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9號
SCDV,94,訴,549,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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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甲○○
      乙○○
      丁○○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未○○(即徐源火之
      巳○○(即徐源火之
      辛○○(即徐源火之
      午○○(即徐源火之
      壬○○(即徐源火之
      癸○○(即徐源火之
      申○○即(徐源火之
      辰○○(即徐源火之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酉○○(即徐源火之

被   告 子○○(即徐源火之
      寅○○(即徐源火之
      丑○○(即徐源火之
      卯○○(即徐源火之
兼上四人共
同法定代理 己○○(即徐源火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從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六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柒點柒貳平 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卯○ ○、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三四地號、六三 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柒點柒貳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壹拾玖點零參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壹拾捌點陸零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將上揭土地返還 原告甲○○、乙○○、丁○○、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卯○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 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四、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卯○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貳元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柒元。
五、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卯○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 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六、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卯○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 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被 告未○○、巳○○、辛○○、午○○、壬○○、癸○○、申 ○○、辰○○、酉○○、子○○、寅○○、丑○○、卯○○ 、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丁○○、戊○○以現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 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乙○○、丁○○、戊○○以現 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 未○○、巳○○、辛○○、午○○、壬○○、癸○○、申○ ○、辰○○、酉○○、子○○、寅○○、丑○○、卯○○、 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 ○、午○○、壬○○、癸○○、申○○、辰○○、酉○○、 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甲○○、乙 ○○、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 、午○○、壬○○、癸○○、申○○、辰○○、酉○○、 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 、午○○、壬○○、癸○○、申○○、辰○○、酉○○、 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 、午○○、壬○○、癸○○、申○○、辰○○、酉○○、 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巳○○、辛○○ 、午○○、壬○○、癸○○、申○○、辰○○、酉○○、 子○○、寅○○、丑○○、卯○○、己○○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僅有二位,即被告庚○○○○○○○○ ○○與被告徐源火。嗣被告徐源火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由 其繼承人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 ○、卯○○、己○○(以下簡稱被告未○○等十四人)承 受訴訟,且本院並未受理渠等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6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79.66平方公尺)、同段63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0.74平方公尺)為原告四人與訴外人林旭諒林賢壽等 人所共有(以下分別簡稱634地號土地、638地號土地), 原告甲○○丁○○戊○○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 原告乙○○之權利範圍各為十分之一。
(二)被告未○○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徐源火,未經原告或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生前在世時,於民國70年間擅自在634地 號土地上興建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0號、88號建物,



實際占用63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各如附圖(即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5年4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A部分、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7.72平方公尺、 19.03平方公尺),並在638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無門牌號 碼之一樓磚造房屋一棟,實際占用638地號土地之位置、 面積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8.60平方公尺)。被繼承 人徐源火甚至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庚○○ ○○○○○○○○使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未○○等 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徐源火既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原告自得 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庚○○○○○○○○○○從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並訴請徐源火之繼承人,即被告未 ○○等十四人將附圖所示A、B、C等建物拆除,將所占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第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法 定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以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源火支付其占 用之土地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額。查63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皆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二十元,638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自89年7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故起訴前 五年徐源火占用上開二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徐源火應返還原告四人及其他共有人,又因金錢 之債為可分之債,依據原告四人之權利範圍,徐源火應給 付原告甲○○丁○○戊○○各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 ,應給付原告乙○○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此外,因上述建 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得 依前揭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併按照原告各人之權利 範圍,請求徐源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此部分原告甲○○丁○○戊○○每月各得請求二 百六十四元,原告乙○○每月得請求一百三十二元。末因 徐源火已於訴訟審理中過世,被告未○○等十四人為其繼 承人,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等 十四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五)為此,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如下:
㈠被告庚○○○○○○○○○○應從6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
㈡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 卯○○、己○○應將634地號、6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建物均拆除,將上揭土地返還 原告四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未○○、巳○○、辛○○、午○○、壬○○、癸○○ 、申○○、辰○○、酉○○、子○○、寅○○、丑○○、 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戊○○ 各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乙○○七千九百四十 四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丁○○戊○○各二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二元 。
㈣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為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甲○○之父林阿文生前並未同意徐源火使用系爭二筆 土地,亦未同意在其上搭建房屋,被告對其主張應提出證 據。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 其向徐源火借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開設鑰匙行、刻印 店使用,並無租賃關係,平時其偶爾會給徐源火一些營養費 或水電費。原告雖提出本件訴訟,但其隨時可以搬走。三、被告未○○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徐源火生前於本院訴訟審理 時辯稱:其確實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建物,最早是50年間 ,52年葛樂禮颱風吹倒後重蓋一次,嗣後馬路拓寬被拆掉, 73 年間改建如目前狀況,亦即,附圖所示A、B、C部分 之建物均為其所建築。惟50年間原告甲○○之父林阿文即已 同意其在系爭二筆土地興建房屋,數十年來林阿文因同情之 故,不曾收過租金。附圖所示A部分其乃無償借給被告范素 美使用。然近年來其身體狀況不佳,有時住院,有時在前揭 房屋內居住。如原告願意就附圖所示A、B、C部分所占土 地出售,其願意價購,如不願出賣,原告是否應給予補償金 。並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徐源火之承受訴訟人,僅被告未○○、巳○○、壬○○於先 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過,渠等表示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 用之土地,而未為其他答辯聲明。
五、徐源火之其他承受訴訟人,即:辛○○、午○○、癸○○、 申○○、辰○○、酉○○、子○○、寅○○、丑○○、卯○ ○、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634地號土地、638地號土地為原告四人與訴外人 林旭諒林賢壽等人所共有,原告甲○○丁○○、戊○ ○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原告乙○○之權利範圍各為 十分之一,被告未○○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徐源火,未經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70年間擅自在634地號土地 上興建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0號、88號建物,占用634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部分、B部分所示(面積 分別為17.72平方公尺、19.03平方公尺),並在638地號 土地上擅自興建無門牌號碼之一樓磚造房屋一棟,占用63 8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8.60平 方公尺),且徐源火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提供予被告 庚○○○○○○○○○○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測量面積、位置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 告范素美對於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不爭執,徐源火 生前於本院訴訟審理時亦自承附圖所示A、B、C建物均 為其所興建,其之承受訴訟人中未○○、巳○○、壬○○ 對此均不爭執,其餘承受訴訟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 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徐源火雖辯稱原告甲○○之父林阿文同意其興建 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徐源火及其他被告 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認為真,是以,附圖所 示A、B、C部分建物,顯均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又徐源火之承受訴訟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均無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渠等對於附圖所示A 部分、B部分、C部分之建物,自為所有權人,而有拆除 之權能,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范素美自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請求徐源火 之全體承受訴訟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



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相合 。
(三)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建物,無法律上權源   卻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而使用,該等建物之所有人消 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 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其次,租金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為五年。又如前述,上開建物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 被告未○○等十四人為徐源火之繼承人,係上開建物之所 有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未○○等十四人連帶支付起訴之日前五年起開始計算之不 當得利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洵屬有據。
(四)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附圖所示A部分雖係徐源 火提供給被告范素美開設鑰匙行、刻印店使用,但係無償 性質,B部分則係住家使用,A、B此二部分之建物雖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旁,附近商店頗多,靠近派出所、 郵局,屬於交通便利之處,但均僅係二樓加強磚造房屋, 外觀甚為老舊,內部放置家用雜物,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 亦作住家使用,為一層磚造樓房屋,位處寬度只有1.2公 尺之竹東鎮○○路20巷內,亦甚為老舊,內部堆放雜物, 非交通或商業便利區域,以上各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 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 ,徐源火及其繼承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可得受之利益 等情,認占用634地號土地之附圖A、B部分,以634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占用638地號土地之附圖C部分,以638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者,原告四人權利範圍如前所載,渠等請求之不當得利 自應按照渠等之權利範圍分別計算之。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未○○等十四人連帶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各應予駁 回。
(五)關於被告范素美部分,查遷讓房屋雖非立時可就,但被告



范素美自承隨時可以搬離,爰不酌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 ,併敘明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原告及被告未○○等十四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主文第三、四、五、 六項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於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官 朱苑禎
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幣別:新台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一、634地號土地部分: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
附圖所示A、B合計占用36.75平方公尺。 每年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6720x36.75x4%=9878元二、638地號土地部分: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附圖所示C占用18.60平方公尺。
每年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3200x18.60x3%=1786元三、起訴之日起前五年,附圖所示A、B、C所占土地之不當得 利總金額為 (9878+1786)x5=58320元四、原告甲○○丁○○戊○○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關 於起訴之日起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各得請求之金額為 58320/5=11664元。
原告乙○○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關於起訴之日起前五年 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58320/10=5832元。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圖所示A、B、C所占土地之每 月不當得利金額為(9878=1786)/12=972元



六、原告甲○○丁○○戊○○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關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972/5=194元。
原告乙○○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972/1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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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