數後,由其單獨或與簡淑女 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 款予洪榮炫、王黃秀琴、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 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彭余雙等人,其並指 示簡淑女記載樁腳及樁腳可掌握之票數等語,有各該筆錄 之影本附卷可參。核與證人簡淑女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由李文柱告知被告要求李文柱以一票 五百元之代價幫忙買票賄選及被告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李 文柱,其係聽李文柱之指示,將統計票數記載於記事本內 ,而該記事本內容除包括附表等人回報之票數外,另包含 其將自己出面為被告行賄之十五票及李文柱單獨處理與無 償支持被告之人情票數。且其為掩人耳目,採代號及數字 辨識,作成「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11/10 :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 2、石12斤、燕109斤、翁4斤、根4斤210」、「11/14:何 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 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 」之記錄。 其中「秀琴」即王黃秀琴、「木根」或「根」即蔡木根之 妻蔡徐秀蘭、「和田」即許和田、「富」即洪榮炫、「淑
女」即其自己、「燕」即鄒李玉燕、「何」即何貴權、「 國」即鍾露國、「福」即李文福、「秀雄」即葉秀雄、「 雙」即彭余雙、「+」指樁腳追加票數、「斤」代表票數 ,「共70」、「210」、「175」、「103」指各部分票數 總和,「175外14」之「14」指人情票。「淑女」之票數 包含其買票票數十五票及人情票數三十四票,代號「石」 、「翁」之姓名年籍則不清楚等語相符。
⒉且上開二人所證亦與下列證人所證述其等收受賄款情節多 處相符(以下證述內容皆有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訊 問筆錄或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 卷可參):
⑴證人洪榮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 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街一 二九巷二一號住處,交給其一萬五千元賄款,表明其中 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 告,其餘一萬四千五百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 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款項後,未及 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⑵證人王黃秀琴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間,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里○○街 一○五巷二十號住處後方停車場,分二次交付合計六萬 七千元之賄款給其,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 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六萬六千五百元 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 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以擺設宴席,免費招待具有投 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飲宴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等情。
⑶證人彭余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供述: 李文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與簡淑女共 同至其位在新竹市○○街三號二樓住處,應其請求,行 賄代價改為每票一千元,由李文柱一次交付三萬六千元 賄款給其,並表明其中一千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 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三萬五千元由其以每票 一千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惟其收 下上開賄款後,因胞弟余水泉另案需錢易科罰金,遂將 三萬五千元持供繳納罰金使用等情。
⑷證人葉秀雄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其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中旬某日,在李文柱住處,收受李文柱交付之八千 五百元賄款,李文柱並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 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八千元由其以
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 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情。 ⑸證人許和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 ○里○○街一二九巷二弄三三號住處,交給其一萬二千 五百元賄款,表明其中五百元係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 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一萬二千元由其以每 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 下上開一萬二千元賄款後,懼怕遭到警方查獲而不敢發 放,嗣並將款項挪供己用等情。
⑹證人蔡徐秀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 述:李文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 ○區○○里○○街五二巷六號住處,分二次交給其共一 萬零五百元賄款,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 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一萬元由其以每票 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 上開賄款後,因缺錢花用,將款項挪供己用等語。 ⑺證人李文福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三七 六巷四七號住處,交給其三萬五千元賄款,表明其中五 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 ,其餘三萬四千五百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 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 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⑻證人鄒李玉燕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十 二號住處,交付五萬四千五百元賄款給其,委請其以每 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 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⑼證人何貴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單獨至其位在新竹市○區 ○○路二六○巷七五號住處,交付一萬五千元賄款給其 ,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 選票投給被告,其餘一萬四千五百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 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 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查獲等語。
⑽證人鍾露國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之供述:李文柱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二二二巷 六號住處,交付一萬零五百元賄款給其,表明其中五百 元給其,約定其於行使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被告,
其餘一萬元由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 權之市民行賄,其收下上開賄款後,未及著手行賄即遭 查獲等情。
⒊且證人洪榮炫、王黃秀琴、彭余雙、許和田、蔡徐秀蘭、 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之上開證述內容,核 與扣案之簡淑女記載之「富30斤」、「秀琴67斤」、「雙 36 斤」、「秀雄17斤」、「和田25斤」、「木根3斤」、 「木根8斤+6斤=14」、「根4斤」、「福66斤+4=70」、 「燕109斤」、「何30斤」、「國21斤」之筆記本內容相 符。
⒋又被告自承與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上開證人素無怨隙, 而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證人,十二人異口同聲 ,串供指證被告之困難度甚高,機率甚小。且證人許和田 在94年11月30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坦 承由李文柱行賄並請託為被告行賄等情,但同日李文柱、 簡淑女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行賄之情,嗣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準此,亦徵證人李文柱、 簡淑女事實上無法與許和田等人串證。再者,證人洪榮炫 、王黃秀琴、彭余雙、葉秀雄、許和田、蔡徐秀蘭、李文 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等人,業經認罪協商程序 ,許和田、蔡徐秀蘭、彭余雙,均因收受賄賂罪及侵佔罪 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貳年;王黃秀琴因收受賄賂罪、行賄罪,分別 被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洪榮炫、葉秀雄、何貴權、鍾露國、李文福 因收受賄賂罪,被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 伍年;鄒李玉燕因預備行賄罪,被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 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各捐款十 八萬至二十萬元至慈善機構,亦有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證 。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因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 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另捐贈公益團體各二十五萬元, 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宣示判決筆 錄在卷可參。查,證人李文柱、簡淑女及洪榮炫等十二人 原無前科,亦當不致為誣陷素無怨隙之被告而陷己入罪。 因此,證人李文柱等十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二、被告辯稱證人李文柱證述有關被告請託其買票之時間有四種 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且倘扣案筆記本記載內容與本件有關 且可採,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已向五百五十八人 或五百七十二人行賄,以一票五百元計算,李文柱至少已代 被告支付了二十七萬九千元或二十八萬六千元之賄款,如被
告在十一月下旬只交付二十萬元,李文柱為何未同時請求超 過二十萬元部分?且依筆記本內容所載,既已於十一月十六 日前完成所有行賄行為,亦應無所謂收到二十萬元後再行賄 之事,況李文柱第一次當里長,並無能力為候選人買到五百 多票,且其家中是否備有一、二十萬元現金亦有疑義?又依 李文柱所述,被告係以一票五百元行賄,卻交付千元大鈔給 李文柱,亦與情理有違。而李文柱特別為被告買票,豈不得 罪其他候選人,且買票既是犯法行為,如被查獲,亦需面臨 刑責,被告與李文柱非親非故,也無特殊情誼,政黨傾向亦 不相同,衡情被告應不會找李文柱進行買票,李文柱也不可 能事先墊款幫被告買票,李文柱說真心支持被告,卻未幫忙 懸掛或發放旗幟與文宣,甚至很少陪同被告拜訪選民,是李 文柱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經查:
⑴被告為新竹市客家諮詢委員會第一屆會長,而證人李文柱 、簡淑女則經被告之邀請而加入成為該客家諮詢委員會之 委員之情,已據證人李文柱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李文柱於偵查中(94年11月30日調 查筆錄)證稱其非藥師公會之會員卻單獨受被告之邀參加 藥師公會之尾牙餐敘等語,而於刑案審理中復證稱,每次 客家團體在台北有活動,被告都會邀請其前往,且因客家 諮詢委員會有活動其與被告常接觸,彼此有建立情感,其 與被告至九十四年十月之時,已認識三、四年等語(本院 刑事庭94年12月15日、95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而被告 復於刑案審理時亦供陳:在籌組客家諮詢委員會時,李文 柱夫妻亦有大力幫其動員找很多人加入等語(見本院刑事 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證人 李文柱交情匪淺,故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李文柱非親非故 ,證人李文柱不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為其賄選云云,應非 可採。
⑵證人李文柱所述被告請託其買票之精確時間,雖有前後不 一,或其對證人葉秀雄交付賄款之地點亦略有出入等情, 但對於被告請託其買票之情節,除原先在偵查中,證人李 文柱恐因害怕遭刑事訴追而否認外,其餘嗣後其所供述之 重要情節亦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簡淑女陳稱受證人李文柱 指示記載買票紀錄、洪榮炫等十人陳述證人李文柱向其等 行賄及委託其等向親友買票等情節均相符。又證人李文柱 第一次因涉犯刑罰而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且經羈押並 命禁止接見,衡諸常情,其難免因情急而有部分記憶不甚 清楚或陳述稍有出入之現象,此應為人之常情,故尚非可 因證人李文柱因情急而就精確細節記憶不甚清楚或陳述稍
有出入,即推翻其證述之可採性。況每個人對於事物觀察 之重點,本因個人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相關記憶之細節或 印象,更取決於事物之簡單、繁雜及時間經過之長短,如 因事物繁雜,加上時間之推移,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鉅細 靡遺說出歷程,就本件而言,證人李文柱居於受託找尋樁 腳之角色,而依其覓得前述之許和田等樁腳之數量非少, 交付賄款之情節既不能公開,應各有安排而甚為繁雜,加 以案發後歷時亦有一段時間,實難苛求李文柱就相關記憶 均能清晰無誤,尚與樁腳只是單純面對李文柱而可較為清 楚供述之情形不同,是證人李文柱就被告請求買票賄選之 細節供述雖有出入,對於交付賄款給葉秀雄之情狀雖與葉 秀雄所述有所不同,亦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李文柱之供述均 不可信。
⑶又查,編造虛偽陳述且必須多達十名證人之陳述相符,並 非易事。尤以證人李文柱、簡淑女於94年11月30日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及命禁止接見處分而為本院核准後,直至95 年12月15日始停止羈押,該段期間證人李文柱、簡淑女根 本無法與任何人串供,編造虛偽陳述。在證人李文柱、簡 淑女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羈押期間,於94年11月30日證人許 和田首先供述證人李文柱向其行賄要求支持被告等情(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